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於 2026 年通過 Directive (EU) 2026/1472,修正 2012 年《犯罪被害人權利指令》(Directive 2012/29/EU)。本文提供 2026 修正指令的 VST 繁體中文譯文及作者導讀,說明本次修法重點、立法過程中的主要變化,以及與台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在保障模式上的差異與可能啟示。由於本指令屬「修正指令」,閱讀現行法律內容時,應搭配 2012 指令及 2026 年整合文本一併參照。
一、作者導讀
(一)背景歷史
2026指令 (EU) 2026/1472 是對 2012 指令 Directive 2012/29/EU 的重要修正。2012 指令為所有犯罪被害人的權利、支援和保護建立歐盟共同的最低標準,但施行後許多問題浮現,尤其是各會員國之間存在嚴重的落差。歐盟執委會於 2022 年評估其實施情況, SWD(2022) 179 final 評估肯定 2012 指令整體改善了被害人的資訊、支援、保護與司法參與,但也指出資訊取得、特殊需求被害人的保護、專業支援、刑事程序參與及取得加害人賠償等方面仍有不足。執委會因此於 2023 年提出 2023/0250(COD) 修正草案,其中包括若干較具進取性的改革,例如由國家先行墊償法院判給的加害人賠償,再向加害人追償;被害人因本指令所保障的權利遭侵害時,享有一般性的有效救濟;以及兒童被害人的多專業整合服務應在同一場所提供。然而,部分改革在歐洲議會與理事會的立法協商中遭到削弱或刪除,最後形成 2026 年通過的折衷版本。
2026 指令達成的重要進展,包括設置全歐盟共同的 116 006 被害人支援專線、改善數位及第三方報案、強化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兒童被害人的針對性和整合性服務、個別評估、法院場所的資訊與情緒支持、法律扶助、隱私與聯絡資料保護、身體保護、跨機關合作及專業訓練等。2026 指令退讓妥協之處也不少:例如 2023 草案原要求國家墊償法院判給的賠償,最終僅要求會員國建立執行或強制執行措施,並得自行決定是否在特定故意暴力犯罪案件先行墊償全部或部分賠償;原本一般性的「有效救濟權」條款未被保留;兒童多專業服務「應在同一場所提供」,也改為會員國「應考慮」如此安排。
2026指令已於 2026 年 7 月 20 日生效,會員國原則上應於 2028 年 7 月 2 日前完成轉置,第 26b 條相關資訊與通訊科技措施則延至 2030 年 7 月 2 日。下一階段除了推動會員國完成新指令的轉置與落實,歐盟執委會正在研擬新的 《歐盟被害人權利策略(2026–2030年)》,並於 2026 年 8 月 13 日啟動公開諮詢,徵詢被害人、民間團體、司法與執法機關、支援服務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諮詢期限至 2026 年 11 月 5 日,並預計於 2026 年底提出新策略,持續發展完善被害人權利的保障。
(二)台灣連結
歐盟與台灣最重要的制度差異,在於被害人保護範圍的規範模式。2012 指令原則上保障所有犯罪的被害人,只要因犯罪直接遭受身體、精神、情緒傷害或經濟損失,即進入被害人權利保障的架構,再依個別需求、風險及犯罪性質,提供不同程度的支援與保護。換言之,歐盟採取的是基本權利模式。
台灣 2023 年全面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雖大幅提升被害人權益保障,也參考歐盟 2012 指令,但適用範圍仍明顯較窄。現行第 3 條將「犯罪被害人」界定為因該法所稱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第 13 條的保護服務對象,則進一步列舉死亡者家屬、重傷者、性自主權受侵害者,以及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兒少被害人與經指定的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也就是說,台灣主要仍採取是列舉保障模式,而非先為所有犯罪被害人建立共同的基本權利。
2026 指令更凸顯兩種制度思維的差異。新規定明文要求特別注意人口販運、有組織犯罪、剝削、仇恨犯罪、恐怖主義、酷刑、強迫失蹤,以及《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所定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與侵略罪等被害人的特殊需求,並在個別評估中特別注意這些犯罪的線上形式。 這並不是到 2026 年才把這些被害人「納入」保障,原本的2012 指令即適用於所有犯罪被害人。2026 年真正的進展,是更明確要求會員國透過個別評估、針對性和整合性支援,回應不同犯罪及不同被害人的特殊風險與需求。
這種制度邏輯對台灣具有重要參考價值。詐欺、重大財產犯罪、仇恨犯罪、數位犯罪或其他新型態犯罪的被害人,即使未遭受重傷或性自主權侵害,也可能承受嚴重的經濟損失、心理創傷、社會孤立或安全威脅。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等國際核心犯罪更涉及醫療、心理、法律、生活重建、跨境協助與證據保存等複合需求。被害人是否能獲得基本支援,不宜完全取決於犯罪名稱或損害結果是否落入事先列舉的類型。
跨國鎮壓(transnational repression)尤其能說明這項差異。跨國鎮壓可能透過恐嚇、誹謗、騷擾、毀損、跟蹤、暴力、數位監控或對家屬施壓等多種手段進行;個別行為的刑事責任可能輕重不同,但如果背後涉及外國政府、其代理人或相關網絡持續施壓,被害人面臨的整體安全與心理風險可能遠高於單一犯罪所呈現的表象。歐洲議會於 2026 年 6 月 16 日通過 2025/2179(INI) 決議,即要求歐盟以「全面、交織性及被害人中心」的方法處理跨國鎮壓,並建立保護、法律與行政協助及心理社會支持等制度。 在歐盟被害人權利架構下,只要具體行為依會員國法律構成犯罪,其被害人原則上即可進入一般犯罪被害人權利體系,再依實際風險與需求進行個別評估;反觀台灣,若案件未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3 條列舉的服務對象,即可能難以進入完整的保護服務體系。
因此,台灣下一階段修法值得考慮從「列舉保障」逐步走向「基本權利」模式:先讓所有因犯罪遭受身體、心理、情緒或經濟損害的被害人,都能取得基本的資訊、轉介、需求評估與必要支援;再依傷害程度、脆弱性、安全風險及個別需求,提供強化的專業服務與保護。這不只是擴大服務對象,更是重新定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制度,使其能因應跨國鎮壓、數位犯罪、國際核心犯罪及未來其他新型態犯罪所帶來的風險。
(三)修正重點
- 減少會員國差異,強化跨國支援與保護
2012 指令建立歐盟共同最低標準,但實施結果仍因會員國制度與資源不同而有落差。2026 修正因此進一步強化共同服務與跨境協助:第 3a 條建立全歐盟 116 006 被害人支援專線,第 17 條強化居住於其他會員國被害人的遠距參與,第 26a 條要求建立跨機關合作協定或指引,第 26b 條則使被害人得透過資訊與通訊科技行使部分權利。重點不只是統一法律文字,而是降低被害人因居住地或會員國制度不同而產生的保障落差。 - 降低報案及求助門檻
被害人能否進入制度,是行使後續權利的前提。新增第 5a 條要求提供免費、安全、容易使用且可近用的報案管道,並在適當案件提供數位報案;同時促進第三方報案,使因恐懼報復、身分問題或不信任公權力而不願直接報案的被害人,可以透過民間團體等第三方求助。新增第 3a 條的 116 006 被害人支援專線,則讓被害人可以取得權利資訊、情緒支持及服務轉介,不必自行理解複雜的政府分工後再逐一尋求協助。 - 個別評估與針對性、整合性支援
2026 修正大幅強化第 22 條的 個別評估,要求儘早辨識被害人的支援及保護需求,包括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與報復風險,並隨情況變化持續檢討。第 9 條強化具有特殊需求被害人的專業支援;新增第 9a 條則為兒童被害人建立針對性和整合性服務,使司法、醫療、心理與社會支持得以協調進行。仇恨犯罪、恐怖主義、酷刑、強迫失蹤及國際核心犯罪等被害人之所以受到特別注意,也不是建立不同等級的被害人身分,而是要求制度回應不同犯罪造成的特殊傷害與需求。 - 強化程序參與與權利保障
2026 修正不只保障被害人進入司法程序,也強化其有效參與的條件。新增第 10a 條要求在法院場所提供資訊與情緒支持,第 10b 條增訂知悉特定司法決定及請求審查的權利;第 13 條強化法律扶助,第 19 條避免被害人與加害人不必要接觸,第 21 條則加強住所、電話及電子郵件等聯絡資料的保護。這些措施共同反映:程序參與不只是讓被害人「進入法院」,而是使其能在安全、理解並避免再次受害的條件下實質行使權利。 - 預算保障、人力訓練與檢討機制
2026 修正進一步處理權利能否落實的制度條件。第 25 條強化警察、法院、檢察官及支援服務等人員的專業訓練;第 26a 條要求建立跨機關合作協定或指引;第 28 條強化被害人統計及權利使用資料;新增第 28b 條要求確保足夠的人力與財務資源;第 29 條則要求執委會於 2032 年提出實施檢討報告。被害人權利因此不只是刑事程序中的個別權利,也涉及組織、預算、專業能力、跨機關合作與持續檢討。
(四)用語說明
- 歐盟法律架構(EU Legal Framework):
在歐盟法律體系中,《歐洲聯盟條約》(TEU)、《歐盟運作條約》(TFEU),以及與條約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歐盟基本權利憲章》,同屬歐盟初級法,位於歐盟法律秩序的最高層級。為便於理解,大致可類比為台灣的憲法層級。歐盟次級法的主要形式包括規則(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及決定(Decision)。依《歐盟運作條約》第 288 條,規則具有普遍適用性,其全部內容均具有拘束力,並直接適用於所有會員國;指令就應達成的結果具有拘束力,通常須由會員國轉置為國內法;決定的全部內容均具有拘束力,如指定受文者,則僅對該受文者具有拘束力。規則、指令或決定是否屬於「立法行為」(legislative acts),取決於其是否依歐盟立法程序制定。依《歐盟運作條約》第 289 條,一般立法程序由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共同通過法案;條約另就特定事項規定特別立法程序。Directive 2012/29/EU 與 Directive (EU) 2026/1472 均為依一般立法程序通過的指令,對會員國具有拘束力,並須由會員國轉置為國內法。2026 指令係修正 2012 指令,並未另行取代原指令。 - 被害人(Victim):
2012 指令第 2 條所稱被害人,包括因犯罪直接受到身體、精神、情緒傷害或經濟損失的自然人;犯罪直接造成死亡時,因該死亡而受有損害的家屬亦納入一定範圍。此一定義與台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以生命、身體及性自主權侵害為核心的定義具有明顯差異。 - 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General and Specialist Support Services):
