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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導讀與 VST 譯文

  • I-Min Hsiao
  • 2026-03-18
  • 聯合國
Cover image of the United Nations Guidelines on Justice in Matters involving Child Victims and Witnesses of Crime (ECOSOC Resolution 2005/20).

一、作者導讀

(一)背景歷史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以下簡稱《兒童司法準則》)標誌著國際社會將抽象兒童權利轉化為具體司法保障的里程碑。其規範基礎源自 1985 年《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與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CRC),前者確立被害人獲得救濟和賠償的權利,後者揭示兒童「最佳利益」與「表達意見的權利」等核心原則。然而,司法實務經驗顯示,兒童在偵審程序中仍常因反覆訊問、公開曝光或對抗式詰問而遭受嚴重的二度傷害。如何將權利原則落實在司法程序,成為保護兒童權利的重大課題。

在此背景下,加拿大非政府組織國際兒童權利局(International Bureau for Children’s Rights, IBCR),透過跨國專家諮詢,成功將《兒童權利公約》轉譯為可操作的司法標準。IBCR 在取得聯合國經社理事會(ECOSOC)特別諮詢地位後,積極推動草案進入聯合國體系,促成該準則於 2005 年正式通過。此發展確立了兒童在刑事司法中不再僅是被動的「證據來源」,而是應受尊嚴對待、並能行使參與權的權利主體。

《兒童司法準則》通過後,國際重心轉向制度落實。2009 年,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與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IBCR 合作發布《示範法》(Model Law),提供標準化立法模組。此舉協助各國將「跨專業合作」、「減少重複陳述」及「支持服務」轉化為國內法上的明確義務,確保「程序友善」成為穩定的法律制度。

近年來,改革趨勢進一步聚焦於「司法近用(Access to Justice)」。2021 年,UNICEF 提出「重塑兒童正義(Reimagine Justice for Children)」議程,指出實務上仍面臨部門割裂與數位性犯罪等新挑戰。當代發展已從早期著重「避免傷害」的保護思維,演進為以「權利實現」為核心的賦權路徑:透過法律賦權與兒童敏感性程序,確保兒童理解自身權利、獲得獨立法律協助,並在安全與支持的環境中真正參與司法決策。

(二)台灣連結

1. 釋字第 805 號保障被害人權利

台灣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是將被害人從制度邊緣帶回程序中心。2021 年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指出,少年保護事件未保障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更關鍵的是,該解釋以憲法高度確認:被害人(包含未成年人)在影響其權益的程序中,應享有被聽見、被回應的參與權與表意權。自此,被害人保護成為國家必須履行的憲法正當程序義務,並成為後續法律改革的共同基礎。

2. 《少事法》修法保障程序參與權

2023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 36 條之 1,明定法院應通知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由律師或信賴之人陪同,並搭配必要的隔離保護措施。此修法明定:通知、到庭、陪同、保護等程序權利,讓被害人不再只是被動被調查,而是可被通知、可陳述、可獲陪同與保護的程序參與者,落實釋字 805 號的意旨。

3. 《性防法》修法保障兒童表意權

性暴力案件高度依賴被害人的陳述,卻也最容易因重複詢問引發二度傷害。2023 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法以保護被害人權益為核心,透過強化司法詢問員制度,具體保障兒童表意權。新法明定專業人士應於審前評估溝通需求、提出訊問建議、必要時得直接發問,並搭配隔離科技與全程影音紀錄。此舉落實了 CRC、CRPD 以及《兒童司法準則》的要求,確保兒童能在免於恐懼的環境中,安全且完整地行使表意權。

4. 實務困境應借鏡國際經驗 

儘管修法方向與國際標準一致,第一線實務仍存在顯著落差:跨機關流程破碎、啟動門檻不一、專業量能不足導致冗長等待與反覆陳述,使兒童被害人和家屬在司法訴訟中經常遭受二度傷害。這正呼應了國際社會近年從「避免傷害」走向「司法近用(Access to Justice)」的改革趨勢。如何借鏡國際經驗,找出符合台灣脈絡的整合方案,正是研究與引介《兒童司法準則》的核心價值。

