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者導讀
(一)背景歷史
《採取行動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保護和促進人權的最新原則》(簡稱《打擊有罪不罰原則》)是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 2005 年採認的重要文件,由獨立專家 Diane Orentlicher 更新自 1997 年的儒瓦內原則(Joinet Principles)。
在冷戰時期及拉丁美洲民主轉型過程中,「有罪不罰(Impunity)」一度被視為政治上的「必要之惡(necessary evil)」,透過大赦或豁免責任換取政權和平移轉與社會和解。然而,歷史經驗顯示,放棄原則的妥協未能帶來真正的和平,反而助長了對法治的蔑視,甚至埋下暴力循環的種子。
1993 年《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不僅關注打擊嚴重侵害人權者有罪不罰現象,更將其視為違反國際法的核心問題。基於此一共識,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 1997 年制定首份相關原則,並隨著國際刑事法院(ICC)羅馬規約等國際刑法的發展,於 2005 年通過更新版本,作為協助各國履行調查、究責、賠償等義務的指導方針,是普遍引用的國際規範。
(二)台灣連結
長期以來,台灣社會對「犯罪被害人」的理解,多停留在一般的殺人、傷害等個別刑事案件,制度設計也偏重金錢補償與身心修復。然而,《打擊有罪不罰原則》提醒我們:國家暴力、戰爭罪與危害人類罪所製造的結構性創傷,影響更為深遠。真相知情權、取得正義權與獲得賠償權,不應因侵害規模而減損。被害人權利不僅是社會政策,更是檢驗國家是否履行人權義務的核心指標。
1. 將國際法罪行納入國內法
依據本原則,國家負有打擊戰爭罪、危害人類罪與種族滅絕等核心罪行的義務。現行刑法雖可處罰殺人行為,卻無法涵蓋「戰爭作為系統性犯罪」的本質,亦缺乏指揮官責任、普遍管轄與無時效原則等關鍵機制。若未將這些罪行內國法化,司法機關僅能以普通刑案處理大規模國家暴力,不僅無法反映國際不法的嚴重性,更將導致被害人因「法無明文」而失去應有的特殊保護。台灣必須盡速修法,建構具真實嚇阻力的防線,確保正義不因法律缺漏而打折。
2. 將打擊有罪不罰確立為國家義務
《打擊有罪不罰原則》的核心不在於追求更重的刑罰,而是建立一套從調查、究責、救濟、賠償到防止再犯的完善制度。打擊有罪不罰不應只是刑法修正的技術問題,必須提升為國家的整體義務。國家必須確保被害人能取得資訊、實質參與程序並獲得有效救濟,同時在制度層面推動改革,根絕侵害再發生的土壤。
3. 被害人權益接軌國際標準
台灣應重新檢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的定位。現行法制雖有保護架構,但本質仍偏重社會福利。依循本原則,台灣應將權利範疇從物質補償擴及真相知情權、取得正義權及保證不再發生。被害人不應只是被動的受助者,更是有權向國家主張責任的主體;唯有補足這些核心權利,無論面對歷史傷痕或未來戰爭威脅,台灣人民才能獲得符合國際標準的完整防護。
(三)核心原則
《打擊有罪不罰原則》(2005 年版)共計 38 項原則,以「國家義務」為主軸,闡明被害人的權利,並依一般義務、知情權、取得正義權、賠償與不再發生四大章節展開。以下選出對台灣最具啟發性的五項核心原則:重點不在重述條文,而在於說清楚它如何回應台灣的威權遺緒、當代司法信任危機,以及面對中國武力威脅時可能出現的戰爭侵害風險。
原則 1:國家採取有效行動,打擊有罪不罰現象的一般義務
台灣過去處理戒嚴時期的人權侵害,採取「只賠償,不究責」的模式。然而,《打擊有罪不罰原則》明確指出,若國家未能履行調查、起訴並懲罰加害人的義務,就不可能有公正與持久的和解。確認究責犯罪是國家不可拋棄的責任,不僅是為了填補歷史正義的缺口,更是為了重建人民對法治原則的信任。
原則 4:被害人的知情權
真相是正義的前提,知情權不應受時效限制。在台灣,不僅適用於調查被隱匿的威權歷史檔案,更適用於台灣民眾赴中失聯、留置或限制出境的案件,以及中國對台的跨境鎮壓與長臂管轄。家屬有權即時且持續獲知失聯原因、拘禁地點、程序進度與人身狀況,台灣政府也有義務窮盡一切手段向加害方(中國)要求真相,並保存相關紀錄。真相知情權已不再只是回顧歷史的議題,而是攸關現實安全的人權防線。
原則 23:對時效的限制
台灣僵化的時效制度,常淪為加害人逃避責任的保護傘,甚至成為國家合法遺忘的藉口。《打擊有罪不罰原則》主張,在缺乏有效救濟(如威權統治)期間,時效不應起算;無時效規定的國際法罪行不適用時效;即便刑事適用時效,在被害人的民事或行政訴訟中,不得主張時效抗辯。面對未來潛在的戰爭風險,台灣必須接軌國際標準,預先建立衝突期間的證據保全,以及事後追訴的管轄與合作,才能在重大侵害後保障被害人的權利。