第 8、9 條規範的一般支援服務,原則上提供所有犯罪被害人使用,而專業支援服務則依犯罪類型、個人特性或特殊需求提供更具專業性的協助。2026 修正進一步強化針對性和整合性支援,使司法、醫療、心理與社會服務得以共同回應多重需求。 - 個別評估(Individual Assessment):第 22 條要求依被害人的個人情況、犯罪性質、傷害影響、與加害人的關係及安全風險,辨識其支援與保護需求。評估應儘早開始,並隨被害人的情況變化持續檢討及更新。
- 核心國際犯罪(Core International Crimes):本文以「核心國際犯罪」概稱《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 6、7、8 及 8bis 條所定的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與侵略罪。2026 修正於第 9 條及第 22 條明確要求注意這些被害人的特殊支援與保護需求。
- 仇恨犯罪(Hate Crime)與偏見或歧視動機犯罪(Crime Committed with a Bias or Discriminatory Motive):第 9 條及第 22 條明文列舉「仇恨犯罪被害人」;第 22 條個別評估另要求注意「因偏見或歧視動機而實施犯罪的被害人」。兩者概念相近但不完全相同:前者著重犯罪類型,後者則從犯罪動機及被害人的實際風險出發,以擴大對歧視性犯罪的辨識。
- 犯罪的線上形式(Online Forms of Those Crimes):第 22 條要求個別評估特別注意相關犯罪的「線上形式」。其範圍不限於狹義的網路犯罪(cybercrime),也包括原本可在線下發生,但透過社群媒體、通訊平台或其他數位工具實施、延伸或加重的犯罪與侵害。2026 修正因此不是另設「網路犯罪被害人制度」,而是將既有的被害人權利與個別評估延伸至犯罪的線上型態,避免數位環境形成新的保護缺口。
(五)閱讀指引
閱讀本指令時,首先要掌握三份文件的關係。2012指令是原始的被害人權利指令;2026指令 是修正指令,只列出哪些條文新增、刪除或修改;整合文本(consolidated text)則是把兩者合併呈現,最適合用來查看修正後完整的條文內容,但整合文本只是閱讀工具,本身不是另一部新的法律。
2026 指令的序言(recitals)有助於理解修法背景、政策目的及各項制度為何改變,但不能單憑序言判斷法律權利的具體內容。2023 至 2026 年立法協商過程經歷許多妥協,部分原始改革最後遭到縮減或刪除。因此,真正判斷會員國負有哪些義務、被害人享有哪些權利,仍必須回到最後通過的條文。
實際閱讀時,可以先用 2026 指令了解「改了什麼」,再回到整合文本確認「現在法律究竟怎麼規定」。例如支援服務可對照第 8、9、9a 條,法院協助與程序權利可看第 10a、10b、13 條,個別評估與保護則以第 22 條為核心。不要只因序言提到某項政策目標,就推論正文一定建立了相同程度的法律義務。
如果希望進一步理解「為什麼這樣修」,可搭配 SWD(2022) 179 final 評估報告、COM(2023) 424 final 修正提案,以及歐洲議會 2023/0250(COD) 立法程序資料,對照原始提案、協商過程與最後版本。如此才能看出哪些改革被保留、修改或刪除。
最後,2026 指令只是這一階段改革的重要法律基礎。歐盟執委會目前正研擬《歐盟被害人權利策略(2026–2030年)》,持續處理指令落實、新型態犯罪與被害人實際需求。因此,要掌握歐盟被害人權利制度的最新發展,除了閱讀法律條文,也應持續追蹤會員國轉置及新策略的後續進展。
二、文件資訊
中文名稱:歐盟第 (EU) 2026/1472 號指令——修正第 2012/29/EU 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和保護最低標準指令 (PDF Download)
英文名稱:Directive (EU) 2026/147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26 amending Directive 2012/29/EU establishing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 and replacing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1/220/JHA (PDF Download)
制定機關:歐洲議會、歐盟理事會
文件日期:2026-06-17
官方公報:OJ L, 2026/1472, 30.6.2026
文件編號:Directive (EU) 2026/1472
CELEX:32026L1472
立法程序:2023/0250(COD)
文件性質:歐盟指令(Directive)
法律效力:對會員國就應達成的結果具有拘束力,須依各國法律制度完成國內法轉置
法律狀態:已生效(In force)
譯文版本:2026-09-28 初版
三、文件全文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26/1472 號指令
2026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 2012/29/EU 號指令》,建立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和保護的最低標準,並取代歐盟理事會架構決定 2001/220/JHA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依據《歐盟運作條約》,尤其是其第 82(2)(c) 條,
依據歐盟執委會的提案,
在向各國議會傳達立法草案後,
依據歐洲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1),
在諮詢區域委員會後,
遵循普通立法程序進行 (2),
鑑於:
(1) 為確保犯罪被害人獲得適當的資訊、支援和保護,並能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歐盟已通過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2/29/EU 號指令》(3)。
(2) 依據 2022 年 6 月 28 日歐盟執委會工作文件《第 2012/29/EU 號指令評估報告》的結論,儘管該指令大致實現了預期效益,並對被害人權利帶來正面影響,但仍然存在攸關被害人權利的特定問題。評估報告提出的缺失包括:獲得資訊的能力不足、無法依每位被害人的個別需求取得支援和保護、無法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以及無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關於加害人賠償的裁判。本次對《第 2012/29/EU 號指令》的修訂,旨在回應評估報告及多次諮詢過程中所發現的缺失。
(3) 遭受交織性歧視的被害人,面臨更高程度的二次被害及重複被害的風險。因此,會員國於實施《第 2012/29/EU 號指令》時,處理受交織性歧視影響之被害人的特殊需求,至關重要。
(4) 為確保被害人獲得資訊權利所需的全面溝通管道,並考量其需求的複雜性,無論於歐盟境內何處及何種情境下發生犯罪,所有被害人均應得以透過使用歐盟通用電話號碼「116 006」撥打被害人服務專線。設置該全歐盟電話號碼,不應妨礙既有的國內電話號碼,包括非政府組織營運的服務專線號碼。除了電話管道外,被害人服務專線應利用其他資訊及通訊技術提供服務,包括線上應用程式、網站,以及網路聊天室。網站提供資訊應包含本指令要求強化認知與傳播被害人權利的相關資訊,並應優化網站資訊,減少重複建置同類型網站。被害人應能透過服務專線取得個人權利資訊、獲得情緒支持,並在必要時轉介至警察或其他服務機構,包括其他專業服務專線。情緒支持是指用同理態度對待被害人,使其感到被接納與安全,並能自由表達。服務專線亦應將被害人轉介至歐盟執委會《第 2007/116/EC 號決定》(4) 所指的其他專業服務專線,例如兒童服務專線「116 111」、失蹤兒童緊急專線「116 000」及婦女暴力被害人服務專線「116 016」等統一號碼。服務專線所提供的服務,應依國內法之規定,以該會員國的官方語言提供。會員國應致力確保至少一種在該會員國廣為理解的語言提供專線服務。至於選擇何種其他語言,由會員國依客觀標準決定。「廣為理解的語言」係指除官方語言外亦在該會員國使用,且可合理期待被害人理解的語言,例如會員國境內的少數語言、特別脆弱人口所使用的語言,或國際間廣泛使用的語言。會員國應確保服務專線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向被害人提供本指令要求的資訊,或轉介至相關或專業服務專線時,在可透過翻譯與口譯科技達成的範圍內,儘量使用被害人能理解的語言。服務專線運作應保密,確保資訊,尤其是數據,在未經適當授權存取的情況下,不得進行交換。在不妨礙國內程序的前提下,實施適當保密措施,防止任何未經授權的存取,至關重要。服務專線不僅可在會員國境內以「116 006」通用號碼撥打,亦應可從另一會員國撥打,這對居住於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尤為重要。例如,另外提供一組能從其他會員國撥打的號碼,使被害人得以聯絡原籍國的服務專線,尋求相關服務。會員國應確保服務專線所提供的服務,不妨礙被害人獲得權利與案件的資訊,並得以適當的資訊及通訊技術,聯絡權責機關,以及一般或專業的被害人支援服務。服務專線應由受過適當培訓的人員(包括志工)營運,依現行品質標準,以具被害人敏感度方式,提供高水準服務。服務專線的運作,應以修正後的《第 2012/29/EU 號指令》為通用規則,為被害人的利益提供保密且免費的服務。
(5) 應增進歐盟境內犯罪的舉報,以打擊有罪不罰、避免重複被害,確保社會更加安全。被害人受到侵害時,不見得意識到自己是犯罪被害人,例如網路犯罪的被害人。必須透過提升公眾認知、協助被害人、減少報案障礙,營造能讓被害人安心報案的環境,克服公眾欠缺犯罪敏感度的問題。尤須關注哪些難以期待報案,但通常是最需要保護的被害人。同樣重要的是,讓知悉犯罪的人,或出於善意懷疑有犯罪發生的人,能便利地向權責機關舉報犯罪,以改善報案率過低的問題。
(6) 犯罪若是未被舉報或報案率過低,受影響的是整個歐盟,妨礙自由、安全與正義在歐洲地區的正常運作。舉報犯罪的程序有賴國內法訂定詳細的規則和步驟,包括在通報犯罪或權責機關發動職權調查時,相關且適用的步驟。舉報犯罪的程序應更加有效率,以提升犯罪預防,發揮對潛在加害人的嚇阻作用。《第 2012/29/EU 號指令》此次修訂,旨在透過易於取得,且使用者友善的資訊及通訊技術,以便舉報犯罪。
(7) 為確保被害人有效近用司法,會員國應建立免費、可及、使用者友善、安全且現成可用的犯罪舉報管道。親自報案的效益需加以重視,尤其是緊急案件,例如有迫切威脅、需要立即後續處理、證據必須即時保全,或必須透過親身接觸以確保刑事偵查效能的案件。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舉報的效益需加以重視,尤其是非緊急案件及非暴力犯罪。暴力案件涉及身體或心理暴力。會員國決定報案管道的可用性時,應考量被害人的最佳利益,並審酌線上報案是否能確保權責機關及時核實、評估或處理報案,線上報案是否會產生證據遺失或滅失的風險,以及延遲或不充分地訊問被害人是否對案件造成不利影響。
