本頁依據 EUR-Lex 2026 年 7 月 20 日英文整合文本,提供《犯罪被害人權利指令》(Directive 2012/29/EU)經 Directive (EU) 2026/1472 修正後的 VST 繁體中文譯文,方便讀者查閱修正後的整合條文。整合文本僅為閱讀工具,不是另一部新指令,也不具獨立法律效力;如需追溯原始規範與修正內容,請參閱 2012 年原始指令及 2026 年修正指令。
一、閱讀指引
- 本頁內容與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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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可利用本整合文本掌握修正後的完整規定;如需確認條文如何改變,應對照 2026 年修正指令;如需追溯原有規範,則應查閱 2012 年原指令。研究會員國的實際法律狀態時,仍須進一步確認各國的轉置法規、施行日期及相關實務。
二、文件資訊
中文名稱:歐盟第 2012/29/EU 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和保護最低標準指令》——2026 年 7 月 20 日整合文本(PDF Download)
英文名稱:Consolidated text: Directive 2012/29/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October 2012 establishing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 and replacing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1/220/JHA — Consolidated version of 20 July 2026(PDF Download)
制定機關:歐洲議會、歐盟理事會
文件日期:2026-07-20(整合日期;原始指令日期為 2012-10-25)
官方公報:原始指令:OJ L 315, 14.11.2012, pp. 57–73;修正指令:OJ L, 2026/1472, 30.6.2026
文件編號:Directive 2012/29/EU—Consolidated text as of 20 July 2026
CELEX:02012L0029-20260720
立法程序:原始指令:2011/0129(COD);修正指令:2023/0250(COD)
文件性質:EUR-Lex 歐盟指令整合文本(Consolidated text;查閱工具)
法律效力:整合文本本身不具法律效力;具有權威性的文本為《歐盟官方公報》刊登的 2012 年原始指令及 2026 年修正指令
譯文版本:2026-09-28 初版
三、文件全文
版本標記:▼B 表示 2012 年原指令文字;▼M1 表示2026年修正或增訂文字。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2/29/EU 號指令
2012 年 10 月 25 日
制定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和保護的最低標準,並取代歐盟理事會架構決定 2001/220/JHA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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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目的
1. 本指令之目的在確保犯罪被害人獲得適當的資訊、支援與保護,並能夠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會員國應確保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與任何提供被害人支援、修復式司法的服務機構或權責機關進行接觸時,均以尊重、具敏感度、個人化、專業且不歧視的方式,受到承認和對待。本指令所規定的權利,應以不歧視的方式適用於所有被害人,包括不因其居留身分而有所區別。
2. 會員國應確保於適用本指令時,若被害人為兒童,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並進行個案評估。應優先採用具兒童敏感度的處理方式,並充分考量其年齡、成熟度、意見、需求與關切事項。任何特別針對兒童的措施或權利,均應告知兒童本人與親權所有人,或其他法律代理人(如有)。
▼B
第 2 條 定義
1. 下列定義適用於本指令:
(a) 「被害人」係指
(i)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有損害的自然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情緒傷害,或經濟損失;
(ii) 因犯罪行為直接導致死亡的自然人,其因此受有損害的家屬;
(b) 「家屬」係指被害人的配偶、處於穩定持續且承諾維持親密關係的同居人、直系親屬、兄弟姐妹,以及受其扶養者;
(c) 「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的人;
(d) 「修復式司法」係指經被害人與加害人在自願同意的前提下,透過中立第三方的協助,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犯罪所引發問題的任何程序。
2. 會員國得訂定程序,以:
(a) 考量個案具體情況,限制可依本指令享有權利的家屬人數;
(b) 依本條第 1 項 (a) 款 (ii) 目的規定,決定各類家屬行使本指令享有權利的優先順序。
第二章 資訊和支援的提供
▼B
第 3 條 理解和被理解的權利
1. 會員國應採取適當措施,協助被害人自初次接觸及後續刑事程序中,與權責機關進行任何必要互動時,能夠理解和被理解,包括理解權責機關提供的資訊。
2. 會員國應確保與被害人的溝通,無論是口頭或書面,均以簡明易懂的語言進行,並應考量被害人的人格特質,包括任何可能影響其理解或被理解能力的身心障礙。
3. 除有違反被害人利益或可能妨礙訴訟程序進行的情形,會員國應允許被害人於初次接觸權責機關時,由其自行選擇的人員陪同,尤其當被害人因犯罪影響而需要協助理解或被理解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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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a 條 被害人服務專線
1.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設置可及、使用者友善、安全、免費且具保密性的被害人服務專線。服務專線應:
(a) 提供被害人第 4 條第 1 項所定的資訊;
(b) 提供情緒支持;
(c) 於必要時,將被害人轉介至相關服務,包括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或專業服務專線。
2. 會員國應確保,除現有國內電話號碼外,第 1 項所定服務專線得於境內使用歐盟通用電話號碼「116 006」撥打。會員國也應確保,透過其他安全且可及的資訊及通訊技術提供前述服務,包括線上應用程式和網站。
3. 會員國應確保,除歐盟通用號碼外,另有專供國際通話使用的號碼,使在居住地以外的其他會員國遭受傷害的被害人,得以聯繫服務專線。前述國際通話無須免費。
4. 會員國應確保第 1 項所定服務專線,依國內法所定的官方語言提供服務。會員國應致力確保,另以至少一種在該會員國廣為理解的語言提供前述服務。
5. 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提供第 1 項 (a) 款及 (c) 款所定服務時,會員國應確保這些服務以被害人可理解的語言提供,例如透過翻譯及口譯科技。
6. 服務專線得由公立或非政府組織設立,並得以專業或志願方式運作。
7.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服務專線於適當的服務時間內,提供被害人優質且可及的支援。
8. 會員國應確保服務專線由受過適當培訓的人員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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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初次接觸權責機關時獲得資訊的權利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自初次接觸權責機關時獲得下列資訊,不得有不必要的遲延,以利其行使本指令所保障的權利:
(a) 可獲得的支援類型和提供機構的基本資訊,包括醫療支援(如適用),各類專業支援(如心理支持),以及替代性安置服務;
(b) 通報犯罪的程序,以及在相關刑事程序中的角色;
(c) 獲得保護的方式和條件,包括可提供的保護措施;
(d) 獲得法律諮詢、法律扶助及其他各類諮詢服務的方式和條件;
(e) 獲得賠償的方式和條件;
(f) 獲得口譯及翻譯服務的方式和條件;
(g) 如果被害人並非犯罪行為地會員國的居民,初次接觸的權責機關所屬會員國為保護其權益所能運用的特殊措施、程序或安排;
(h) 如果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權責機關不尊重其權利時,可採取的申訴程序;
(i) 就其案件進行溝通所需的聯絡資訊;
(j) 可運用的修復式司法服務;
(k) 請求償付因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所生費用的方式和條件。