原則 27:對服從命令、上級責任和公務身分等免責事由的限制
奉命行事常是台灣威權體制卸責的藉口,至今仍侵蝕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打擊有罪不罰原則》確立對服從命令、上級責任和公務身分等免責事由的限制,以及要求建立規範、持續訓練與有效監督,將「免責限制」內化為軍警、情治與公務人員的工作準則。
原則 32:賠償程序
台灣應大幅放寬被害人取得救濟的途徑,建立迅速且有效的賠償機制。特別是面對中國潛在的武力威脅與侵害,台灣的賠償法制不應僅侷限於國內,須預先建立與國際及區域程序的連結,確保未來能透過國際司法互助或訴訟機制,執行對加害者的求償。此外,賠償不只是金錢給付,更須透過立法與行政措施,納入被害人與公民社會實質參與方案設計,確保救濟措施能真正回應包含女性及少數群體在內的所有受害者需求。
(四)用語說明
1. 有罪不罰(Impunity)
指在法律上(de jure)或事實上(de facto),無法對侵害行為的加害人追究責任。有罪不罰所涵蓋的責任類型,並不限於刑事責任,亦及於民事、行政與懲戒等各種法律責任。凡加害人未遭追究,且國家未能啟動或有效運作足以導致調查、指控、逮捕、審判、適當制裁,以及對被害人提供救濟、修復與賠償之程序,即屬有罪不罰要解決的問題。
2. 國際法之下的嚴重罪行(Serious crim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指國際法上最核心的罪行,包括種族滅絕、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以及其他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這類罪行基於其嚴重性,產生了「對世義務(erga omnes)」,國家不得對其適用時效或大赦。本原則所稱「國際法之下的嚴重罪行」包括:對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內瓦四公約及其 1977 年第一附加議定書的重大違反行為、其他構成國際法上犯罪的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種族滅絕、危害人類罪、以及其他侵害受國際法保護的人權,且構成國際法上犯罪和(或)國際法要求各國應予處罰的行為,如酷刑、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和奴役。
3. 重大侵害人權(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國際規範、判例與學說常以「grave/serious/flagrant/gross」等相近用語指稱同一類特別重大的人權侵害;此概念並非封閉清單,而是門檻性用語。一般而言,當侵害涉及不可克減之權利或國際法強行規範(jus cogens)所禁止的行為,且國際法通常要求國家以刑法明確禁止、有效調查並追訴處罰責任人(並提供救濟與賠償)時,即可能構成「重大侵害人權」。酷刑、法外/即決/任意處決、強迫失蹤、奴役,以及特定情境下的性暴力,常被視為典型例示;是否成立仍須依具體脈絡與嚴重程度判斷。
4. 嚴重違反人道法(Grave Breache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係指在武裝衝突情境下,對國際人道法之基本規則所為的特別嚴重違反,並在國際法上通常會引發個人刑事責任,因而被視為「戰爭罪」的核心範疇。傳統上,「嚴重」一詞主要見於《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並以國際性武裝衝突為主要適用脈絡;至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條約體系未必設有完全對應的「重大違約」機制,但依習慣國際法與國際刑事法的發展,對共同第三條及其他關於保護受害者與戰鬥方法之根本規則的嚴重違反,同樣可構成戰爭罪。典型例示包括蓄意殺害、酷刑或殘忍/有辱人格待遇、劫持人質、性暴力,以及以平民或民用目標為攻擊對象等;是否成立與其法律效果,仍需依衝突性質、具體行為與適用的條約與習慣法規範綜合判斷。
(五)閱讀指引
建議讀者依照以下四大支柱的邏輯順序閱讀:
1. 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一般義務
國家不僅要制裁加害人,更有義務採取積極措施調查真相、提供救濟並防止再犯。這是國家作為權利保障者必須承擔的責任。有罪不罰之所以發生,往往源於國家不作為。
2. 真相知情權
強調真相是不可剝奪的權利。這部分規範了「真相委員會」的運作標準,以及「檔案保存」的重要性。對於被害人而言,了解真相(如家人的下落、受害的原因)往往是修復的第一步。知情權放在前段,並連結到「保存記憶」與「檔案保存/近用」:真相的確立仰賴證據與制度,不能只靠口述與善意。