(8) 會員國應便利第三方舉報。第三方舉報可作為被害人向權責機關直接舉報以外的選擇,允許出於善意的被害人,將犯罪資訊告知受過適當培訓的第三方,例如公民社會組織或非政府組織。第三方應在可行時,取得被害人同意後,向權責機關通報。在被害人擔心報案會有不利後果時,第三方舉報可便利其近用司法,也有助於改善報案率過低的問題。會員國得促進權責機關與能獲得被害人提供犯罪資訊的公民社會組織,更加緊密地合作與對話,來支持並便利第三方舉報。合作與對話有助權責機關準確理解地方或社會層級的犯罪發生率。第三方舉報不妨礙國家關於正式報案和證據提出的程序規則。第三方舉報不同於第三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代理被害人,亦不妨礙會員國關於權責機關針對特定案件,決定是否正式啟動偵查的程序規則。
(9) 在告知加害人被舉報涉嫌犯罪之前,所採取的被害人保護措施,不妨礙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2/13/EU 號指令》第 3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5)
(10) 會員國應確保自由受到限制的人,能有效舉報發生於設施內的刑事犯罪,例如精神衛生和社會照顧機構、兒童之家、老人之家,以及司法、行政或其他公權力機關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公立或私立的封閉處所,以及不被允許離開或不得自由離開的任何私人機構。
(11) 所有會員國發展更有效的機制,以接觸未舉報犯罪的被害人,至為重要。未舉報犯罪的問題,規模相當龐大。歐盟基本權利署 2021 年題為《犯罪、安全與被害人權利》的調查發現,在大多數案件中,被害人並未報案。對如家庭暴力等特定犯罪類型,對如最脆弱被害人等特定人口類別,尤須特別關切。為改善報案率過低的問題,應鼓勵會員國交流實務最佳作法,評估提高犯罪報案率的創新措施。在這方面,部分會員國已實施「自由進出」為導向的政策,允許向權責機關報案的人員,無論居留身分為何,均無須擔憂非法居留被揭露的不利後果。權責機關應遵守保護數據的歐盟規則,尤其是個人資料不得為蒐集目的以外之目的處理的原則。除非歐盟法或國內法有所依據,且為此其他目的所為處理在民主社會中屬必要且符合比例者,不在此限。權責機關應依處理目的,運用適當的數據保護架構,包括個人資料在不同機關間傳輸的情形。
(12) 會員國應確保,有關被害人有權獲知刑事訴訟程序資訊的通知,以及被害人提出獲知資訊的請求,均應妥善記錄。
(13) 應為各式各樣具有特殊需求的被害人,提供針對性和整合性的支援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性暴力被害人及性別暴力(含對女性的暴力和家庭暴力)被害人,以及人口販運被害人、組織犯罪被害人、身心障礙被害人、剝削被害人、仇恨犯罪被害人、恐怖主義被害人、酷刑被害人、強迫失蹤被害人,以及《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8 條之二所定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或侵略罪的被害人。為性暴力被害人提供的針對性和整合性服務,會員國應依法律及憲法規範,提供包括緊急避孕、暴露後預防性投藥治療、性傳染病檢測,以及進行人工流產等,性與生殖的健康照護服務。依據《歐盟運作條約》第 168(7) 條,會員國制定健康政策,以及組織和提供衛生服務與醫療照護的職責,應予充分尊重。
(14) 一般支援服務是指為所有犯罪被害人設立的服務。專業支援服務是指為特定被害人群體規劃的專業性服務。專業支援服務得依被害的犯罪類型,或被害人的個人特徵,提供給特定被害人群體。
(15) 被害人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前、進行中及結束後的適當期間內,便利且不受歧視地獲得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服務在地理上的充足分布,例如為農村、偏遠及人口稀少地區提供服務,並視會員國的地理與人口組成,考量適當的服務時間和多元的服務管道。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應相互協調,尤其應依被害人的特殊需求進行轉介,並應為免費和保密,包括妥善防止不當揭露。
(16) 確保犯罪被害人獲得符合個人需求的支援服務,在危機期間尤其必要。危機可能造成會員國,難以確保被害人服務都能正常運作。如果發生危機,確保被害人的個人基本需求得以解決,是會員國的重要責任。個人基本需求包括緊急照護、庇護處所、人身保護措施及心理支持。
(17) 依本指令所為個別評估,如確認被害人有心理支持的特殊需求,只要需求存在,就應持續提供被害人額外的心理支持。
(18) 為避免早期被害經驗,對被害人一生造成負面影響的嚴重後果,確保所有兒童被害人,包括因目睹犯罪而遭受傷害的兒童,都能獲得最高標準的支援和保護,至關重要。所有權責機關均應採取兒童友善方法。更重要的是,司法機關與社會服務機構應協調合作,為最脆弱的兒童被害人,依其個別需求,提供針對性和整合性的支援和保護服務。在不妨礙現有國內支援體系的前提下,鼓勵會員國於同一場所內,提供前述支援和保護服務,以提高可及性、協調性和兒童整體福祉。
(19) 參與審判對被害人而言,將是一段情緒煎熬且深具挑戰的經歷。根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協助親自出庭的被害人有能力積極參與訴訟,至關重要。因此,所有需要出庭資訊和情緒支持的被害人,尤其是重大犯罪的被害人,均應獲得關於刑事法院程序安排的實用資訊,以及情緒支持。會員國得自行決定,係由法院人員、培訓志工、被害人支援服務或其他權責機關,提供情緒支持。前述協助,不要求法院必須提供附加設施,或設置被害人支援服務的固定據點。
(20) 歐盟境內所有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分,應被通知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所作,直接影響其權益的決定。前述決定至少應包括關於法院審理使用口譯及翻譯的決定,以及為有特殊保護需求被害人提供特殊保護措施的決定。在訴訟中有關被害人的口譯及翻譯權利、表達意見權利及法律扶助權利的法院決定,被害人有權請求審查。請求審查的權利,應依國內法程序及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分行使。國內如已有得對決定提出異議的機制或程序,該權利不要求會員國另設獨立或新的機制或程序,且不應不合理地延長或停止刑事訴訟程序。決定的審查應得由同一審級進行,亦得由同一法庭進行;並應得在充分尊重被害人口譯及翻譯權利的情況下,於法院程序中以口頭方式進行。
(21) 會員國應確保不向加害人揭露,有關被害人居住地或其他同等聯絡方式的個人資料。在例外情形下,若有必要向加害人提供被害人資料時,權責機關應評估是否有揭露必要,除考量辯護權的行使,並遵循《第 2012/13/EU 號指令》第 7 條之規定,避免損及辯護權外。同時,應權衡要求揭露資料的正當利益,是否大於被害人個人資料受保護的權利。在例外情形下,確有必需提供被害人資料時,權責機關評估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以降低被害人可能遭受心理或身體傷害的風險,至關重要。本指令不妨礙會員國基於其憲政傳統,所制定關於資訊透明與公眾近用的國內法。
(22) 獲得法律扶助的權利,是確保普遍近用司法及被害人有效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條件,應提供予有權利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被害人。扶助範圍應包括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時,已具備當事人身分的被害人,以及是否取得當事人身分,尚待後續程序決定的被害人,例如須待對加害人作成起訴決定後,始取得當事人身分的情形。法律扶助應涵蓋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協助所生的成本及費用,包括在取得當事人身分前所生者。進行法扶案情審查時,如已依本指令完成個別評估,鼓勵會員國參酌該評估結果。對特定類別的被害人,例如身心障礙被害人、兒童被害人、特定犯罪被害人,尤其是脆弱處境的被害人,只要資力不足,自他們有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權利起,就應獲得法律扶助。前述特定類別的範圍,會員國應以國內法明確定義。本指令並未創設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任何權利。對於性別暴力、恐怖主義和人口販運的被害人,鼓勵會員國不經資力審查或案情審查,一律提供法律扶助。
(23) 所有被害人均應依照本指令及為落實本指令所需的相關國內程序,以及時、適當、有效且符合比例的方式,接受評估。國內程序非常重要,必須確保支援和保護措施符合被害人的個別需求和狀況,並使國家、區域或地方層級的權責機關得決定評估的實際執行安排,包括最適合執行評估的機關或機構。確保被害人獲得符合個別需求的支援和保護,至關重要。被害人個別評估應持續進行,直到被害人不再需要支援和保護為止。這代表評估可以分階段進行,例如有些被害人只由警察服務,另一些被害人則接受進階的個別評估。所有被害人均應接受初階的個別評估,由首先接觸被害人的權責機關負責,例如執法或檢察機關。相關人員應受適當培訓,確保能在程序中,盡快識別出最脆弱的被害人。需要進階評估的被害人,應由相關機關和機構,以及一般和專業的支援服務,適當地合作或協調進行評估,並依被害人的個別需求及程序階段,轉介至相關服務。被害人身心健康的狀況,最適合交由支援服務和執法機關進行評估。聯繫服務專線不視為初次接觸權責機關。相關機關和機構得包括與被害人合作的司法及執法權責機關,以及負責實施保護措施的機關。被害人需求的個別評估,不限於保護需求,應包含支援需求。識別出需要專業支援的被害人非常重要,這樣才能提供如心理支援等針對性服務。在評估被害人的支援和保護需求時,重點應在保障被害人的安全,並考量被害人的個別情況、犯罪影響和特殊脆弱性等事項,提供針對性的支援和保護。個別評估尤應考量被害人的個人特徵,包括遭受歧視的相關經驗,包括基於交織性的歧視,例如性別及性別認同、年齡、身心障礙、居留身分、宗教或信仰、語言、種族、社會或族裔出身及性傾向。個別評估也應考量來自加害人的風險,基於現有的資訊,如果加害人有暴力行為、使用武器或藥物濫用的紀錄,被害人勢必面對較高風險。此外,也要考量被害人依賴加害人的情況,例如經濟依賴。個別評估應以被害人的最佳利益為導向,避免二次和重複被害。個別評估也應在相關且適當時,充分地考量被害人家屬獲得支援和保護的需求。