2. 前項所列資訊的內容與詳盡程度,得視被害人具體需求、個人狀況、犯罪類型和性質而有所不同。亦得於後續階段,依被害人的需求及與訴訟程序的關聯性,補充詳細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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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被害人報案時的權利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向其權責機關正式提出報案時,能夠獲得一份書面報案證明,內容應載明該犯罪行為的基本要件。
2. 會員國應確保,欲就刑事犯罪提出報案但無法理解或使用權責機關語言的被害人,得以其所理解的語言報案,或獲得必要的語言協助。
3. 會員國應確保不理解或不使用權責機關語言的被害人,經其請求,得就第 1 項所規定的書面報案證明,免費獲得以其所理解語言作成的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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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a 條 舉報犯罪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能透過免費、可及、使用者友善、安全且現成可用的管道,向權責機關舉報犯罪。
除親自報案外,會員國應確保,至少就非緊急案件及非暴力犯罪,得透過免費、可及、安全且使用者友善的資訊及通訊技術,向權責機關報案,但以符合被害人最佳利益為前提。
會員國如允許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舉報犯罪,該報案方式於可行時應包括提出證據。
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舉報犯罪,不妨礙國內法關於正式報案和證據提出的程序規則。
2.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使知悉或出於善意懷疑已有犯罪發生,或預期將發生暴力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得依國內程序規則,便利地向權責機關舉報。
3. 為便利可能接獲犯罪資訊的公民社會組織進行第三方舉報,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使權責機關與前述組織得以合作。
4. 由被害人以外的人舉報犯罪時,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於必要時,在加害人被告知犯罪已被舉報之前,依國內法採取適當措施保護被害人。
5. 會員國應確保任何自由遭剝奪或受到限制的人,能有效舉報發生在其不被允許離開、無法自由離開的拘禁或安置設施,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場所內的犯罪。前述設施至少應包括:
(a) 監獄、拘留中心,以及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使用的拘留室;
(b) 為在該會員國非法居留的第三國國民設置的專門拘禁和安置設施,包括為準備其返回和遣送出境而設置者;
(c) 供國際保護申請人及受益人使用的設施;
(d) 被害人不被允許離開或無法自由離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公立或私立機構,例如身心障礙者、兒童和高齡者的專門安置中心。
6. 兒童聯繫權責機關舉報犯罪時,會員國應確保報案程序安全、依國內法以保密方式進行、以兒童友善方式設計且便於兒童使用,並採用符合其年齡和成熟度的語言。
犯罪如涉及親權所有人,且兒童被害人與親權所有人之間存在利益衝突,會員國應確保兒童被害人得以舉報犯罪,不以親權所有人的同意為條件。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在告知親權所有人犯罪已被舉報之前,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兒童安全。
7.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身為第三國國民[即非歐盟會員國國民]的被害人,無論其居留身分為何,舉報犯罪的意願均不受阻礙,並受到不歧視的對待。會員國尤應確保所有被害人,無論居留身分為何,能不受阻礙地行使本指令所定權利,包括依第 10 條表達意見的權利,以及依第 22 條接受個別評估的權利。
會員國得依國內法,隨時核發獨立居留許可或其他賦予停留權的許可,予在其領土內非法停留的第三國國民。
8. 會員國應確保在犯罪被舉報時,被害人:
(a) 獲知其個人資料可能依第 21 條第 3 項向加害人揭露,以使加害人行使辯護權;及
(b) 有機會就前述可能性表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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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獲得案件資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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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獲知其有權就因其所受刑事犯罪的報案而進行的訴訟程序,獲得下列資訊,且通知不得有不必要的遲延;被害人提出請求時,應提供前述資訊:
(a) 任何不進行偵查、結束偵查,或不對加害人提起公訴的決定;
(b) 審判的時間、地點,以及控告加害人罪名的性質。
▼M1
(c) 起訴加害人的任何決定;
(d) 保護措施的可用性,包括保護令;
(e) 依國內規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包括在適用情形下,成為該程序當事人的可能性;
(f) 請求和取得賠償所適用的規則。
▼B
2. 會員國應確保,犯罪被害人依其在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身分,獲知其有權就因其所受刑事犯罪的報案而進行的訴訟程序,獲得下列資訊,且通知不得有不必要的遲延;被害人提出請求時,應提供前述資訊:
(a) 任何審判的終局判決;
(b) 可使被害人知悉訴訟程序情形的資訊,但對案件妥適處理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例外情形,得不提供該資訊。
3. 依第 1 項第 (a) 款與第 2 項第 (a) 款提供的資訊,應包含相關決定的理由或簡短摘要。但依國內法規定不提供理由的案件,如陪審團裁決或理由屬機密資訊者,不在此限。
4. 被害人是否獲得資訊的意願應約束權責機關,除非是被害人有權積極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必須提供的資訊。各會員國應允許被害人隨時修改其意願,並應予以考量。
▼M1
5.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有機會選擇,是否於與其相關的犯罪案件中,被羈押、起訴或判刑的加害人,自拘禁中獲釋(包括在司法監督下獲釋)或自拘禁中脫逃時,無不必要遲延地獲得通知。此外,會員國亦應確保被害人獲知,於加害人獲釋或脫逃時可提供的任何相關保護措施。
▼B
6. 至少在被害人面臨危險或有已辨識的傷害風險時,應依其請求提供第 5 項所列資訊。但提供資訊可能對加害人造成已辨識的傷害風險者,不在此限。
▼M1
7.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已被通知有權獲知刑事訴訟程序資訊的事實,以及被害人依本條提出獲知資訊的請求,均依國內法所定記錄程序,妥善記錄。
▼B
第 7 條 口譯及翻譯的權利
▼B
1. 會員國應確保不理解或不使用相關刑事訴訟程序語言的被害人,經其請求,得依其在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身分,免費提供口譯服務。範圍至少應涵蓋偵查和司法機關進行的任何訪談或訊問(包括警察詢問),以及被害人積極參與的法院審理與任何必要的中間程序。
2. 在不損害被告辯護權,並符合司法裁量原則的情形下,得使用如視訊會議、電話或網路等資訊及通訊技術進行口譯,除非為確保被害人適當行使權利或理解訴訟程序,必須由口譯人員親自到場。
3. 會員國應確保不理解或不使用相關刑事訴訟程序語言的被害人,經其請求,得依其在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身分,在相關資訊已提供被害人的範圍內,就對其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權利的必要資訊,免費提供以其所理解語言作成的翻譯。相關資訊至少應包括任何終結與被害人所受刑事犯罪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的決定,並應於被害人請求時,包含該決定的理由或簡短摘要。但依國內法規定不提供理由的案件,如陪審團裁決或理由屬機密資訊者,不在此限。
4. 會員國應確保,依第 6 條第 1 項 (b) 款有權獲知審判時間和地點的資訊,且不理解權責機關語言的被害人,經其請求,應就其有權獲知的資訊,提供翻譯。
5. 被害人得提出具理由的請求,主張某文件屬必要資訊。必要文件中與被害人積極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無關的內容,無須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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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使第 1 項與第 3 項另有規定,必要文件得以口頭翻譯或口頭摘要代替書面翻譯,惟不得損及程序公正性,或是被害人行使權利的能力,包括依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參與該程序的能力。