(三)核心原則

《兒童司法準則》第 8 點提出四項普遍原則,構成兒童司法制度設計的價值基礎:

  1. 尊嚴(Dignity):
    肯認兒童為獨立的「權利主體」,而非單純的證據來源。司法程序在訊問、對質、公開與資訊揭露等環節,均應以最低必要干預為原則,避免羞辱與再創傷。有效追訴與避免二次傷害並非對立選項,而應透過程序設計同時實現。
  2. 不歧視(Non-discrimination):
    除禁止基於身分背景的差別待遇外,更要求超越齊頭式的形式平等。國家應提供適當且必要的調整與支持措施,確保處於不同弱勢交織處境的兒童,皆能獲得實質的司法近用權。
  3. 兒童的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儘管必須保障被告的公平審判權,兒童的最佳利益仍應作為程序設計的首要考量(a primary consideration)。協助兒童被害人,國家有義務透過專業配置、程序調整與支持服務,確保其保護與復原並行。
  4. 參與權(Right to participation):
    兒童有權在影響其生活的司法決定中表達意見,並依其年齡與成熟程度納入考量。參與權的核心,不是要求兒童承擔責任,而是要求制度提供可理解資訊、專業支持與安全環境,使其得以無懼地發聲。

(四)用語說明

本準則在第 10 至 39 段,系統性整理兒童被害人與證人的核心權利,可概括為以下 10 種權利類型:

  1. 獲得有尊嚴和同理心對待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treated with dignity and compassion):
    要求全程以關愛與敏感態度對待,並以受訓專業人員進行訪談、訊問與調查,避免二次傷害。
  2. 免受歧視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protected from discrimination):
    確保兒童不因身分或背景被排除或被不利對待;必要時採取特別服務與保護措施。
  3. 知情權(Right to be informed):
    從首次接觸司法程序起,兒童及其監護人、法律代理人應迅速且充分獲得程序、支持機制、保護措施、案件進展與賠償管道等資訊。
  4. 表達意見和關切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 and to express views and concerns):
    要求專業人員促成兒童表達意見與安全顧慮,並在無法採納時向兒童解釋原因。
  5. 獲得有效協助的權利(The right to effective assistance):
    國家應提供法律、心理、醫療與社會服務等支持(如社工陪同),確保兒童有能力參與程序。
  6. 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
    以保密與限制揭露為核心,避免可辨識資訊外流;必要時限制媒體與公眾接觸。
  7. 在司法程序中免受痛苦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protected from hardship during the justice process):
    要求程序加速、減少重複訪談、使用影像紀錄、調整法庭與等候環境,並避免與被指控加害人直接接觸或遭其交互詰問。
  8. 安全受保護的權利(The right to safety):
    建立通報、風險辨識與保護措施(如保護令、禁止接觸條件、行蹤保密等),並要求專業人員在合理懷疑時通報。
  9. 獲得賠償的權利(The right to reparation):
    強調賠償程序應易於使用且符合兒童敏感性;鼓勵刑事程序與賠償程序相結合,並可包含國家補償方案與民事救濟。
  10. 要求採取特別預防措施的權利(The right to special preventive measures):
    針對高風險兒童(如遭家庭暴力、性剝削或人口販運者),須制定量身訂做的策略以防其再次受害。

(五)閱讀指引

建議讀者採取「從原則(Principles)發展成權利(Rights)」的視角來閱讀本文。

  • 先讀第三章第 8 點四項原則:即尊嚴、不歧視、兒童的最佳利益、參與權。
  • 再讀第五至第十四章的各項權利:理解四項原則如何轉化成具體的權利。
  • 接著讀第十五章:理解如何使前述權利推動實施。
  • 最後閱讀其他章節:掌握全貌。