(24) 依據被害人保護需求評估的結果,需要人身保護的被害人,尤其是生命受到威脅者,應能獲得依其實際處境提供的人身保護。人身保護措施應包括執法機關或其他機關派員戒護,依國內法核發遠離令、禁制令或保護令等確保加害人遠離被害人的措施,或轉介至庇護處所及其他暫時安置處所。前述措施得為刑事、行政或民事法律性質的措施。會員國應提升相關權責機關對前述保護措施可用性的認知,並確保被害人獲知前述措施的可用性,以及申請該措施的權利。 被害人庇護處所及其他適當的暫時安置處所,在保護被害人免於暴力行為上,至關重要。這些處所提供安全和緊急安置,使被害人得以遠離暴力、尋求庇護,並獲得支持,以重建免於暴力的生活。會員國也受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6) 拘束,因此應為家庭暴力及性暴力被害人設置專業庇護處所及其他適當的暫時安置處所,因為這些是提供給此類被害人的必要服務。
(25) 刑事訴訟程序中一旦作成賠償被害人的裁判,加害人應支付判定賠償金,不得不當遲延。遲延期間自最終付款期限末日屆滿時起算,如遲延超過依案件具體情況可合理期待的期間,即屬「不當遲延」。本指令所判定賠償金,係指確定裁判所定的賠償金。會員國應設置適當的執行或強制措施,幫助被害人取得判定賠償金。前述措施得包括扣押資產、司法人員強制執行、扣押個人所得或公共津貼,或得以執行判定賠償金的其他民事或刑事程序。會員國得依國內法自行決定是否向被害人墊償全部或一部的判定賠償金。墊付賠償不要求會員國建立新的賠償機制,也不要求會員國擔任第一順位的賠償付款人。
(26) 對於居住於犯罪發生地以外的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權責機關保有充分裁量權,以決定採取適當措施,減輕其所面臨的困難。
(27) 美化國內法所定義的嚴重刑事犯罪,例如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7/541 號指令》第 5 條所定的公開煽惑實施恐怖主義犯罪 (7),或頌揚嚴重刑事犯罪的加害人,皆能使被害人的尊嚴受到剝奪,並造成額外的痛苦或傷害。這類被害人應獲得本指令提供的支援和保護措施。這類犯罪可能使被害人特別容易遭受二次被害、重複被害、恐嚇及報復。公開煽惑實施恐怖主義犯罪,包括美化恐怖主義行為,構成《第 (EU) 2017/541 號指令》所定的犯罪。此外,公開煽動種族主義或仇外主義,以及公開寬恕、否認或嚴重淡化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或戰爭罪,構成歐盟理事會《第 2008/913/JHA 號架構決定》(8) 所定的犯罪。本指令本身並不另行要求會員國將美化嚴重刑事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亦不另行要求將仇恨言論或仇恨犯罪予以犯罪化。2023 年 12 月 4 日《關於改善恐怖主義被害人支援與承認的歐盟理事會結論》,為更妥善保護這類犯罪的被害人,列有一份深具價值的最佳實務與措施清單。會員國也應採取措施,支援其他類型犯罪被害人所面臨二次被害的高度風險,以及因美化犯罪的行為可能遭受的額外傷害及尊嚴剝奪,例如性暴力被害人。
(28) 使被害人和家屬得以避免與加害人接觸的措施,得包括在法庭內備置移動式的屏風。
(29) 可能因執行公務而與被害人直接接觸的人員,應就《第 2012/29/EU 號指令》的執行,接受定期且充分的培訓,其培訓程度應與其接觸被害人的程度相當。這類培訓對警察、法院人員、法官、檢察官、律師、提供被害人支援及修復式司法服務者,以及在接觸被害人範圍內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尤其重要。對權責機關的培訓應具實效性和跨專業性,並以運用新科技增進互動與參與為目標。培訓計畫應涵蓋辨識被害人所受傷害類型、預防二次及重複被害、具被害人敏感性和同理心的溝通、適當支援和保護措施的選擇,以及有效協調與轉介至被害人支援服務等事項。培訓應具性別、身心障礙、兒童和創傷等敏感性。透過與非政府組織合作,包括被害人團體及公民社會組織,可以進一步提升培訓的實效性。促進國家機關(如司法和執法機關)與被害人支援組織的聯合培訓和良好實務交流,對於確保被害人獲得更完善的支援和保護,以及加強相關機關與組織之間的協調,至關重要。供執法人員使用的具體指導方針與檢核表,被認為是良好實務。培訓也應著重網路犯罪,讓接觸網路犯罪被害人的人員,得以回應其特殊需求。
(30) 儘管《第 2012/29/EU 號指令》生效以來已取得顯著進展,相關事證顯示,被害人往往仍未充分認知自身權利,因而削弱本指令的成效,阻礙被害人舉報犯罪的意願。因此,會員國有必要推動有效的認知提升宣導活動,以提高被害人對經本指令修正後之《第 2012/29/EU 號指令》所保障權利,以及在適用情形下國內法所保障其他權利的認識。會員國亦應採取適當行動,提高一般大眾的相關認知,包括在校園宣導。這類活動得運用各種傳播方法,例如傳播媒體(含社群媒體)、公共運輸的海報、法院、醫院、警察機關的傳單或行動應用程式。此外,會員國應使被害人更容易找到求助地點,尋求如何行使本指令權利的協助,例如透過設置指引標示,或建立經認可支援組織或律師等公開名錄及登錄資料。重要的是,會員國應致力對所有類型的犯罪,平等地制定前述措施。會員國應確保相關加強措施,能夠回應溝通障礙較其他被害人更高者的需求,包括居住於犯罪發生地以外的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身心障礙被害人及兒童被害人。
(31) 如果國內司法體系中,接觸被害人的人員欠缺充分合作與協調,被害人就無法依其個別需求,有效享有資訊、支援和保護的權利。相關利害關係人如未密切合作與協調,並諮詢相關專業組織及公民社會組織,被害人將難以有效行使《第 2012/29/EU 號指令》所定的權利。相關利害關係人包括依會員國內部組織與權限劃分的中央機關、執法機關、檢察機關、司法機關、拘禁機關、修復式司法服務及被害人支援服務。健康照護、教育和社會服務等其他機關,以及非政府組織,都被鼓勵參與前述的合作與協調。這對兒童被害人尤其重要。
(32) 為回應《第 2012/29/EU 號指令評估報告》提出的缺失,會員國應制定並實施具體的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前述規範或方針,對於確保被害人獲得自身權利和案件的資訊,以及接受適當評估,從而獲得符合其個別需求的支援和保護,至關重要,而且需求可能隨時間變化。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得具有或不具有拘束力,並得以最符合會員國國內法律秩序和司法組織的方式制定。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所適用的對象,在執行時應遵循其內容。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應涵蓋權責機關和接觸被害人的人員,依經本指令修正之《第 2012/29/EU 號指令》提供服務和採取行動的組織安排,包括向被害人提供資訊、便利最脆弱被害人報案(含遭拘禁,以及在機構照顧等封閉處所的被害人)、被害人需求的個別評估,以及支援服務之間的合作。向被害人提供資訊時,應確保資訊簡單易懂、及時提供、隨時間重複提供,並以多種形式提供,包括口頭、書面及數位形式。關於舉報犯罪,包括自由遭剝奪或受到限制者的報案,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應涵蓋被害人如何獲得權利資訊、依需求獲得支援和保護,以及舉報犯罪的方法。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應提供一般性指引,以全面而不針對個案的方式,說明經本指令修正之《第 2012/29/EU 號指令》所定服務(包括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和行動的組織安排。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得以會員國權責機關和其他接觸被害人的人員之間,現有的合作與協調方式為基礎。
(33) 為提供被害人不間斷且現代化的權利行使方式,會員國應使被害人得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與國內權責機關進行電子通訊。前述技術例如包括電子郵件、即時文字交談、視訊通話,以及向已登錄的參與者開放資訊的線上入口網站。會員國得依本指令各種規定,自行決定最適當的通訊方式。被害人應能使用資訊及通訊技術,聯繫被害人服務專線、取得正式報案的書面受理證明、依本指令所定條件線上報案,並於可行時提出證據。此外,被害人應能在技術可用的情況下,使用可及、安全且使用者友善的資訊及通訊技術,與權責機關及支援服務聯繫。尤其應能在技術可用時,於初次接觸權責機關時獲得權利資訊,以及取得案件資訊,包括有機會獲知加害人自拘禁中獲釋或脫逃,並得依請求取得正式報案書面受理證明的翻譯。初次接觸權責機關時提供的資訊,得以標準格式透過電子方式提供。
被害人應能在現有的通訊方式中自行選擇。會員國應在適用情形下,提供前述資訊及通訊技術,作為「親自」溝通以外的選擇,但不得取代親自溝通。被害人如有意願,仍應能親自與權責機關及支援服務溝通。會員國的系統如要求使用特定電子身分識別和電子簽章方式,應依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910/2014 號規則》(9),確保居住於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享有平等使用該系統的機會。
(34) 被害人在居住地以外的其他會員國遭受犯罪,可能無法就其個人資料的處理表示同意,例如被害人受到重傷,或恐怖攻擊剛發生後的情形。在這些情況下,犯罪發生地會員國應能依適用的歐盟法,尤其是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6/679 號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10),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處理其個人資料,包括將資料傳輸至被害人居住地會員國的權責機關。為執法目的處理資料時,適用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6/680 號指令》(11)。
(35) 會員國應確保充足的人力和財務資源,以有效實施本指令所定措施。應特別關注被害人服務專線的設置、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的正常運作、法律扶助的提供,以及被害人支援和保護需求的個別評估,包括相關服務由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情形。