7. 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評估是否有必要依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向被害人提供口譯或筆譯服務。被害人對於不提供口譯或筆譯的決定,得提出異議。該異議的程序規則應由國內法規定。在法院審理中作成不提供口譯或翻譯的決定,適用第 10b 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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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條所規定的口譯及翻譯服務,以及對不提供口譯或翻譯的決定所提出的異議,不應不合理地延長刑事訴訟程序。
▼B
第 8 條 獲得被害人支援服務的權利
▼B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前、進行中及結束後的適當期間內,獲得免費、符合需求、維護被害人利益且具保密性的被害人支援服務。家屬應依據其需求和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害的嚴重程度,獲得被害人支援服務。
▼M1
2. 第 22 條所定個別評估如確認被害人有支援需求,且被害人在獲知可提供的支援服務後,同意由支援服務與其聯繫,或被害人請求支援時,會員國應確保相關一般或專業支援服務無不當遲延地與被害人聯繫。
3. 會員國應採取措施,設立免費且具保密性的專業支援服務,作為一般被害人支援服務的附加服務,或整合為其中一部分,或使被害人支援組織得運用既有的專業機構提供此類專業支援。被害人應依其具體需求獲得此類服務,家屬亦應依據其具體需求,以及因對被害人所犯之犯罪而遭受損害的程度,獲得此類服務。專業支援服務如非整合於一般被害人支援服務中提供,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應相互協調。
▼B
4. 被害人支援服務和任何專業支援服務,得以公立或非政府組織的型態設立,並得以專業或志願的人員組成。
5.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獲得任何被害人支援服務,不以被害人向權責機關正式報案為前提。
▼M1
6. 會員國應致力確保,在健康危機、人道局勢或其他緊急狀態等危機期間,專業支援服務仍能為被害人全面運作。
7. 被害人支援服務應可供利用且易於取得,包括透過線上或其他適當方式,例如資訊及通訊技術。會員國應考量本國的地理與人口組成,確保本條及第 9a 條所定被害人支援服務的地理分布及服務量能均屬充足。
▼B
第 9 條 被害人支援服務提供的支援
▼B
1. 依第 8 條第 1 項所設的被害人支援服務,至少應提供下列服務:
▼M1
(a) 提供相關被害人權利的資訊、諮詢與支援,包括如何申請國家犯罪被害補償方案、如何獲得法律諮詢(包括法律扶助),以及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包括出庭準備事宜;
▼B
(b) 提供專業支援服務的資訊,或直接轉介至適合的專業支援服務;
▼M1
(c) 情緒支持;
(ca) 心理支持,或在無法提供心理支持時,轉介至能提供心理支持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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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為遭遇犯罪而面臨的經濟與生活困難,提供諮詢;
(e) 針對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和報復的風險與預防措施,提供諮詢。但其他公私立服務機構已提供者,不在此限。
▼M1
為適用第一段 (ca) 款,如第 22 條所定個別評估確認被害人有心理支持的特殊需求,只要仍有必要,即應向有此需求的被害人提供額外的心理支持,並依據被害人的個別需求,以及規範心理支持取得之相關國內健康照護或社會制度辦理。
2.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被害人支援服務特別關注因重大犯罪導致嚴重傷害的被害人的特殊需求。
▼B
3. 依第 8 條第 3 項設立的專業支援服務,至少應發展並提供下列服務。但其他公私立服務機構已提供者,不在此限。
(a) 為面臨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和報復的急迫風險而需要安全環境的被害人,提供庇護處所或其他適當的暫時安置處所。
▼M1
(b) 對有特殊需求的被害人提供針對性且整合性的支援,包括提供醫療和法醫檢驗服務的相關資訊,並於適當情況下轉介至此類服務;依國內法,此類服務得包括全面性的醫療照護,包括性與生殖健康照護。另應提供社會和心理諮商(包括創傷照護)的相關資訊,並於適當情況下轉介至該等服務。前述有特殊需求的被害人,例如性暴力被害人、性別暴力被害人(含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1) 適用範圍內的對女性的暴力和家庭暴力被害人)、人口販運被害人、組織犯罪被害人、身心障礙被害人、剝削被害人、仇恨犯罪被害人、恐怖主義被害人、酷刑被害人、強迫失蹤被害人,以及《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8 條之二所定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或侵略罪的被害人。
4. 會員國應依《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和國內法,使性暴力被害人及時獲得健康照護服務,包括性與生殖的健康照護服務。
5. 會員國應依第 26a 條第 1 項 (d) 款所定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提供必要的保護和專業支援服務,回應有特殊需求被害人的多重需求。
6. 會員國應確保本條和第 9a 條所定支援服務,符合適用的服務品質標準。支援服務提供的各項服務,應於適當情況下予以檢討,並於必要時作相應調整。服務檢討不得對提供服務的組織造成不當負擔。
▼M1
第 9a 條 兒童被害人的針對性和整合性支援服務
1.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有兒童友善、針對性和整合性的兒童被害人支援服務,提供符合年齡且必要的支援和保護,全面回應兒童被害人的多重需求,包括因目睹犯罪而遭受傷害的兒童。
2. 第 1 項所定兒童被害人的針對性和整合性支援服務,應設有多機關協調機制,包括下列服務:
(a) 提供第 4 條所定資訊;
(b) 醫療檢查;
(c) 情緒、社會及心理支持;
(d) 行政協助;
(e) 舉報犯罪;
(f) 第 22 條所定個別評估;
(g) 第 24 條第 1 項 (a) 款所定訊問的錄影。
3. 會員國應考慮確保在同一場所內,提供第 2 項所定服務,並特別注意兒童被害人的利益,包括因犯罪而受害的嚴重程度。
4. 本條所定兒童被害人的針對性和整合性支援服務,得以公立或非政府組織的型態設立。
第三章 參與刑事訴訟程序
▼B
第 10 條 表達意見的權利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表達意見,並得提供證據。在聽取兒童被害人意見時,應充分考量其年齡與成熟度。
2. 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表達意見和提供證據的程序規則,應由國內法規定。
▼M1
第 10a 條 在法院場所獲得協助的權利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被害人在法院場所內,依其個別需求,獲得情緒支持,以及關於刑事法院程序安排的實用資訊。
▼M1
第 10b 條 就法院程序中所作決定,獲得資訊及請求審查的權利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依國內法所定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分,毫不遲延地獲得相關決定的資訊。這些決定包括依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就法院審理中的口譯及翻譯權利所作的決定,以及就第 23 條第 3 項所定措施,在法院程序中作成且直接影響其權益的決定。
2.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依國內法所定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分,至少有權依國內法請求審查法院審理中就下列權利所作的任何決定:
(a) 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定口譯或翻譯的權利;
(b) 第 10 條所定表達意見的權利;
(c) 第 13 條所定獲得法律扶助的權利。
會員國得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審查依第 18 條及第 23 條第 3 項所作的決定。
依本項請求審查的程序規則,由國內法規定,包括請求審查是否具有暫停原決定效力。審查不得不合理延長刑事訴訟程序。審查得於同一審級由同一機關進行,並得於法院程序中以口頭方式進行。
▼B
第 11 條 不起訴時的權利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依其在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身分,享有請求審查不起訴決定的權利。審查不起訴決定的程序規定,應由國內法規定。