3. 取得正義權
這是法律攻防的核心。本章明確限制了國家使用「時效」、「大赦」、「庇護」或「軍事審判」來規避責任。重點是:對於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或重大侵害的案件,國家必須確保有效調查與追訴,並在必要時透過管轄權安排(含普遍管轄、國際或國際化法庭的補充性)避免責任真空。
4. 獲得賠償權/保證不再發生
強調賠償的多元性。賠償不只是金錢,還包括回復原狀、復健、滿足(如道歉、紀念)以及透過制度改革(如解散非法武裝、肅清加害體制)來保證不再發生。這體現了被害人的能動性與完整修復需求,採「廣義賠償」觀。若缺少制度改革,賠償就可能淪為「以錢換沉默」;若缺少賠償與復權,真相也可能只剩報告而無生活的改變。
二、文件資訊
中文名稱:採取行動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以保護和促進人權的最新原則(PDF Download)
英文名稱:Updated Set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 through Action to Combat Impunity(PDF Download)
通過機關: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人權委員會
通過日期:2005-02-08
決議案號/文件編號:E/CN.4/2005/102/Add.1
文件性質:聯合國政策性文件
法律效力:軟法文件
VST 版本:2026-01-24版
三、文件全文
採取行動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保護和促進人權的最新原則
序言
回顧《世界人權宣言》序言所指出,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
認識到此類行為仍有可能再度發生的持續風險,
重申各會員國在《聯合國憲章》第五十六條中所做的承諾,即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充分重視發展有效的國際合作,實現《憲章》第五十五條所載的有關普遍尊重與遵守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宗旨,
考慮到國際法規定的各國尊重和確保尊重人權的義務,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打擊有罪不罰現象,
意識到除非能有效地滿足取得正義的需求,否則就不可能有公正和持久的和解,
並意識到寬恕或許是和解的重要要素,就其作為私人行為而言,意味著被害人或其受益人知悉侵害行為加害人的身分,且加害人已承認其行為,
回顧《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第二部分第九十一段中所載的建議,其中世界人權會議(1993年6月)對侵害人權者有罪不罰的現象表示關注,並鼓勵人權委員會努力研究這個問題的各個方面,
因此,確信為此目的必須採取國家和國際層面的措施,以被害人的利益為依歸,共同確保實現知情權,並擴及真相知情權、取得正義權和獲得賠償權;若無此等保障,將無從對有罪不罰現象的有害影響提供有效救濟,
依據《維也納宣言與行動綱領》,以下原則旨在作為協助各國擬定有效措施以打擊有罪不罰現象的指導方針。
定義
A. 有罪不罰
「有罪不罰」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對侵害行為的加害人追究責任—無論是在刑事、民事、行政或紀律的程序上,加害人免於可能使其被起訴、逮捕、審判,並在確認有罪時被判處適當刑罰和賠償被害人的任何調查。
B. 國際法之下的嚴重罪行
本原則所稱「國際法之下的嚴重罪行」包括:對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及其1977年第一附加議定書的重大違反行為、其他構成國際法上犯罪的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種族滅絕、危害人類罪、以及其他侵害受國際法保護的人權,且構成國際法上犯罪和(或)國際法要求各國應予處罰的行為,如酷刑、強迫失蹤、法外處決和奴役。
C. 恢復或過渡到民主和(或)和平
本原則所稱「恢復或過渡到民主和(或)和平」,是指在國家推動民主進程,或為終止武裝衝突而進行的和平談判框架下,相關行為者或各方達成任何形式之協議,同意採取措施,以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並防止人權侵害行為再度發生的情況。