(36) 歐盟和會員國均為《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12)(下稱「聯合國公約」)的締約方,並在各自權限範圍內,受聯合國公約所定義務拘束。依聯合國公約第 13 條,締約國有義務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近用司法。因此,必須確保可及性,並提供合理調整及程序調整,使身心障礙被害人與其他人平等享有被害人的權利。聯合國公約第 2 條將「合理調整」定義為:「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9/882 號指令》附件一所定產品和服務的可及性要求 (13),有助於實施聯合國公約,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行使《第 2012/29/EU 號指令》所定被害人權利。聯合國公約第 13 條提及提供「程序調整」,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有效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方法,但未定義此一概念。在這方面,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 2020 年《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國際原則與指引》提供了實用指引。依該指引,「程序調整」是指在近用司法的情境中,根據具體需要,進行一切必要且適當的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參與。這得包括中介人或促進人、程序上的調整,以及溝通支援。程序調整不受「不成比例或不當負擔」概念的限制。
(37) 歐盟刑事司法合作署應在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8/1727 號規則》所定職權範圍內,確保涉及被害人權利的司法合作請求獲得適當考量。(14)
(38) 蒐集準確且一致的資料,並及時公布所蒐集的資料與統計,是全面掌握歐盟境內被害人權利狀況,以及監測經本指令修正之《第 2012/29/EU 號指令》實施情形的基礎。
要求會員國每三年以協調一致的方式,蒐集並向歐盟執委會通報中央層級可取得的犯罪被害人分類數據,包括依性別及年齡層分類,並在可行且具相關性時,依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及犯罪類型進一步分類;此項要求預期將成為確保採行數據知情政策與策略的重要一步。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係及犯罪類型資料,有助於辨識潛在模式、增進對風險變化的理解,以及識別脆弱群體。歐盟基本權利署持續協助歐盟執委會和會員國,蒐集、製作和發布現有的被害人統計,並通報中央層級現有資料,以呈現被害人如何行使修正後的《第 2012/29/EU 號指令》所定權利。
(39) 會員國已認知到,被害人權利政策橫跨多個不同政策領域,為確保相關行動的一致性與實效性,歐盟執委會已任命被害人權利協調員,負責確保被害人權利平台順暢運作;會員國並已承諾與該協調員進行建設性合作。
(40) 依《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 47 條,本指令所定權利受到侵害時,應獲得有效救濟。此外,歐盟法的實效性原則要求,國內程序法不得使歐盟法所定權利的行使或實現成為不可能或過度困難。
(41) 本指令適用於所有犯罪的所有被害人,且不影響其他歐盟法律文件中,針對特定類別被害人特殊需求所定的更具體規定,例如人口販運被害人、性虐待被害人、兒童性剝削被害人(含兒童性虐待製品被害人)、對女性的暴力和家庭暴力被害人,以及恐怖主義被害人。
(42) 為確保無論犯罪發生於歐盟境內何處,被害人均能平等享有權利,需建立促進刑事司法合作所需的信賴。本指令的這些目標無法由個別會員國充分達成,且考量本指令所規劃措施的規模和效果,該等目標反而能在歐盟層級更妥善達成。因此,歐盟得依《歐洲聯盟條約》第 5 條所定的輔助性原則採取措施。依同條所定的比例原則,本指令不得超過達成該等目標所必要的範圍。
(43) 根據《歐洲聯盟條約》與《歐盟運作條約》關於丹麥立場附加議定書第 22 號第 1 條與第 2 條之規定,丹麥不參與本指令之通過,亦不受其約束或適用。
(44) 根據《歐洲聯盟條約》與《歐盟運作條約》關於英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與司法領域立場附加議定書第 21 號第 3 條及第 4a 條第 1 項之規定,愛爾蘭已於 2023 年 10 月 27 日以函件通知,表示將參與本指令的通過和實施。
(45) 據此,應相應修正《第 2012/29/EU 號指令》。
茲通過本指令:
第 1 條
修正《第 2012/29/EU 號指令》
《第 2012/29/EU 號指令》增修如下:
(1) 增訂下列條文:
「第 3a 條 被害人服務專線
1.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設置可及、使用者友善、安全、免費且具保密性的被害人服務專線。服務專線應:
(a) 提供被害人第 4 條第 1 項所定的資訊;
(b) 提供情緒支持;
(c) 於必要時,將被害人轉介至相關服務,包括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或專業服務專線。
2. 會員國應確保,除現有國內電話號碼外,第 1 項所定服務專線得於境內使用歐盟通用電話號碼「116 006」撥打。會員國也應確保,透過其他安全且可及的資訊及通訊技術提供前述服務,包括線上應用程式和網站。
3. 會員國應確保,除歐盟通用號碼外,另有專供國際通話使用的號碼,使在居住地以外的其他會員國遭受傷害的被害人,得以聯繫服務專線。前述國際通話無須免費。
4. 會員國應確保第 1 項所定服務專線,依國內法所定的官方語言提供服務。會員國應致力確保,另以至少一種在該會員國廣為理解的語言提供前述服務。
5. 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提供第 1 項 (a) 款及 (c) 款所定服務時,會員國應確保這些服務以被害人可理解的語言提供,例如透過翻譯及口譯科技。
6. 服務專線得由公立或非政府組織設立,並得以專業或志願方式運作。
7.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服務專線於適當的服務時間內,提供被害人優質且可及的支援。
8. 會員國應確保服務專線由受過適當培訓的人員運作。」
;
(2) 增訂下列條文:
「第 5a 條 舉報犯罪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能透過免費、可及、使用者友善、安全且現成可用的管道,向權責機關舉報犯罪。
除親自報案外,會員國應確保,至少就非緊急案件及非暴力犯罪,得透過免費、可及、安全且使用者友善的資訊及通訊技術,向權責機關報案,但以符合被害人最佳利益為前提。
會員國如允許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舉報犯罪,該報案方式於可行時應包括提出證據。
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舉報犯罪,不妨礙國內法關於正式報案和證據提出的程序規則。
2.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使知悉或出於善意懷疑已有犯罪發生,或預期將發生暴力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得依國內程序規則,便利地向權責機關舉報。
3. 為便利可能接獲犯罪資訊的公民社會組織進行第三方舉報,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使權責機關與前述組織得以合作。
4. 由被害人以外的人舉報犯罪時,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於必要時,在加害人被告知犯罪已被舉報之前,依國內法採取適當措施保護被害人。
5. 會員國應確保任何自由遭剝奪或受到限制的人,能有效舉報發生在其不被允許離開、無法自由離開的拘禁或安置設施,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場所內的犯罪。前述設施至少應包括:
(a) 監獄、拘留中心,以及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使用的拘留室;
(b) 為在該會員國非法居留的第三國國民設置的專門拘禁和安置設施,包括為準備其返回和遣送出境而設置者;
(c) 供國際保護申請人及受益人使用的設施;
(d) 被害人不被允許離開或無法自由離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公立或私立機構,例如身心障礙者、兒童和高齡者的專門安置中心。
6. 兒童聯繫權責機關舉報犯罪時,會員國應確保報案程序安全、依國內法以保密方式進行、以兒童友善方式設計且便於兒童使用,並採用符合其年齡和成熟度的語言。
犯罪如涉及親權所有人,且兒童被害人與親權所有人之間存在利益衝突,會員國應確保兒童被害人得以舉報犯罪,不以親權所有人的同意為條件。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在告知親權所有人犯罪已被舉報之前,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兒童安全。
7.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身為第三國國民[即非歐盟會員國國民]的被害人,無論其居留身分為何,舉報犯罪的意願均不受阻礙,並受到不歧視的對待。會員國尤應確保所有被害人,無論居留身分為何,能不受阻礙地行使本指令所定權利,包括依第 10 條表達意見的權利,以及依第 22 條接受個別評估的權利。
會員國得依國內法,隨時核發獨立居留許可或其他賦予停留權的許可,予在其領土內非法停留的第三國國民。
8. 會員國應確保在犯罪被舉報時,被害人:
(a) 獲知其個人資料可能依第 21 條第 3 項向加害人揭露,以使加害人行使辯護權;及
(b) 有機會就前述可能性表達意見。」
;
(3) 第 6 條增修如下:
(a) 第 1 項增訂下列各款:
「 (c) 起訴加害人的任何決定;
(d) 保護措施的可用性,包括保護令;
(e) 依國內規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包括在適用情形下,成為該程序當事人的可能性;
(f) 請求和取得賠償所適用的規則。」
;
(b) 第 5 項修正如下:
「5.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有機會選擇,是否於與其相關的犯罪案件中,被羈押、起訴或判刑的加害人,自拘禁中獲釋(包括在司法監督下獲釋)或自拘禁中脫逃時,無不必要遲延地獲得通知。此外,會員國亦應確保被害人獲知,於加害人獲釋或脫逃時可提供的任何相關保護措施。」
;
(c) 增訂下列一項:
「7.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已被通知有權獲知刑事訴訟程序資訊的事實,以及被害人依本條提出獲知資訊的請求,均依國內法所定記錄程序,妥善記錄。」
;
(4) 第 7 條第 6 項和第 7 項修正如下:
「6. 即使第 1 項與第 3 項另有規定,必要文件得以口頭翻譯或口頭摘要代替書面翻譯,惟不得損及程序公正性,或是被害人行使權利的能力,包括依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參與該程序的能力。