2. 若依國內法,被害人在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身分,僅在加害人被起訴後才確立,則會員國應確保至少重大犯罪的被害人,享有請求審查不起訴決定的權利。審查不起訴決定的程序規定,應由國內法規定。
3.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獲知享有請求審查不起訴決定的權利,且通知不得有不必要的遲延;並應於其提出請求時,提供足以判斷是否請求審查不起訴決定的必要資訊。
4. 當不起訴決定是由最高檢察機關作成,依國內法無上級機關得審查,則得由該機關自行覆查。
5. 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決定是基於國內法允許的庭外和解所作成,則本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等規定,不適用。
▼B
第 12 條 修復式司法服務中被保障的權利
1. 會員國應採取措施,於提供任何修復式司法服務時,保障被害人免於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和報復。此類措施應確保選擇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的被害人,獲得安全且具專業水準的修復式司法服務,並至少符合下列條件:
(a) 僅在符合被害人利益,並符合安全考量的情況下,始得進行修復式司法服務,且應基於被害人自願知情的同意,並能隨時撤回;
(b) 在被害人同意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應提供完整且客觀的資訊,包括該程序的進行方式、可能結果,以及履行達成協議的監督程序等。
(c) 加害人已經承認案件的基本事實;
(d) 任何協議均係自願達成,並得於任何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納入考量;
(e) 修復式司法程序中非公開進行的討論應予以保密,且事後不得揭露,但經全體當事人同意,或依國內法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2. 會員國應促進將適當案件轉介至修復式司法服務,包括訂定轉介程序及條件指引。
▼M1
第 13 條 獲得法律扶助的權利
1. 會員國應確保有權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且資力不足以支付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協助費用的被害人,得獲得法律扶助,包括在適用情形下,為請求賠償而提供的法律扶助。
會員國得進行資力審查、案情審查,或兩者兼採,以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扶助。
會員國進行資力審查時,應考量所有相關且客觀的因素,例如當事人的收入、資產及家庭狀況、律師協助的費用、該會員國的生活水準,以及被害人對加害人的依賴情況。
會員國進行案情審查時,應考量犯罪的嚴重程度、案件的複雜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的嚴重程度。
被害人獲得法律扶助的程序規則,應由國內法規定。
2. 即使第 1 項另有規定,會員國應確保國內法所定特定類別的被害人,例如兒童被害人或身心障礙被害人,只要有權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且資力不足,即有權獲得法律扶助。
▼B
第 14 條 償付費用的權利
會員國應確保,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害人,得依其在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身分,就因其積極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所生的費用,請求償付費用。被害人獲得償付的條件或程序規則,應由國內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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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返還財產的權利
會員國應確保,當權責機關作成決定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遭扣押的可返還財產,除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所必要者外,應毫不遲延地歸還被害人。此類財產返還的條件或程序規則,應由國內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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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裁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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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在合理期間內獲得確認加害人賠償責任的裁判,但國內法規定得於其他法律程序作成此類裁判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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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會員國應設置執行或強制措施,促使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判定賠償金,不得不當遲延。
3. 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已獲賠償裁判,但加害人未在合理期間內支付判定賠償金,且第 2 項所定措施也未在合理期間內奏效時,會員國得依國內法,向該被害人墊償全部或一部的判定賠償金。前述墊償不免除加害人支付判定賠償金的義務,且會員國有權向加害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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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居住於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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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員國應確保其權責機關採取適當措施,盡量減少居住於犯罪發生地以外的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所面臨的困難,特別是訴訟程序的安排。為此,犯罪發生地會員國的權責機關應能:
(a) 被害人就犯罪向權責機關報案後,立即製作筆錄;
(b) 依歐盟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 34 條制定,於 2000 年 5 月 29 日簽署的《歐盟會員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公約》(2),以及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4/41/EU 號指令》(3),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視聽傳輸方式,聽取居住於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陳述;
(c) 在歐盟法和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依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遠距通訊技術,便利居住於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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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在非居住地會員國遭受的犯罪行為,如被害人無法於犯罪發生地報案,或就該國國內法所認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不願在該國報案者,得向其居住地會員國的權責機關提出報案。
3. 會員國應確保,在受理報案的會員國尚未行使程序管轄權前,受理報案的權責機關應毫不遲延將該報案移送至犯罪行為發生地會員國的權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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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得依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8/1727 號規則》(4),請求歐盟刑事司法合作署協助,並得向依歐盟理事會《第 2008/976/JHA 號決定》(5) 設立的歐洲司法網絡請求協助。權責機關亦得依前述機構各自的職權,向其傳送資訊,以促進跨境案件中與其他會員國權責機關的合作。