D. 真相委員會
本原則所稱「真相委員會」,是指為調查通常持續數年且有一定模式的違反人權或人道法行為,所設立的官方、臨時性、非司法性質的事實調查機構。
E. 檔案
本原則所稱「檔案」,是指違反人權和人道法行為相關的文件彙編,其來源包括:(a)國家政府機構,特別是在侵害人權扮演關鍵角色的機構;(b)涉及侵害人權的地方機構,如警察局;(c)負責保障人權的國家機構,包括檢察機關和司法機關;以及(d)由真相委員會和其他調查機構所收集的資料。
一、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一般義務
原則 1:國家採取有效行動,打擊有罪不罰現象的一般義務
有罪不罰現象的產生,是由於國家未能履行調查侵害行為的義務;未能對加害人採取適當措施,特別是在司法領域,未確保涉及犯罪責任的嫌疑人,能被起訴、審判和依法處罰;未能向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濟,確保其所受傷害獲得賠償;未能確保真相知情權不被剝奪;未能採取其他必要步驟防止侵害再度發生。
二、知情權
A. 一般原則
原則 2:不可剝奪的真相知情權
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得以了解過去駭人聽聞罪行的真相,以及因大規模或系統性的侵害行為導致此等罪行發生的背景與原因。充分且有效地行使真相知情權,是防止侵害行為再度發生的重要保障。
原則 3:保留記憶的責任
一個民族對其受壓迫歷史的認識,是其共同遺產的一部分,因此,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以履行保存違反人權和人道法行為相關檔案及其他證據的責任,並促進對此侵害行為的了解。此等措施旨在保存集體記憶免於消逝,尤應防範修正主義者與否定論者論調的滋長。
原則 4:被害人的知情權
無論法律程序如何,被害人及其家屬享有不受時效限制的權利,得以了解侵害行為發生情況的真相,並在被害人死亡或失蹤時,了解其命運。
原則 5:落實知情權的保障
為落實知情權,國家必須採取適當行動,包括為確保司法獨立有效運作的必要措施。落實知情權的適當措施,可包括補充司法功能的非司法程序。對於曾發生大規模或系統性駭人聽聞罪行的社會,設立真相委員會或其他調查委員會,以確立相關侵害行為的事實、查明真相並防止證據滅失,將尤其有益。無論國家是否設立此類機構,均須確保有關違反人權和人道法行為的檔案得到保存和開放近用。
B. 調查委員會
原則 6:真相委員會的設立與作用
設立真相委員會、確定其職權範圍及決定其組成的相關決策,應盡最大可能以廣泛的公眾諮詢為基礎,其中尤應徵求被害人與倖存者的意見。應特別致力確保男性與女性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諮詢審議。
為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應有的尊嚴,真相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應特別致力於確保過往遭否認的真相得以重新獲致肯認。
原則 7:保障獨立、公正和專業能力
各類調查委員會,包括真相委員會,設立程序必須確保其獨立、公正與專業能力。為此,調查委員會,包括具有國際性質的委員會,其職權範圍應遵循以下準則:
- 委員會應依據能向公眾明示其成員專業能力與公正性的標準組成,其成員應具備人權領域及必要時國際人道法領域的專門知識。委員會亦應依據能確保其獨立性的條件組成,特別是應保障委員在任期內不可任意撤換,除非經公平、公正且獨立的程序,認定其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不適任以致無法履行職責。
- 委員會成員應享有為保護其職務所必要的任何特權及豁免,並應延續至其任務結束後的一段期間,尤其應使其免於因委員會報告中所載的事實或意見,而遭受任何誹謗、民事或刑事訴訟;
- 在決定成員組成時,應共同致力確保女性,以及其他其成員特別易受人權侵害的群體,能有充分的代表性。
原則 8:委員會職權範圍的界定
為避免管轄權衝突,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應予明確界定,並應符合調查委員會不得取代民事、行政或刑事法院的原則。具體而言,唯有刑事法院具有確定個人刑事責任並據以作出判決及宣告刑罰的管轄權。
除了原則12和13所定準則外,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中應納入或反映以下規定:
- 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可重申其權限:於必要時尋求執法機關的協助,包括在不違反原則10(a)的前提下,要求提供證詞;視察其調查所涉任何地點;和(或)要求交付相關文件;