7. 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評估是否有必要依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向被害人提供口譯或筆譯服務。被害人對於不提供口譯或筆譯的決定,得提出異議。該異議的程序規則應由國內法規定。在法院審理中作成不提供口譯或翻譯的決定,適用第 10b 條第 2 項規定。」
;
(5) 第 8 條增修如下:
(a) 第 2 項及第 3 項修正如下:
「2. 第 22 條所定個別評估如確認被害人有支援需求,且被害人在獲知可提供的支援服務後,同意由支援服務與其聯繫,或被害人請求支援時,會員國應確保相關一般或專業支援服務無不當遲延地與被害人聯繫。
3. 會員國應採取措施,設立免費且具保密性的專業支援服務,作為一般被害人支援服務的附加服務,或整合為其中一部分,或使被害人支援組織得運用既有的專業機構提供此類專業支援。被害人應依其具體需求獲得此類服務,家屬亦應依據其具體需求,以及因對被害人所犯之犯罪而遭受損害的程度,獲得此類服務。專業支援服務如非整合於一般被害人支援服務中提供,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應相互協調。」
;
(b) 增訂下列各項:
「6. 會員國應致力確保,在健康危機、人道局勢或其他緊急狀態等危機期間,專業支援服務仍能為被害人全面運作。
7. 被害人支援服務應可供利用且易於取得,包括透過線上或其他適當方式,例如資訊及通訊技術。會員國應考量本國的地理與人口組成,確保本條及第 9a 條所定被害人支援服務的地理分布及服務量能均屬充足。」
;
(6) 第 9 條增修如下:
(a) 第 1 項修正如下:
(i) 第 (a) 款修正如下:
「(a) 提供相關被害人權利的資訊、諮詢與支援,包括如何申請國家犯罪被害補償方案、如何獲得法律諮詢(包括法律扶助),以及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包括出庭準備事宜;」
;
(ii) 第 (c) 款修正如下:
「(c) 情緒支持;
(ca) 心理支持,或在無法提供心理支持時,轉介至能提供心理支持的服務;」
;
(iii) 增訂下列一段:
「為適用第一段 (ca) 款,如第 22 條所定個別評估確認被害人有心理支持的特殊需求,只要仍有必要,即應向有此需求的被害人提供額外的心理支持,並依據被害人的個別需求,以及規範心理支持取得之相關國內健康照護或社會制度辦理。」
;
(b) 第 2 項修正如下:
「2.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被害人支援服務特別關注因重大犯罪導致嚴重傷害的被害人的特殊需求。」
;
(c) 第 3 項 (b) 款修正如下:
「對有特殊需求的被害人提供針對性且整合性的支援,包括提供醫療和法醫檢驗服務的相關資訊,並於適當情況下轉介至此類服務;依國內法,此類服務得包括全面性的醫療照護,包括性與生殖健康照護。另應提供社會和心理諮商(包括創傷照護)的相關資訊,並於適當情況下轉介至該等服務。前述有特殊需求的被害人,例如性暴力被害人、性別暴力被害人(含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1) 適用範圍內的對女性的暴力和家庭暴力被害人)、人口販運被害人、組織犯罪被害人、身心障礙被害人、剝削被害人、仇恨犯罪被害人、恐怖主義被害人、酷刑被害人、強迫失蹤被害人,以及《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8 條之二所定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或侵略罪的被害人。
(*1)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24 年 5 月 14 日關於打擊對女性的暴力和家庭暴力的《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OJ L, 2024/1385, 24.5.2024,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24/1385/oj)。」
;
(d) 增訂下列各項:
「4. 會員國應依《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和國內法,使性暴力被害人及時獲得健康照護服務,包括性與生殖的健康照護服務。
5. 會員國應依第 26a 條第 1 項 (d) 款所定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提供必要的保護和專業支援服務,回應有特殊需求被害人的多重需求。
6. 會員國應確保本條和第 9a 條所定支援服務,符合適用的服務品質標準。支援服務提供的各項服務,應於適當情況下予以檢討,並於必要時作相應調整。服務檢討不得對提供服務的組織造成不當負擔。」
;
(7) 於第二章增訂下列條文:
「第 9a 條 兒童被害人的針對性和整合性支援服務
1.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有兒童友善、針對性和整合性的兒童被害人支援服務,提供符合年齡且必要的支援和保護,全面回應兒童被害人的多重需求,包括因目睹犯罪而遭受傷害的兒童。
2. 第 1 項所定兒童被害人的針對性和整合性支援服務,應設有多機關協調機制,包括下列服務:
(a) 提供第 4 條所定資訊;
(b) 醫療檢查;
(c) 情緒、社會及心理支持;
(d) 行政協助;
(e) 舉報犯罪;
(f) 第 22 條所定個別評估;
(g) 第 24 條第 1 項 (a) 款所定訊問的錄影。
3. 會員國應考慮確保在同一場所內,提供第 2 項所定服務,並特別注意兒童被害人的利益,包括因犯罪而受害的嚴重程度。
4. 本條所定兒童被害人的針對性和整合性支援服務,得以公立或非政府組織的型態設立。」
;
(8) 增訂下列條文:
「第 10a 條 在法院場所獲得協助的權利
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被害人在法院場所內,依其個別需求,獲得情緒支持,以及關於刑事法院程序安排的實用資訊。
第 10b 條 就法院程序中所作決定,獲得資訊及請求審查的權利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依國內法所定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分,毫不遲延地獲得相關決定的資訊。這些決定包括依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就法院審理中的口譯及翻譯權利所作的決定,以及就第 23 條第 3 項所定措施,在法院程序中作成且直接影響其權益的決定。
2.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依國內法所定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身分,至少有權依國內法請求審查法院審理中就下列權利所作的任何決定:
(a) 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定口譯或翻譯的權利;
(b) 第 10 條所定表達意見的權利;
(c) 第 13 條所定獲得法律扶助的權利。
會員國得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審查依第 18 條及第 23 條第 3 項所作的決定。
依本項請求審查的程序規則,由國內法規定,包括請求審查是否具有暫停原決定效力。審查不得不合理延長刑事訴訟程序。審查得於同一審級由同一機關進行,並得於法院程序中以口頭方式進行。」
;
(9) 第 13 條修正如下:
「第 13 條 獲得法律扶助的權利
1. 會員國應確保有權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且資力不足以支付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協助費用的被害人,得獲得法律扶助,包括在適用情形下,為請求賠償而提供的法律扶助。
會員國得進行資力審查、案情審查,或兩者兼採,以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扶助。
會員國進行資力審查時,應考量所有相關且客觀的因素,例如當事人的收入、資產及家庭狀況、律師協助的費用、該會員國的生活水準,以及被害人對加害人的依賴情況。
會員國進行案情審查時,應考量犯罪的嚴重程度、案件的複雜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的嚴重程度。
被害人獲得法律扶助的程序規則,應由國內法規定。
2. 即使第 1 項另有規定,會員國應確保國內法所定特定類別的被害人,例如兒童被害人或身心障礙被害人,只要有權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且資力不足,即有權獲得法律扶助。」
;
(10) 第 16 條第 2 項修正如下:
「2. 會員國應設置執行或強制措施,促使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判定賠償金,不得不當遲延。
3. 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已獲賠償裁判,但加害人未在合理期間內支付判定賠償金,且第 2 項所定措施也未在合理期間內奏效時,會員國得依國內法,向該被害人墊償全部或一部的判定賠償金。前述墊償不免除加害人支付判定賠償金的義務,且會員國有權向加害人追償。」
;
(11) 第 17 條增修如下:
(a) 第 1 項修正如下:
「1. 會員國應確保其權責機關採取適當措施,盡量減少居住於犯罪發生地以外的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所面臨的困難,特別是訴訟程序的安排。為此,犯罪發生地會員國的權責機關應能:
(a) 被害人就犯罪向權責機關報案後,立即製作筆錄;
(b) 依歐盟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 34 條制定,於 2000 年 5 月 29 日簽署的《歐盟會員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公約》(*2),以及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4/41/EU 號指令》(*3),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視聽傳輸方式,聽取居住於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陳述;
(c) 在歐盟法和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依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透過視訊會議或其他遠距通訊技術,便利居住於其他會員國的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
(*2) OJ C 197, 12.7.2000, p. 3.