第四章 被害人的保護和識別具特殊保護需求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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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獲得保護的權利
在不損害被告辯護權的前提下,會員國應確保提供措施,以保護被害人和家屬免於二次和重複被害、免於恐嚇和報復,包括免於遭受情緒或心理傷害的風險,並於訊問和作證時保護被害人的尊嚴。必要時,此類措施也包括在國內法中,建立保護被害人和家屬人身安全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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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a 條 獲得保護的補充權利
會員國應確保,因美化國內法所定義的嚴重刑事犯罪,例如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7/541 號指令》第 5 條所定的公開煽惑實施恐怖主義犯罪 (6),或因頌揚加害人,而遭受尊嚴剝奪等額外傷害的被害人,得獲得本指令所定的支援和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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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避免與加害人接觸的權利
1. 會員國應建立必要條件,使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請求,避免被害人和家屬在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場所內與加害人接觸,除非刑事訴訟程序要求前述接觸。
2. 會員國應確保新建法院的設施,設有被害人專用的獨立等候區。會員國應評估在既有法院設施設置被害人專用獨立等候區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3. 會員國應確保於必要時,告知被害人可採取哪些措施,以避免與加害人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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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刑事偵查期間被害人受保護的權利
在不損害被告辯護權且符合司法裁量規則的前提下,會員國應確保在刑事偵查期間:
(a) 於被害人向權責機關就刑事犯罪提出報案後,應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不得無正當理由遲延;
(b) 對被害人的詢問次數應減至最低,且僅在為刑事偵查確有必要時,方得詢問;
(c) 被害人得由法律代理人和自行選擇的一人陪同,除非另有具理由的決定,方得限制;
(d) 醫療檢查應減至最低,且僅在為刑事訴訟程序確有必要時,方得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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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保護隱私和個人資料不被揭露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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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期間,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被害人和家屬的隱私和影像,包括依第 22 條所規定的個別評估中所考量的被害人人格特質。此外,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得採取一切法律措施,以防止公開散布任何可能導致識別出兒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
2. 為保護被害人的隱私、人格完整性及個人資料,會員國應在尊重言論與資訊自由,以及媒體自由與多元性的前提下,鼓勵媒體採取自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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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會員國應確保不向加害人提供,有關被害人居住地或其他同等聯絡方式的個人資料,例如被害人的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但為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2/13/EU 號指令》第 7 條 (7) 所定目的而有揭露必要,或權責機關依請求或依職權,經逐案評估後認定揭露具有正當利益,且該利益優於被害人的個人資料保護權者,不在此限。
4. 第 3 項適用於 2029 年 7 月 2 日之後開始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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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個別評估以識別被害人的特殊支援和保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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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及時接受個別評估(下稱「個別評估」),以在整個程序中識別其特殊支援和保護需求,並決定其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因其特別容易遭受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或報復,而得受益於第 9 條第 1 項 (ca) 款所定額外心理支持、第 9a 條所定服務,或是第 18 條、第 18a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所定特別措施。
會員國應決定被害人個別評估的實際執行安排。
1a. 個別評估應於最早可能的階段開始,例如被害人首次與權責機關接觸時,並應視每位被害人的特殊需求,持續至必要期間。由首次接觸被害人的權責機關進行個別評估的初始階段,如結果顯示有進階評估的必要,則應依被害人的個別需求和程序階段,於適當情形下與相關機關和機構,以及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合作或協調進行該進階評估,包括轉介至前述服務。
個別評估應由受過適當培訓的人員進行,以被害人的最佳利益為導向,並特別注意避免二次或重複被害。
權責機關、機構、單位和支援服務應相互協調,並無不當遲延地回應被害人的支援和保護需求。
2. 個別評估應考量:
(a) 被害人的個人特徵,包括遭受歧視的相關經驗,其中包括基於交織性事由的歧視,例如性別(含性別認同)、年齡、身心障礙、居留身分、宗教或信仰、語言、種族、社會或族裔出身,以及性傾向;
(b) 犯罪的類型或性質;
(c) 犯罪的情節;
(d) 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係,以及來自加害人的風險。
3. 在進行個別評估時,應特別關注:
(a) 因犯罪的嚴重性或反覆發生而遭受嚴重傷害的被害人;
(b) 遭受基於偏見或歧視動機犯罪的被害人,該動機尤其可能與其個人特徵有關;
(c) 因與加害人的關係和依賴,而特別脆弱的被害人。
就前段而言,恐怖主義被害人、組織犯罪被害人、人口販運被害人、性別暴力被害人(包括對女性的暴力及家庭暴力被害人)、性暴力被害人(包括兒童性虐待被害人)、剝削被害人、仇恨犯罪被害人、酷刑被害人、強迫失蹤被害人、身心障礙被害人,以及《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8 條之二所定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或侵略罪的被害人,均應受到充分考量。於適用情形下,應特別關注前述犯罪透過網路或其他線上方式實施的被害人,以及同時屬於前述二種以上類別的被害人。
個別評估應在相關且適當時,考量被害人家屬的特殊需求。
3a. 在進行個別評估時,應特別關注第 2 項 (d) 款所稱來自加害人的風險,例如:
(a) 暴力行為的風險;
(b) 身體傷害的風險;
(c) 使用武器的風險;
(d) 與組織犯罪集團有聯繫或參與其中;
(e) 藥物或酒精濫用;
(f) 兒童虐待;
(g) 心理健康問題;
(h) 跟蹤行為;或
(i) 發出威脅或仇恨言論。