- 如果委員會有理由認為調查所涉人員的生命、健康或安全受到威脅,或有證據滅失的風險,得請求法院依緊急程序採取行動,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排除威脅或風險;
- 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範圍得涵蓋所有被指稱應對違反人權和(或)人道法行為負責的人員,無論是下達命令者、實施加害行為者或共犯,亦無論是政府官員、與國家有任何關聯的準政府或私人武裝團體成員,或是非政府武裝運動成員。調查委員會亦可審酌其他行為者在助長違反人權和人道法行為時所扮演的角色;
- 調查委員會得對所有形式的違反人權和人道法行為行使管轄權。其調查應優先聚焦於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的侵害行為,尤其應包括侵害婦女及其他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行為;
- 調查委員會應致力保全證據,以供日後司法程序的運用;
- 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應強調保存其檔案的重要性。委員會於開始工作時,應明定文件的近用條件,該條件旨在防止機密資訊外洩,同時促進公眾對其檔案的近用。
原則 9:對涉案人員的保障
委員會在報告中確認加害人前,涉案人員有權獲得下列保障:
- 委員會在公開涉案人員姓名之前,應設法驗證其涉案資訊;
- 涉案人員應有機會出席委員會調查期間召開的聽證會,或以書面文件向委員會提出答辯,並納入卷宗,以陳述其對事實的觀點。
原則 10:對被害人及其證人的保障
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被害人及向委員會提供資訊的證人的安全、身心福祉,並於其請求時保障其隱私。
- 應基於完全自願的基礎上,方得傳喚被害人及其證人出席委員會作證;
- 應授權社會工作者及/或心理專業人員協助被害人,協助宜以被害人的母語進行,包含作證期間及作證之後,特別是在性侵害案件中。
- 作證人員所生的一切費用均應由國家負擔;
- 凡可能識別出依保密承諾提供證詞的證人身份的資訊,均須受保護不得洩漏。提供證詞的被害人及其他證人,應一律被告知其向委員會所提供的資訊,將適用的揭露規則。委員會應審慎考量匿名提供資訊的請求,特別是在性侵害案件中;並應建立程序,於適當案件中保障匿名,同時容許必要時對所提供的資訊進行驗證。
原則 11:提供委員會充足資源
應向委員會提供:
- 來源透明的資金,確保其獨立性不受到任何質疑;
- 足夠的物資和人力資源,以確保其公信力不受到任何質疑。
原則 12:委員會的諮詢功能
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應規定,其最終報告應就採取立法及其他行動以打擊有罪不罰現象提出相關建議。
委員會在職權範圍內應確保運作過程中納入婦女的經驗,並於建議中反映之。於設立調查委員會時,政府應承諾慎重考量委員會的建議。
原則 13:委員會報告的公布
為維護安全或避免證人與委員會成員遭受壓力,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得規定其調查的相關部分應予保密。然而,委員會的最終報告應全文公布,並盡可能廣泛傳播。
C. 關於侵害行為檔案的保存和近用
原則 14:保存檔案的措施
知情權意指檔案必須獲得保存。應採取技術措施和罰則防止檔案被移除、銷毀、藏匿或偽造,特別是為包庇違反人權和人道法行為的加害人,使其得以有罪不罰的行為。
原則 15:促進檔案近用的措施
應促進檔案之近用,使被害人及其親屬得主張其權利。
必要時,應允許涉案人員為行使辯護權而近用檔案,並應提供便利。
為促進歷史研究,亦應提供檔案近用的便利,但為維護被害人和其他個人的隱私與安全的目的,得為合理的限制。管理檔案近用的申請規定,不得淪為審查機制。
原則 16:檔案部門與法院和非司法調查委員會的合作
法院和非司法調查委員會及其調查人員,應得近用相關檔案。本原則的執行,應注重落實隱私考量,特別應確保被害人及其他證人出庭作證前所獲的保密承諾。不得以國家安全為由拒絕檔案近用,除非符合下列條件:該限制係由法律明定;政府已證明該限制是民主社會保護正當國家安全利益所必要;且拒絕近用的決定應受獨立的司法審查。
原則 17:關於記載姓名的檔案的特定措施
- 就本原則而言,記載姓名的檔案係指其中所載資訊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其所涉及個人身分的檔案。
- 任何人均有權知悉其姓名是否載入國家檔案;如有載入,得依檔案近用權行使答辯權,以質疑涉及本人資訊的正確性。被質疑的文件,應標示對應的答辯文件,且於前者被請求近用時,兩份文件均應同時提供。近用調查委員會的卷宗,應依原則8(f)及原則10(d)之規定,權衡被害人及為其作證的證人對保密的合理期待。
