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程序參與權釐清修復式司法的功能、作法與時機
近年來,「修復式司法」經常被描繪為更人性、更溫和、甚至更進步的價值追求。這固然有助推廣,卻也形成不必要的期待與壓力,導致兩種常見的誤解:一種是過度理想化,把修復式司法想像成療癒創傷的萬靈丹;另一種則是過度污名化,誤以為是強迫被害人原諒加害人。因此,有必要回到制度本身,理解其程序性質與辦理方法,協助司法人員不踩雷,兼顧當事人權益與審判效能。
一、修復式司法是一項程序參與權
理解修復式司法,必須先認識刑事法庭的主要任務在於論罪與科刑。若案件中另有如損害賠償等問題,通常會透過調解、和解或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以增加刑事法庭的審判效能。
相同地,如果遇到與論罪科刑或損害賠償都無關的問題,例如:
- 被害人想知道犯罪發生的原因,想確認加害人是否真心悔過。
- 加害人想向被害人道歉,化解彼此的誤解與衝突。
- 雙方涉及的家庭、社區或職場等多方關係,需要協調處理。
這些問題可能在現行刑事法庭沒有機會處理,但對當事人卻具有重大意義。修復式司法的功能,在於提供一個程序,讓這些問題有機會被安全地處理。因此,建議從「程序參與權」開始理解修復式司法。
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4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本文所稱「程序參與權」,是指法律保障當事人在法定要件下,得聲請、知情、參與並退出修復式司法程序的權利;不是當事人對修復結果的請求權,更不是法院對修復協議的背書。檢察官、法官的主要職責是「轉介」,被害人與被告才是決定是否參與或退出程序的權利主體。
放下價值追求的道德和心理壓力,回歸程序參與權的性質,就是操作修復式司法不踩雷的前提。
二、委由專業人員到庭說明或庭外評估
刑事法庭本身是高度權威、時間有限、情緒緊張的場域。開庭時,法官、檢察官出於善意勸說進入修復式司法,也很容易被當事人或社會解讀為強迫原諒或有罪推定。建議的作法是:察覺需求後,委由專業人員到庭說明或進行庭外的開案評估。
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5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此條文提醒法官、檢察官,詢問修復意願極易引起被害人的情緒反應,可以委由他人處理。實務上,適當的委託對象通常包括觀護人室、犯保協會、修復促進者,或其他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具體作法參見《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與《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地檢署觀護人分享:「檢察官若能在開庭過程中,評估當事人是真的說出有意願,就可以轉給個管員來說明流程細節,不需要檢察官在庭上講得很細膩,檢察官也未必有時間。檢察官需要做的,是在最前用很善意的方式讓當事人知道有一個選擇是這個,那你願不願意去聽聽看這個選擇。」(摘自修復式司法案件轉介標準與成效評估指標之研究,第93頁)
犯保協會也訂有《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實施要點》,接受法院和地檢署委託詢問。而且,犯保地方分會人員經常陪同被害人和家屬出庭,法官、檢察官亦可當庭委請協助,由其在法庭或庭外進行說明,並詢問參與的意願。
簡言之,委由專業人員協助當事人理解制度,協助判斷是否適合進入程序,不但有助促進審判效能,更是操作修復式司法不踩雷的關鍵。
三、雙方有共識,被告肯負責,才是適當時機
修復式司法不是當事人聲請就可以轉介,還有許多先決要件,其中最重要的是:
「審酌聲請人雙方對於案件基礎事實之存在是否爭執;被告是否有承擔行為責任之意思。」
(參《法院注意事項》第5點與《檢察機關注意事項》第8點)
這個要件,源自聯合國《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基本原則》第7、8點,提醒時機是否成熟的重點,在於雙方對基礎事實已有相當共識。法官、檢察官應注意,如果被告只願承認輕微的罪名,而被害人或家屬主張嚴重的罪名,也稱不上有共識。如果被告沒有承擔責任的意願,聲請修復也可能是拖延審判的策略。
就像移付調解一樣,修復式司法在偵查階段談不成,可以到刑事審判繼續談,刑事定讞後到民事訴訟也能談,即使入監服刑後只要雙方有意願,還是可以進行。因此,法官、檢察官轉介修復式司法不用急於一時,尤其是在被告否認犯罪的情況下,刑事法庭的優先任務就是調查證據,發現真實。等到雙方有共識,被告肯負責,才是適當時機。
四、不踩雷的法庭實務指引
案例1:未經評估的法庭勸說風險(國中校園殺人案)
在一件高度社會關注的國中校園殺人案件中,被害人父母對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加害人「有悔意」的判斷無法信服,因此在二審時聲請修復式司法,希望親自確認加害人是否真有悔意。另一方面,加害人也在律師協助下聲請修復式司法,但同時上訴否認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受命法官在法庭上勸說雙方參與修復式司法時,詢問被害人父母有無接受各種形式補償的可能性,並以被告日後可以「孝順」他們為例,引發強烈反彈與社會爭議。
【法庭實務指引】
- 避免在雙方欠缺共識,時機不成熟的情況下,轉介修復式司法。
- 避免直接詢問被害人或家屬是否接受過度理想化的修復方案。
- 優先委託專業人員進行開案評估,保持中立,公平對待雙方。
案例2:接受「沒有結果」的結果(酒駕致死案)
有一件酒駕致死案件,被害人家屬滿心想問對方為何酒後開車,雙方也同意進入程序。然而,當一切安排妥當,雙方真正見面會談的那一刻,家屬看著奪走親人生命的加害人,腦袋卻一片空白,一句話都說不出來,程序最後在沉默中結束。
【法庭實務指引】
- 尊重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也包括尊重其保持沉默的權利。
- 認同「沒有結果」的結果,不以達成對話或協議為必要。
- 提供當事人安全參與的程序,就是修復式司法的功能。
案例3:實現正義促成修復的效果(鬥毆致死案)
有一件因酒後鬥毆將多年好友打死的案件,進入修復程序後,被害人的媽媽釐清自己在意的事實與脈絡後,仍然要求重判。法院最終在判決中詳細說明論罪科刑的依據,雙方均未再提起上訴。多年後,加害人出獄開始工作,每月固定匯款賠償。有次颱風天媽媽家的水塔壞了,她竟請加害人來幫忙修復。
【法庭實務指引】
- 刑事法院實現正義的功能,不是修復式司法可以取代的。
- 滿足被害人的「真相知情權」,本身就具有修復意義。
- 公正的刑罰才能讓加害人獲得更生的機會,奠定修復的基礎。
五、結語:讓人安心參與的程序
修復式司法之所以重要,在於提供了一個程序,處理不適合在刑事法庭中處理的情感傷害和關係撕裂。法官、檢察官作為程序指揮者,應謹守中立,委託專業人員評估開案,轉介專業機構進行修復,充分保障參與者的知情、自願、安全、隱私與不利禁止等權利。唯有專注於程序參與權的維護,讓修復式司法成為一個令人安心參與的程序,進而發揮其修復功能。
文/蕭逸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副執行長)
編輯註記:
本文發表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報報》電子報 2026年4月14日,感謝法扶基金會同意VST轉載,原文參見:https://www.laf.org.tw/edu-detail/5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