4. 就本指令而言,兒童被害人因特別容易遭受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及報復,應被推定具有特殊支援和保護需求。為決定其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得受益於第 18 條、第 18a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所定特別措施,兒童被害人應接受個別評估。兒童被害人的個別評估應在第 9a 條所定針對性及整合式支援服務的架構內進行,並應考量未受父母照顧的兒童被害人因犯罪而可能產生的任何特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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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個別評估的範圍得依犯罪的重大性,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的嚴重程度,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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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別評估應在被害人密切參與下進行,並考量其意願,包括其不願接受第 8 條、第 9 條、第 9a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所定特別措施的情況。
7. 會員國應確保依被害人的個別需求重新檢視個別評估,並於相關情形下採取新措施或調整既有措施,以反映被害人的個別需求,確保支援和保護措施符合被害人情況的變化。若構成個別評估基礎的要件有重大變更時,會員國應確保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期間,隨時更新個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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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具特殊保護需求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期間受保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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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被告辯護權且符合司法裁量規則的前提下,會員國應確保,經個別評估確認得受益於特別措施,且具特殊保護需求的被害人,得受益於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和第 4 項所定措施。若因操作或實務上的限制,無法提供個別評估後所規劃的特別措施,或有訊問被害人的緊急需要,且不進行訊問可能損害被害人或他人,或妨礙訴訟程序的進行,會員國得例外決定不提供前述特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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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下列措施於刑事偵查期間,應提供依第 22 條第 1 項識別出具特殊保護需求的被害人:
(a) 在專為此目的設計或改善的場所內,進行被害人的詢問;
(b) 由受過相關專業訓練的人員進行或透過其進行被害人的詢問;
(c) 除非妨礙司法正常運作,對被害人的所有訊問應由相同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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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對性暴力被害人或性別暴力(包括《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適用範圍內對女性的暴力及家庭暴力)被害人的所有詢問,除由檢察官或法官進行者外,在不妨礙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前提下,應依被害人意願,由與被害人同性別的人員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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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下列措施在法院訴訟程序期間,應提供依第 22 條第 1 項識別出具特殊保護需求的被害人:
(a) 採取避免被害人與加害人發生視覺接觸的措施,尤其在作證期間,包括採用適當的資訊及通訊技術。
(b) 採取被害人不必親自到庭也能作證的措施,尤其是採用適當的資訊及通訊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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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採取措施,避免就與該刑事犯罪無關的被害人私生活進行不必要的詢問,包括被害人的性傾向、性別(包括性別認同)或過去的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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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允許不公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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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會員國應確保其權責機關被賦予權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及必要期間內,採取適當措施,為依第 22 條識別出具特殊保護需求的被害人提供人身保護,包括下列措施:
(a) 依國內法,由執法機關或其他提供人身保護的機關,持續或暫時派員戒護;
(b) 依國內法核發遠離令、禁制令或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免於任何暴力行為;
(c) 依國內法,獲得庇護處所及其他適當的暫時安置處所。
5. 會員國應確保,於涉及被害人安全時,權責機關告知被害人得申請遠離令、禁制令或保護令,以及得依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1/99/EU 號指令》(8),請求跨境承認保護令,或依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606/2013 號規則》(9),請求跨境承認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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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兒童被害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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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 23 條所定措施外,會員國應確保在被害人為兒童時:
(a) 刑事偵查階段,對兒童被害人的所有詢問得以影音記錄,且該紀錄得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證據;
(b) 在刑事偵查和訴訟程序中,依據被害人在相關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身分,於下列情形由權責機關為兒童被害人指定特別代理人。依國內法,親權所有人與兒童被害人間有利益衝突而不得代理其權益,或兒童被害人無人陪同或與家庭分離的情形;
(c) 兒童被害人享有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時,在其與親權所有人之間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訴訟程序中,有權以自己名義接受法律諮詢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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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刑事偵查和訴訟程序中,依第 10 條規定,確保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和兒童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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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第 (a) 款所稱影音記錄和使用的程序規則,應由國內法規定。
2. 被害人年齡不明且有理由相信該被害人為兒童時,就本指令而言,推定其為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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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如涉及親權所有人,且兒童被害人與親權所有人間存在利益衝突,會員國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並確保依國內法需經同意的任何行為,不得以親權所有人的同意為條件。