原則 18:關於回復或轉型至民主和(或)和平的特定措施
- 應採取措施,將所有檔案中心交給專門指定的辦公室負責;
- 在編制現存檔案的目錄和評估其可信性時,應特別注意涉及拘留地點及發生酷刑等嚴重違反人權和(或)人道法行為的其他現場的檔案,在官方不承認存在這種地點時尤然;
- 第三國應予合作,提供或返還相關檔案,以達成查明真相之目的。
三、取得正義權
A. 一般原則
原則 19:國家在司法領域的責任
國家應對違反人權和人道法行為進行迅速、徹底、獨立且公正的調查,並對加害者採取適當措施,特別是在刑事司法領域,確保對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責任的人,予以起訴、審判及應有的懲罰。縱使是否起訴的決定主要屬國家權限,被害人、其家屬與繼承人仍應得以個別或集體提起訴訟,特別是在刑事訴訟法允許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自訴人的身分參與程序的國家。國家並應確保在司法程序中,任何受侵害的當事人,以及對於案件具有正當利益的個人或非政府組織,賦予廣泛的訴訟地位。
B. 本國法院、外國法院、國際法院和國際化法院之間的管轄權分配
原則 20:國際刑事法庭和國際化刑事法庭的管轄權
對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的案件行使管轄權而言,國家仍負有主要責任。但當國家法院未能對獨立性與公正性提供充分保障,或實質上不能或不願進行有效的調查或起訴時,國際刑事法庭和國際化刑事法庭得依其規約規定,行使共同管轄權。
國家應確保充分履行對國際刑事法庭和國際化刑事法庭的法律義務,包括必要時制定國內立法,使國家得以履行因加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或其他具拘束力國際文書所生的義務,並履行逮捕和移交嫌疑人的義務,以及關於證據合作的義務。
原則 21:加強普遍管轄權與國際管轄權國際法律原則效力的措施
國家應採取必要且有效的措施,包括制定或修正國內立法,使其法院得依據習慣國際法與條約法的適用原則,對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的案件行使普遍管轄權。
若有可信證據顯示有人對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負有個人責任,而國家既不引渡該嫌疑人,也不將其移交至國際法庭或國際化法庭接受起訴,則國家應確保其充分履行對該人提起刑事程序的法律義務。
C. 採取行動打擊有罪不罰現象對法律規則的正當限制
原則 22:限制性措施的性質
國家應制定並實施預防措施,以防範任何濫用法律規則以助長或促成有罪不罰現象的行為,例如濫用關於時效、大赦、庇護權、拒絕引渡、一事不再理、服從命令、公務豁免權、悔罪、軍事法院管轄權,以及法官不得免職等法律規則。
原則 23:對時效的限制
刑事案件追訴權或行刑權的時效,在欠缺有效救濟途徑的期間內,不得起算或中斷。時效不適用於依其性質本屬無時效規定的國際法罪行。即使時效適用於刑事案件,但在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仍然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原則 24:對大赦及其他寬恕措施的限制
即使大赦和其他寬恕措施旨在創造有利於達成和平協議或促進國家和解的條件,仍應受以下限制:
- 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的加害人,不得受益於此類措施,直至國家已履行原則19所述的義務,或該加害人已在該國境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無論是國際、國際化或國家的法院)受到追訴為止;
- 大赦和其他寬恕措施,不得影響被害人依原則31至原則34所保障獲得賠償權,亦不得損及知情權。
- 鑑於大赦可能被解釋為承認有罪,不得將大赦強加於因和平行使其主張和發表意見自由的權利,而受起訴或判刑的個人。當其僅係行使《世界人權宣言》第18至20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19、21和22條所保障的此項合法權利時,法律應視任何與其相關的司法或其他裁判為無效;並應立即無條件終止對其的拘留;
- 任何被判犯有本原則(c)款所未涵蓋的罪行,且符合大赦適用範圍內的個人,若其審判過程未享有《世界人權宣言》第10、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14、15條所保障的公正審判權利,或經證實其定罪係基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訊問,特別是以酷刑取得的供述,則該個人有權拒絕接受大赦,並請求再審。