(*3)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4 年 4 月 3 日關於刑事事項歐洲調查令的《第 2014/41/EU 號指令》(OJ L 130, 1.5.2014, p. 1,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4/41/oj)。」;
(b) 增訂第 4 項如下:
「4. 會員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得依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8/1727 號規則》(*4),請求歐盟刑事司法合作署協助,並得向依歐盟理事會《第 2008/976/JHA 號決定》(*5) 設立的歐洲司法網絡請求協助。權責機關亦得依前述機構各自的職權,向其傳送資訊,以促進跨境案件中與其他會員國權責機關的合作。
(*4)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8 年 11 月 14 日關於歐盟刑事司法合作署(Eurojust),並取代及廢止歐盟理事會《第 2002/187/JHA 號決定》的《第 (EU) 2018/1727 號規則》(OJ L 295, 21.11.2018, p. 138, ELI: http://data.europa.eu/eli/reg/2018/1727/oj)。
(*5) 歐盟理事會 2008 年 12 月 16 日關於歐洲司法網絡的《第 2008/976/JHA 號決定》(OJ L 348, 24.12.2008, p. 130,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ec/2008/976/oj)。」;
(12) 增訂下列條文:
「第 18a 條 獲得保護的補充權利
會員國應確保,因美化國內法所定義的嚴重刑事犯罪,例如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7/541 號指令》第 5 條所定的公開煽惑實施恐怖主義犯罪 (*6),或因頌揚加害人,而遭受尊嚴剝奪等額外傷害的被害人,得獲得本指令所定的支援和保護措施。
(*6)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7 年 3 月 15 日關於打擊恐怖主義、取代歐盟理事會《第 2002/475/JHA 號架構決定》,並修正歐盟理事會《第 2005/671/JHA 號決定》的《第 (EU) 2017/541 號指令》(OJ L 88, 31.3.2017, p. 6,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7/541/oj)。」;
(13) 第 19 條修正如下:
「第 19 條 避免與加害人接觸的權利
1. 會員國應建立必要條件,使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請求,避免被害人和家屬在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場所內與加害人接觸,除非刑事訴訟程序要求前述接觸。
2. 會員國應確保新建法院的設施,設有被害人專用的獨立等候區。會員國應評估在既有法院設施設置被害人專用獨立等候區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3. 會員國應確保於必要時,告知被害人可採取哪些措施,以避免與加害人接觸。」
;
(14) 第 21 條增修如下:
(a) 標題修正如下:
「保護隱私和個人資料不被揭露的權利」;
(b) 增訂下列各項:
「3. 會員國應確保不向加害人提供,有關被害人居住地或其他同等聯絡方式的個人資料,例如被害人的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但為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2/13/EU 號指令》第 7 條 (*7) 所定目的而有揭露必要,或權責機關依請求或依職權,經逐案評估後認定揭露具有正當利益,且該利益優於被害人的個人資料保護權者,不在此限。
4. 第 3 項適用於 2029 年 7 月 2 日之後開始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
(*7)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2 年 5 月 22 日關於刑事訴訟程序資訊權的《第 2012/13/EU 號指令》(OJ L 142, 1.6.2012, p. 1,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2/13/oj)。」
;
(15) 第 22 條增修如下:
(a) 標題修正如下:
「個別評估以識別被害人的特殊支援和保護需求」;
(b)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修正如下: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及時接受個別評估(下稱「個別評估」),以在整個程序中識別其特殊支援和保護需求,並決定其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因其特別容易遭受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或報復,而得受益於第 9 條第 1 項 (ca) 款所定額外心理支持、第 9a 條所定服務,或是第 18 條、第 18a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所定特別措施。
會員國應決定被害人個別評估的實際執行安排。
1a. 個別評估應於最早可能的階段開始,例如被害人首次與權責機關接觸時,並應視每位被害人的特殊需求,持續至必要期間。由首次接觸被害人的權責機關進行個別評估的初始階段,如結果顯示有進階評估的必要,則應依被害人的個別需求和程序階段,於適當情形下與相關機關和機構,以及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合作或協調進行該進階評估,包括轉介至前述服務。
個別評估應由受過適當培訓的人員進行,以被害人的最佳利益為導向,並特別注意避免二次或重複被害。
權責機關、機構、單位和支援服務應相互協調,並無不當遲延地回應被害人的支援和保護需求。
2. 個別評估應考量:
(a) 被害人的個人特徵,包括遭受歧視的相關經驗,其中包括基於交織性事由的歧視,例如性別(含性別認同)、年齡、身心障礙、居留身分、宗教或信仰、語言、種族、社會或族裔出身,以及性傾向;
(b) 犯罪的類型或性質;
(c) 犯罪的情節;
(d) 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係,以及來自加害人的風險。
3. 在進行個別評估時,應特別關注:
(a) 因犯罪的嚴重性或反覆發生而遭受嚴重傷害的被害人;
(b) 遭受基於偏見或歧視動機犯罪的被害人,該動機尤其可能與其個人特徵有關;
(c) 因與加害人的關係和依賴,而特別脆弱的被害人。
就前段而言,恐怖主義被害人、組織犯罪被害人、人口販運被害人、性別暴力被害人(包括對女性的暴力及家庭暴力被害人)、性暴力被害人(包括兒童性虐待被害人)、剝削被害人、仇恨犯罪被害人、酷刑被害人、強迫失蹤被害人、身心障礙被害人,以及《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8 條之二所定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或侵略罪的被害人,均應受到充分考量。於適用情形下,應特別關注前述犯罪透過網路或其他線上方式實施的被害人,以及同時屬於前述二種以上類別的被害人。
個別評估應在相關且適當時,考量被害人家屬的特殊需求。
3a. 在進行個別評估時,應特別關注第 2 項 (d) 款所稱來自加害人的風險,例如:
(a) 暴力行為的風險;
(b) 身體傷害的風險;
(c) 使用武器的風險;
(d) 與組織犯罪集團有聯繫或參與其中;
(e) 藥物或酒精濫用;
(f) 兒童虐待;
(g) 心理健康問題;
(h) 跟蹤行為;或
(i) 發出威脅或仇恨言論。
4. 就本指令而言,兒童被害人因特別容易遭受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及報復,應被推定具有特殊支援和保護需求。為決定其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得受益於第 18 條、第 18a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所定特別措施,兒童被害人應接受個別評估。兒童被害人的個別評估應在第 9a 條所定針對性及整合式支援服務的架構內進行,並應考量未受父母照顧的兒童被害人因犯罪而可能產生的任何特殊需求。」;
(c) 第 6 項及第 7 項修正如下:
「6. 個別評估應在被害人密切參與下進行,並考量其意願,包括其不願接受第 8 條、第 9 條、第 9a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所定特別措施的情況。
7. 會員國應確保依被害人的個別需求重新檢視個別評估,並於相關情形下採取新措施或調整既有措施,以反映被害人的個別需求,確保支援和保護措施符合被害人情況的變化。若構成個別評估基礎的要件有重大變更時,會員國應確保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期間,隨時更新個別評估。」;
(16) 第 23 條增修如下:
(a) 第 1 項修正如下:
「1. 在不損害被告辯護權且符合司法裁量規則的前提下,會員國應確保,經個別評估確認得受益於特別措施,且具特殊保護需求的被害人,得受益於本條第 2 項、第 3 項和第 4 項所定措施。若因操作或實務上的限制,無法提供個別評估後所規劃的特別措施,或有訊問被害人的緊急需要,且不進行訊問可能損害被害人或他人,或妨礙訴訟程序的進行,會員國得例外決定不提供前述特別措施。」;
(b) 第 2 項 (d) 款修正如下:
(d) 對性暴力被害人或性別暴力(包括《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適用範圍內對女性的暴力及家庭暴力)被害人的所有詢問,除由檢察官或法官進行者外,在不妨礙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前提下,應依被害人意願,由與被害人同性別的人員進行。」;
(c) 第 3 項 (c) 款修正如下:
(c) 採取措施,避免就與該刑事犯罪無關的被害人私生活進行不必要的詢問,包括被害人的性傾向、性別(包括性別認同)或過去的性行為;」;
(d) 增訂下列各項:
「4. 會員國應確保其權責機關被賦予權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及必要期間內,採取適當措施,為依第 22 條識別出具特殊保護需求的被害人提供人身保護,包括下列措施:
(a) 依國內法,由執法機關或其他提供人身保護的機關,持續或暫時派員戒護;
(b) 依國內法核發遠離令、禁制令或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免於任何暴力行為;
(c) 依國內法,獲得庇護處所及其他適當的暫時安置處所。
5. 會員國應確保,於涉及被害人安全時,權責機關告知被害人得申請遠離令、禁制令或保護令,以及得依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2011/99/EU 號指令》(*8),請求跨境承認保護令,或依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606/2013 號規則》(*9),請求跨境承認保護措施。
(*8)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1 年 12 月 13 日關於歐洲保護令的《第 2011/99/EU 號指令》(OJ L 338, 21.12.2011, p. 2,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1/99/oj)。
(*9)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3 年 6 月 12 日關於民事事項保護措施相互承認的《第 (EU) 606/2013 號規則》(OJ L 181, 29.6.2013, p. 4, ELI: http://data.europa.eu/eli/reg/2013/606/oj)。」;
(17) 第 24 條增修如下:
(a) 第 1 項增訂下列一款:
(d) 在刑事偵查和訴訟程序中,依第 10 條規定,確保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和兒童最佳利益。」;
(b) 增訂下列一項:
「3. 犯罪如涉及親權所有人,且兒童被害人與親權所有人間存在利益衝突,會員國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並確保依國內法需經同意的任何行為,不得以親權所有人的同意為條件。」;
(18) 第 25 條修正如下:
「第 25 條 實務工作者的培訓
1. 會員國應確保可能與被害人接觸的公務人員,如警察和法院人員,依其接觸被害人的程度,接受相當的一般和專業培訓,以增進對被害人需求的認識,使其能以公正、尊重、不歧視和專業的態度對待被害人,並於相關情形下,以具創傷敏感性、性別敏感性、身心障礙敏感性及兒童敏感性的方式對待被害人,並避免二次被害。亦應提供有關網路犯罪被害人的培訓。
2. 在不損害司法獨立,並尊重歐盟各國司法組織差異的前提下,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參與刑事偵查和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官和檢察官,接受與本指令目標有關,且符合其職務的一般和專業培訓。前述培訓應以人權為本、以被害人為中心,並具性別敏感性、身心障礙敏感性及兒童敏感性。
3. 在不損害法律專業獨立性的前提下,會員國應建議負責律師培訓的機構,提供一般和專業培訓,以提高律師對被害人需求的認識,使其能以具創傷、性別敏感性、身心障礙敏感性及兒童敏感性的方式對待被害人。
4. 會員國應透過公共服務或資助被害人支援組織,鼓勵相關倡議,使提供被害人支援和修復式司法服務的人員,依其接觸被害人的程度,接受程度相當的適當培訓,並遵守專業標準,確保以公正、尊重、不歧視、具兒童敏感性和專業的方式提供服務。
5. 培訓應依實務工作者的職責,以及與被害人接觸的性質和程度,使其能識別被害人,並以尊重、專業和不歧視的態度對待被害人;實務工作者包括相關健康照護專業人員。
6. 本條所定培訓,應考量第 26a 條第 1 項所定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
7. 本條所定由會員國負責的培訓,應定期辦理。各會員國應採取措施,支持負責培訓的機關和組織,規劃、提供並確保相關人員接受培訓,以及確保該培訓在該會員國全境的品質和可用性。」;
(19) 增訂下列條文:
「第 25a 條 強化認知與傳播被害人權利