第五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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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實務工作者的培訓
1. 會員國應確保可能與被害人接觸的公務人員,如警察和法院人員,依其接觸被害人的程度,接受相當的一般和專業培訓,以增進對被害人需求的認識,使其能以公正、尊重、不歧視和專業的態度對待被害人,並於相關情形下,以具創傷敏感性、性別敏感性、身心障礙敏感性及兒童敏感性的方式對待被害人,並避免二次被害。亦應提供有關網路犯罪被害人的培訓。
2. 在不損害司法獨立,並尊重歐盟各國司法組織差異的前提下,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參與刑事偵查和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官和檢察官,接受與本指令目標有關,且符合其職務的一般和專業培訓。前述培訓應以人權為本、以被害人為中心,並具性別敏感性、身心障礙敏感性及兒童敏感性。
3. 在不損害法律專業獨立性的前提下,會員國應建議負責律師培訓的機構,提供一般和專業培訓,以提高律師對被害人需求的認識,使其能以具創傷、性別敏感性、身心障礙敏感性及兒童敏感性的方式對待被害人。
4. 會員國應透過公共服務或資助被害人支援組織,鼓勵相關倡議,使提供被害人支援和修復式司法服務的人員,依其接觸被害人的程度,接受程度相當的適當培訓,並遵守專業標準,確保以公正、尊重、不歧視、具兒童敏感性和專業的方式提供服務。
5. 培訓應依實務工作者的職責,以及與被害人接觸的性質和程度,使其能識別被害人,並以尊重、專業和不歧視的態度對待被害人;實務工作者包括相關健康照護專業人員。
6. 本條所定培訓,應考量第 26a 條第 1 項所定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
7. 本條所定由會員國負責的培訓,應定期辦理。各會員國應採取措施,支持負責培訓的機關和組織,規劃、提供並確保相關人員接受培訓,以及確保該培訓在該會員國全境的品質和可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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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a 條 強化認知與傳播被害人權利
1. 會員國應採取適當行動,包括運用資訊及通訊技術,以提升對本指令所定權利的認知,降低被害風險,減少犯罪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與報復的風險,尤其應聚焦於兒童和性別暴力被害人等高風險群體。前述行動得包括資訊和認知提升宣導活動、研究和教育計畫,並於適當時,與相關公民社會組織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合作;亦得包括使被害人更清楚何處能獲得協助,以及如何行使權利的措施,例如提供經認可支援組織的公開登錄資料。
2. 會員國應向公眾提供關於舉報犯罪、被害人權利、現有一般和專業被害人支援服務、司法體系運作,以及相關程序和申請流程的資訊。前述資訊應易於取得、使用者友善、使用簡明語言,並現成可用,例如在網站上提供。
會員國應確保向公眾提供的資訊內容,於相關時與公民社會組織合作制定,內容不得相互矛盾,並定期更新以確保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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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服務的合作與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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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會員國應採取適當行動,以促進會員國間的合作,促進被害人行使本指令和國內法所規定的權利。此項合作至少應涵蓋:
(a) 交流最佳實務作法;
(b) 個案諮詢;
(c) 協助歐洲網絡處理與被害人權利直接相關的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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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會員國應確保,在經被害人同意,或在被害人無法表示同意時得不經其同意的情形下,權責機關得依適用的歐盟法處理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將該等個人資料傳輸至被害人居住地會員國的權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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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a 條 會員國內協調與合作的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
1. 會員國應就權責機關和接觸被害人的人員,依本指令提供服務和採取行動的組織安排,制定並實施具體的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依國內法得具有或不具有拘束力。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應以回應被害人需求為目的,與相關利害關係人協調合作制定,例如依會員國內部組織與權限劃分的中央機關、執法機關、檢察機關、司法機關、拘禁機關、修復式司法服務及被害人支援服務,並諮詢相關專業組織及公民社會組織。
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至少應就下列事項,提供一般性指引:
(a) 依本指令,如何向被害人提供符合其需求的全部必要資訊;
(b) 權責機關如何適用本指令第 5a 條;
(c) 如何進行第 22 條所定的個別評估,以及向有特殊需求的被害人提供支援服務,並考量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不同階段的個別需求;
(d) 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如何合作,包括第 9a 條所定兒童被害人的針對性及整合性支援服務。
2. 會員國應確保於必要時檢討第 1 項所定的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以確保其實效性,例如國內法有重大變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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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b 條 資訊及通訊技術的使用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得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行使第 3a 條、第 5 條第 1 項,以及第 5a 條第 1 項中有關線上報案的權利。
2.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得依國內法,於資訊及通訊技術可用時,透過前述技術行使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3 項、第 5a 條第 6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以及第 10b 條所定權利。
3.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行使第 1 項所定權利時,不因居住於其他會員國而受到阻礙。
會員國應確保,在會員國提供相關資訊及通訊技術的情況下,被害人透過前述技術行使第 2 項所定權利時,不因居住於其他會員國而受到阻礙。
4. 提供資訊及通信技術的國內系統,如要求使用電子身分識別、電子簽章及電子印章,會員國應允許使用其他任何會員國依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910/2014 號規則》所定的歐洲數位身分錢包、經通知的電子身分識別機制、合格電子簽章及合格電子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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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c 條 身心障礙被害人的權利
1. 會員國應依據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9/882 號指令》附件一所定的可及性要求(11),確保身心障礙被害人與其他人平等受益於本指令第 26b 條所定的資訊及通信技術。
2. 會員國應依據《第 (EU) 2019/882 號指令》附件一所定可及性要求,確保身心障礙被害人與其他人平等近用本指令範圍內的任何程序、支援服務和保護措施。
會員國應確保依身心障礙被害人的請求,提供合理調整和程序調整。
第六章 最終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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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轉置