原則 25:對庇護權的限制
依據1967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領土庇護宣言》第1條第2款,以及1951年7月28日《關於難民地位公約》第1條第F款,國家不得將此種保護地位,包括外交庇護,授予有重大理由認為曾犯下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的個人。
原則 26:對引渡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
- 犯下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的人,不得為逃避引渡而援引通常適用於政治犯的有利規定,或不引渡本國國民原則。然而,若該人於引渡請求國有遭受死刑判決的風險,則應一律拒絕引渡,廢除死刑國家尤應如此。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嫌疑人可能面臨遭受酷刑、強迫失蹤,或法外、任意、即決處決等重大侵害人權的危險時,亦應拒絕引渡。若基於前述理由拒絕引渡,被請求國應將案件移交其主管機關以進行起訴。
- 個人如曾因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的行為接受審判,但該審判之目的是為庇護該人免於刑事責任,或該審判未依國際法承認的正當法律程序,獨立且公正地進行,且進行方式依當時情況顯與將該人繩之以法的目的不符,則該審判不得妨礙就同一行為再次起訴。
原則 27:對服從命令、上級責任和公務身分等免責事由的限制
- 加害人服從政府或上級命令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得免除其個人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但得依正義原則作為減刑的理由;
- 倘若上級知悉或當時有理由應知悉下屬正在或即將實施犯罪行為,且未於其權限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或懲罰該犯罪行為,則不得免除上級就下屬實施犯罪行為的責任,特別是刑事責任。
- 依國際法構成罪行的加害人,其公務身分,即使為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亦不得免除其刑事或其他責任,也不得作為減輕刑罰的理由。
原則 28:對揭露和悔罪立法效力的限制
加害人為適用揭露或悔罪立法的有利規定,而揭露本人或他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得免除其刑事或其他責任。揭露僅得作為減刑的理由,目的是鼓勵真相的呈現。當揭露可能使加害人遭受迫害時,儘管有原則25的規定,仍得為揭露的加害人提供非難民身分的庇護,以利真相的呈現。
原則 29:對軍事法院管轄權的限制
軍事法院的管轄權應嚴格限於軍事人員所犯的特定軍事罪行,並排除侵害人權案件。此類案件應由國內普通法院管轄,至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者,於適當情況下,亦得由國際或國際化刑事法院管轄。
原則 30:對法官不得免職原則的限制
法官不得免職原則,作為保障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對依法治原則任命的法官,應予適用。反之,非法任命或其司法權力來自效忠行為的法官,根據平行主義原則,得依法免除職務。應提供這些法官符合獨立與公正標準的程序,對免職決定提出異議,以尋求復職。
四、獲得賠償權/保證不再發生
A. 獲得賠償權
原則 31:賠償義務所生的權利和責任
任何侵害人權行為均使被害人或其受益人享有獲得賠償權,意指國家負有提供賠償的責任,且被害人得向加害人尋求補救。
原則 32:賠償程序
所有被害人均應得以刑事、民事、行政或紀律程序,取得易於利用、迅速且有效的救濟,並享有原則23所保障不受時效限制的權利。被害人行使此權利時,應受保護,免於恐嚇和報復。
賠償亦得透過依立法或行政措施所設置的方案提供,並由國內或國際資金支持,以對個人和社群提供補救。被害人和公民社會組織應在此類方案的設計與執行中發揮實質作用。應共同致力確保女性和少數群體參與旨在發展、執行及評估賠償方案的公眾諮詢程序。
行使獲得賠償權,包括近用得以適用的國際及區域程序。
原則 33:宣傳賠償程序
被害人行使獲得賠償權利的特別程序,應由公共和私人傳播媒體盡可能進行最廣泛的宣傳。這種宣傳應在國內外進行,包括通過領事部門,特別是在大量被害人被迫流亡的國家內進行。
原則 34:獲得賠償權利的範圍