1. 會員國應採取適當行動,包括運用資訊及通訊技術,以提升對本指令所定權利的認知,降低被害風險,減少犯罪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二次和重複被害、恐嚇與報復的風險,尤其應聚焦於兒童和性別暴力被害人等高風險群體。前述行動得包括資訊和認知提升宣導活動、研究和教育計畫,並於適當時,與相關公民社會組織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合作;亦得包括使被害人更清楚何處能獲得協助,以及如何行使權利的措施,例如提供經認可支援組織的公開登錄資料。
2. 會員國應向公眾提供關於舉報犯罪、被害人權利、現有一般和專業被害人支援服務、司法體系運作,以及相關程序和申請流程的資訊。前述資訊應易於取得、使用者友善、使用簡明語言,並現成可用,例如在網站上提供。
會員國應確保向公眾提供的資訊內容,於相關時與公民社會組織合作制定,內容不得相互矛盾,並定期更新以確保正確性。」;
(20) 第 26 條第 2 項修正如下:
「2. 會員國應確保,在經被害人同意,或在被害人無法表示同意時得不經其同意的情形下,權責機關得依適用的歐盟法處理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將該等個人資料傳輸至被害人居住地會員國的權責機關。」;
(21) 於第五章增訂下列條文:
「第 26a 條 會員國內協調與合作的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
1. 會員國應就權責機關和接觸被害人的人員,依本指令提供服務和採取行動的組織安排,制定並實施具體的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依國內法得具有或不具有拘束力。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應以回應被害人需求為目的,與相關利害關係人協調合作制定,例如依會員國內部組織與權限劃分的中央機關、執法機關、檢察機關、司法機關、拘禁機關、修復式司法服務及被害人支援服務,並諮詢相關專業組織及公民社會組織。
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至少應就下列事項,提供一般性指引:
(a) 依本指令,如何向被害人提供符合其需求的全部必要資訊;
(b) 權責機關如何適用本指令第 5a 條;
(c) 如何進行第 22 條所定的個別評估,以及向有特殊需求的被害人提供支援服務,並考量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不同階段的個別需求;
(d) 一般和專業支援服務如何合作,包括第 9a 條所定兒童被害人的針對性及整合性支援服務。
2. 會員國應確保於必要時檢討第 1 項所定的作業規範或指導方針,以確保其實效性,例如國內法有重大變更時。
第 26b 條 資訊及通訊技術的使用
1.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得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行使第 3a 條、第 5 條第 1 項,以及第 5a 條第 1 項中有關線上報案的權利。
2.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得依國內法,於資訊及通訊技術可用時,透過前述技術行使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3 項、第 5a 條第 6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以及第 10b 條所定權利。
3. 會員國應確保被害人透過資訊及通訊技術行使第 1 項所定權利時,不因居住於其他會員國而受到阻礙。
會員國應確保,在會員國提供相關資訊及通訊技術的情況下,被害人透過前述技術行使第 2 項所定權利時,不因居住於其他會員國而受到阻礙。
4. 提供資訊及通信技術的國內系統,如要求使用電子身分識別、電子簽章及電子印章,會員國應允許使用其他任何會員國依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910/2014 號規則》所定的歐洲數位身分錢包、經通知的電子身分識別機制、合格電子簽章及合格電子印章。
第 26c 條 身心障礙被害人的權利
1. 會員國應依據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 (EU) 2019/882 號指令》附件一所定的可及性要求(11),確保身心障礙被害人與其他人平等受益於本指令第 26b 條所定的資訊及通信技術。
2. 會員國應依據《第 (EU) 2019/882 號指令》附件一所定可及性要求,確保身心障礙被害人與其他人平等近用本指令範圍內的任何程序、支援服務和保護措施。
會員國應確保依身心障礙被害人的請求,提供合理調整和程序調整。
(*10)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4 年 7 月 23 日關於內部市場電子交易的電子身分識別和信賴服務,並廢止《第 1999/93/EC 號指令》的《第 (EU) 910/2014 號規則》(OJ L 257, 28.8.2014, p. 73, ELI: http://data.europa.eu/eli/reg/2014/910/oj)。
(*11)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9 年 4 月 17 日關於產品和服務可及性要求的《第 (EU) 2019/882 號指令》(OJ L 151, 7.6.2019, p. 70,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9/882/oj)。」;
(22) 第 28 條修正如下:
「第 28 條 資料與統計數據的提供
1. 各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建立蒐集、製作和發布被害人統計的制度。
統計至少應包括下列中央層級可取得的資料,依被害人的性別及年齡層(兒童/成人),以及在可能且相關時,依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係及犯罪類型分列:
(a) 被害人人數;
(b) 所舉報犯罪的數量和類型。
統計也應包括中央層級可取得的資料,以呈現被害人如何行使本指令所定權利。為本項目的,會員國得使用依相關歐盟法律文件蒐集的資料。
2. 會員國應致力依共同的分類方式,蒐集本條所定統計。前述分類方式,應與歐盟執委會(歐盟統計局)合作制定,並符合歐盟執委會(歐盟統計局)與國內機關合作制定的標準。會員國應每三年向歐盟執委會(歐盟統計局)傳輸資料。傳輸的資料不得含有個人資料。
3. 歐盟基本權利署應支援會員國和歐盟執委會,蒐集、製作和發布現有的犯罪被害人統計,以及通報現有資料,呈現被害人如何行使本指令所定權利。
4. 歐盟執委會(歐盟統計局)應支援會員國蒐集第 1 項所定資料,包括建立共同標準。
5. 會員國應以可及且使用者友善的方式,向公眾提供所蒐集的統計。統計不得含有個人資料。」;
(23) 增訂下列條文:
「第 28b 條 資源
在不妨礙會員國預算自主的前提下,會員國應確保充足的人力和財務資源,以有效實施本指令所定措施。」;
(24) 第 29 條修正如下:
「第 29 條 歐盟執委會的報告和檢討
歐盟執委會應至遲於 2032 年 7 月 2 日前,向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提交本指令適用情形的報告。報告應評估會員國為遵守本指令,已採取必要措施的程度,包括技術實施情形,尤其是會員國實施第 9a 條第 3 項的方式。歐盟執委會應於報告中,參酌歐盟基本權利署和歐盟統計局的研究結果。
報告應於必要時,隨附立法提案。」。
第 2 條 轉置
1. 會員國應至遲於 2028 年 7 月 2 日前,採取遵守本指令所必要的措施。但本指令第 1 條第 (21) 點中,僅涉及《第 2012/29/EU 號指令》第 26b 條所必要的措施,應至遲於 2030 年 7 月 2 日前通過並公布。會員國應立即通知歐盟執委會。
會員國通過前述措施時,應於措施中引用本指令,或於正式公布時附有對本指令的引用。引用方式由會員國自行決定。
2. 會員國應向歐盟執委會送交,其在本指令所涵蓋領域通過的主要國內法措施文本。
第 3 條 生效
本指令應自刊登於《歐盟官方公報》次日起算第 20 日生效。
本指令依據各項條約,以會員國為適用對象。
完成於史特拉斯堡,2026 年 6 月 17 日。
代表歐洲議會 主席 R. METSOLA
代表歐盟理事會 主席 M. RAOUNA
附註
(1) OJ C, C/2024/1592, 5.3.2024, ELI: http://data.europa.eu/eli/C/2024/1592/oj.
(2) 歐洲議會 2026 年 5 月 21 日立場(尚未刊登於《歐盟官方公報》),以及歐盟理事會 2026 年 6 月 8 日決定。
(3)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2 年 10 月 25 日關於制定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和保護的最低標準,並取代歐盟理事會《第 2001/220/JHA 號架構決定》的《第 2012/29/EU 號指令》(OJ L 315, 14.11.2012, p. 57,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2/29/oj)。
(4) 歐盟執委會 2007 年 2 月 15 日關於保留以 116 開頭的國家號碼範圍,供統一的社會價值服務使用統一號碼的《第 2007/116/EC 號決定》(OJ L 49, 17.2.2007, p. 30,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ec/2007/116(1)/oj)。
(5)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2 年 5 月 22 日關於刑事訴訟程序資訊權的《第 2012/13/EU 號指令》(OJ L 142, 1.6.2012, p. 1,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2/13/oj)。
(6)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24 年 5 月 14 日關於打擊對女性的暴力和家庭暴力的《第 (EU) 2024/1385 號指令》(OJ L, 2024/1385, 24.5.2024,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24/1385/oj)。
(7)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7 年 3 月 15 日關於打擊恐怖主義、取代歐盟理事會《第 2002/475/JHA 號架構決定》,並修正歐盟理事會《第 2005/671/JHA 號決定》的《第 (EU) 2017/541 號指令》(OJ L 88, 31.3.2017, p. 6,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7/541/oj)。
(8) 歐盟理事會 2008 年 11 月 28 日關於以刑法打擊特定形式及表現的種族主義和仇外主義的《第 2008/913/JHA 號架構決定》(OJ L 328, 6.12.2008, p. 55,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ec_framw/2008/913/oj)。
(9)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4 年 7 月 23 日關於內部市場電子交易的電子身分識別和信賴服務,並廢止《第 1999/93/EC 號指令》的《第 (EU) 910/2014 號規則》(OJ L 257, 28.8.2014, p. 73, ELI: http://data.europa.eu/eli/reg/2014/910/oj)。
(10)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6 年 4 月 27 日關於在處理個人資料時保護自然人,以及前述資料的自由流通,並廢止《第 95/46/EC 號指令》的《第 (EU) 2016/679 號規則》(一般資料保護規則)(OJ L 119, 4.5.2016, p. 1, ELI: http://data.europa.eu/eli/reg/2016/679/oj)。
(11)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6 年 4 月 27 日關於權責機關為預防、偵查、查緝或追訴犯罪,或執行刑事處罰之目的處理個人資料時保護自然人,以及前述資料的自由流通,並廢止歐盟理事會《第 2008/977/JHA 號架構決定》的《第 (EU) 2016/680 號指令》(OJ L 119, 4.5.2016, p. 89,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6/680/oj)。
(12) OJ L 23, 27.1.2010, p. 37.
(13)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9 年 4 月 17 日關於產品和服務可及性要求的《第 (EU) 2019/882 號指令》(OJ L 151, 7.6.2019, p. 70, ELI: http://data.europa.eu/eli/dir/2019/882/oj)。
(14)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2018 年 11 月 14 日關於歐盟刑事司法合作署(Eurojust),並取代及廢止歐盟理事會《第 2002/187/JHA 號決定》的《第 (EU) 2018/1727 號規則》(OJ L 295, 21.11.2018, p. 138, ELI: http://data.europa.eu/eli/reg/2018/1727/oj)。
四、VST 編輯註記
- 聲明授權:本頁呈現 Directive (EU) 2026/1472 的 VST 非官方繁體中文譯文及作者導讀。該指令係修正 Directive 2012/29/EU,處理現行歐盟法問題時,應一併查閱 2012 指令、2026 修正指令、EUR-Lex 最新整合文本及相關會員國轉置法。法律解釋與實務適用應以《歐盟官方公報》及 EUR-Lex 正式文本為準。本導讀為作者個人之學術與實務觀點,不代表任何政府機關、歐盟機構或組織立場。除另有註明外,VST 自製內容採 CC BY-NC-SA 4.0 授權。
- 引用格式:蕭逸民,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指令》修正指令 (EU) 2026/1472|導讀與 VST 譯文,台灣被害人權益網絡,〔網址〕(存取日期:〔請填〕)。
- 更新修訂:
2026-09-28:發布 VST 繁體中文譯文初版。
2026-10-03:重寫 VST 導讀與文件資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