1. 會員國應至遲於 2015 年 11 月 16 日前,施行為遵守本指令所必要的法律、命令和行政規則。
2. 會員國通過前項法令時,應於法令中引用本指令,或於正式公布時附有對本指令的引用。引用方式由會員國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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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資料與統計數據的提供
1. 各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建立蒐集、製作和發布被害人統計的制度。
統計至少應包括下列中央層級可取得的資料,依被害人的性別及年齡層(兒童/成人),以及在可能且相關時,依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係及犯罪類型分列:
(a) 被害人人數;
(b) 所舉報犯罪的數量和類型。
統計也應包括中央層級可取得的資料,以呈現被害人如何行使本指令所定權利。為本項目的,會員國得使用依相關歐盟法律文件蒐集的資料。
2. 會員國應致力依共同的分類方式,蒐集本條所定統計。前述分類方式,應與歐盟執委會(歐盟統計局)合作制定,並符合歐盟執委會(歐盟統計局)與國內機關合作制定的標準。會員國應每三年向歐盟執委會(歐盟統計局)傳輸資料。傳輸的資料不得含有個人資料。
3. 歐盟基本權利署應支援會員國和歐盟執委會,蒐集、製作和發布現有的犯罪被害人統計,以及通報現有資料,呈現被害人如何行使本指令所定權利。
4. 歐盟執委會(歐盟統計局)應支援會員國蒐集第 1 項所定資料,包括建立共同標準。
5. 會員國應以可及且使用者友善的方式,向公眾提供所蒐集的統計。統計不得含有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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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b 條 資源
在不妨礙會員國預算自主的前提下,會員國應確保充足的人力和財務資源,以有效實施本指令所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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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歐盟執委會的報告和檢討
歐盟執委會應至遲於 2032 年 7 月 2 日前,向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提交本指令適用情形的報告。報告應評估會員國為遵守本指令,已採取必要措施的程度,包括技術實施情形,尤其是會員國實施第 9a 條第 3 項的方式。歐盟執委會應於報告中,參酌歐盟基本權利署和歐盟統計局的研究結果。
報告應於必要時,隨附立法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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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取代《架構決定 2001/220/JHA》
就參與通過本指令的會員國而言,《架構決定 2001/220/JHA》由本指令取代,但不影響會員國關於轉置為國內法期限的義務。
就參與通過本指令的會員國而言,對前述架構決定的引用,均應視為對本指令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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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生效
本指令應自刊登於《歐盟官方公報》次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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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適用對象
本指令依據各項條約,以會員國為適用對象。
附註
(1)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24 年 5 月 14 日關於打擊對女性的暴力和家庭暴力的《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OJ L, 2024/1385, 24.5.2024,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24/1385/oj)。
(2) OJ C 197, 12.7.2000, p. 3.
(3)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4 年 4 月 3 日關於刑事事項歐洲調查令的《第 2014/41/EU 號指令》(OJ L 130, 1.5.2014, p. 1,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4/41/oj)。
(4)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8 年 11 月 14 日關於歐盟刑事司法合作署(Eurojust),並取代及廢止歐盟理事會《第 2002/187/JHA 號決定》的《第 (EU) 2018/1727 號規則》(OJ L 295, 21.11.2018, p. 138, ELI: http://data.europa.eu/eli/reg/2018/1727/oj)。
(5) 歐盟理事會 2008 年 12 月 16 日關於歐洲司法網絡的《第 2008/976/JHA 號決定》(OJ L 348, 24.12.2008, p. 130,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ec/2008/976/oj)。
(6)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7 年 3 月 15 日關於打擊恐怖主義、取代歐盟理事會《第 2002/475/JHA 號架構決定》,並修正歐盟理事會《第 2005/671/JHA 號決定》的《第 (EU) 2017/541 號指令》(OJ L 88, 31.3.2017, p. 6,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7/541/oj)。
(7)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2 年 5 月 22 日關於刑事訴訟程序資訊權的《第 2012/13/EU 號指令》(OJ L 142, 1.6.2012, p. 1,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2/13/oj)。
(8)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1 年 12 月 13 日關於歐洲保護令的《第 2011/99/EU 號指令》(OJ L 338, 21.12.2011, p. 2,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1/99/oj)。
(9)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3 年 6 月 12 日關於民事事項保護措施相互承認的《第 (EU) 606/2013 號規則》(OJ L 181, 29.6.2013, p. 4, ELI: http://data.europa.eu/eli/reg/2013/606/oj)。
(10)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4 年 7 月 23 日關於內部市場電子交易的電子身分識別和信賴服務,並廢止《第 1999/93/EC 號指令》的《第 (EU) 910/2014 號規則》(OJ L 257, 28.8.2014, p. 73, ELI: http://data.europa.eu/eli/reg/2014/910/oj)。
(11)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9 年 4 月 17 日關於產品和服務可及性要求的《第 (EU) 2019/882 號指令》(OJ L 151, 7.6.2019, p. 70,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9/882/oj)。
四、VST 編輯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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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格式:蕭逸民,〈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指令》2012/29/EU 整合文本|VST 譯文〉,台灣被害人權益網絡,https://victim-support.tw/eu-victims-rights-directive-consolidated-2026-tw/(存取日期:〔請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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