獲得賠償權應涵蓋被害人遭受的所有損害,應包括回復原狀、補償、復健和抵償等國際法規定的措施。
在強迫失蹤案件中,直接被害人的家屬享有不受時效限制的權利,有權被告知失蹤者的命運和(或)下落;倘若失蹤者已死亡,其遺體一經確認,應立即歸還家屬,不論加害人是否已被確認或起訴。
B. 保證不再發生侵害行為
原則 35:一般原則
國家應確保被害人的權利不再遭受侵害。為此,國家必須進行制度改革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確保遵守法治,促進和維護尊重人權的文化,以及恢復和建立公眾對政府機構的信任。婦女和少數群體在公共機構中獲得充分代表,對實現此等目標至關重要。旨在防止侵害行為再度發生的制度改革,應通過廣泛的公眾諮詢程序制定,並納入被害人和公民社會組織的參與。
制度改革應促進下列目標:
- 公共機構堅持貫徹法治;
- 廢除助長或容許違反人權和(或)人道法的法律,制定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確保尊重人權和人道法,包括防衛民主體制和程序的措施;
- 文職政府控制軍隊、安全部隊和情報部門,解散準政府武裝力量;
- 促使涉入武裝衝突的兒童重新融入社會。
原則 36:國家機構的改革
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改革,確保公共機構的組織方式得以遵守法治和保障人權。國家至少應採取下列措施:
- 公職人員和僱員,特別是涉及軍事、安全、警察、情報和司法等部門,對重大侵害人權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者,不得繼續在國家機構任職。其免職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和不歧視原則的要求。依國際法構成嚴重罪行負有個人責任而遭正式起訴者,於刑事或紀律程序期間,應予停職;
- 關於司法機構,國家應採取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以確保法院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的國際標準,得以獨立、公正且有效運作。人身保護令,無論其名稱為何,均應被視為不可剝奪的權利;
- 文職政府對軍隊、安全部隊及情報機構的控制,必須得到保證,必要時予以新建或重建。為此,國家應建立文職政府監督軍隊、安全部隊及情報機構的有效機制,包括立法機關的監督;
- 應建立公民申訴程序,並確證其有效運作;
- 公職人員和僱員,特別是涉及軍事、安全、警察、情報和司法等部門,應接受全面且持續的訓練,內容包括人權和相關人道法的標準及執行。
原則 37:解散準政府武裝力量/兒童的復員和重新融入社會
準政府或非官方的武裝團體應予復員並解散。它們在國家機構、特別是在軍隊、警察、情報及安全部隊中的地位或關聯,應受到徹底調查,且調查所獲資訊應予公開。國家應制定復原計畫,以確保這些團體成員得以重新融入社會。
對可能曾協助創建和發展這些團體的第三國,特別是曾提供資金或後勤支援者,應採取措施確保這些國家共同合作。
在敵對行動中被招募或利用的兒童應予復員或退役。國家在必要時應提供這些兒童一切適當的協助,促其身心復原和融入社會。
原則 38:改革助長有罪不罰現象的法律和制度
立法、行政規章及制度若助長或使侵害人權行為合法化,均應予以廢除或撤銷。特別是各類緊急立法與法院,如其侵害《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均應予以廢除或撤銷。國家應制定必要的立法措施,以確保人權的保障,並防衛民主制度與程序。
在回復或轉型到民主和(或)和平期間,國家應對現行立法和行政規章作全面審查,作為推動改革的基礎。
四、VST 編輯註記
- 聲明授權:本導讀內容為作者個人之學術與實務觀點,旨在公共教育與制度對照之用,
不代表任何政府機關或組織立場。除另有註明外,本站內容採 CC BY-NC-SA 4.0 授權。 - 引用格式:蕭逸民(2026)。〈採取行動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保護和促進人權的最新原則|導讀與 VST 編輯版〉。Victim Support Taiwan(台灣被害人權益網絡)。取自 https://victim-support.tw/updated-set-of-principles-for-the-protection-and-promotion-of-human-rights-through-action-to-combat-impunity-overview-vst-edition-tw/
- 更新修訂:2026-01-24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