二、文件資訊

中文名稱: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PDF Download)
英文名稱:Guidelines on Justice in Matters involving Child Victims and Witnesses of Crime(PDF Download)
通過機關: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通過日期:2005-07-22
決議案號/文件編號:E/RES/2005/20
文件性質:聯合國政策性文件
法律效力:軟法文件
VST 版本:2026-01-24版

三、文件全文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2005/20號決議)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2005/20號決議,2005年7月22日通過。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回顧其1996年7月23日第1996/16號決議,其中請秘書長繼續促進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標準和規範的實施和適用,

並回顧其2004年7月21日關於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的第2004/27號決議,其中要求秘書長召集一個跨政府專家小組,負責制定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

進一步回顧大會1985年11月29日第40/34號決議,其中大會通過了決議所附《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

回顧大會在其1989年11月20日第44/25號決議中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特別是其中第3條和第39條的規定,以及大會在其2000年5月25日第54/263號決議中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特別是其中第8條的規定,

認識到必須確保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司法正義,同時保障被告的權利,

並認識作為被害人和證人的兒童特別脆弱,並需要根據其年齡、成熟度和特殊需求,提供適當的保護、協助與支持,以防止因參與刑事司法過程遭受二次痛苦和創傷,

銘記犯罪和被害行為對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身心和情感所造成的嚴重後果,特別是在涉及性剝削的案件中,

並銘記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參與刑事司法程序,對有效起訴至關重要,特別是在兒童被害人可能是唯一的證人的情況下,

認識到國際兒童權利局為制定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奠定基礎所做的努力,

讚許2005年3月15日和16日在維也納舉行的制定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跨政府專家小組會議所完成的工作,該會議由加拿大政府提供預算外資源,並認可跨政府專家小組所提出的會議報告,

認可於2005年4月18日至25日在曼谷舉行的第十一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會,題目為「使標準發揮作用:五十年來在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領域的標準制定」的項目報告,

歡迎在第十一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會高級別會議上通過的《曼谷宣言: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協同與對策》,特別是其中第17和33段,認識到為犯罪的證人和被害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重要性。

  1. 通過本決議所附《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作為會員國加強刑事司法系統中兒童被害人和證人保護的適用框架;

  2. 請會員國,在制定涉及兒童被害人或證人相關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政策和作法時,妥善地參考本準則;

  3. 呼籲已制訂關於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立法、程序、政策或做法的會員國,在其他國家提出需求時,適當地提供資訊,並協助其開展與使用本準則有關的培訓或其他活動;

  4. 呼籲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在可用的預算外資源範圍內提供技術協助,同時不排除使用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現有的經常預算資源,並應會員國要求向其提供諮詢服務,以協助其運用本準則;

  5. 請秘書長確保本準則在會員國、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網絡各研究所及其他國際、區域及非政府組織及機構中得到最廣泛的傳播;

  6. 建議會員國將本準則提請相關政府機構及非政府組織及機構重視;

  7. 請聯合國預防犯罪及刑事司法方案網絡各研究所提供與本準則有關的培訓,收集並分享各國成功實施本準則的模式;

  8. 請秘書長向預防犯罪及刑事司法委員會第十七屆會議報告本決議實施情況。


附件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

一、目標

  1. 本《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闡明了當代知識體系和相關的國際及區域規範、標準和原則所共同確認的優良實踐。

  2. 本準則應當依照相關的國家法規和司法程序加以實施,並應當考慮到法律、社會、經濟、文化和地理方面的條件。但是,各國應當不斷努力克服在適用本準則方面所遇到的實際困難。

  3. 本準則為達成下述目標提供了實用框架:

    1. 協助審查國內法律、程序和實踐,以確保其能充分尊重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權利,並協助締約國實施《兒童權利公約》;

    2. 協助政府、國際組織、公共機構、非政府組織和社區組織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針對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關鍵議題,規劃和實施相關法規、政策、方案和做法。

    3. 為了落實《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的意旨,指導參與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工作的專業人員,以及適當的志工,在國家、區域和國際層面的成人和兒少司法程序的日常實務中,遵循該宣言的原則;

    4. 協助和支持照顧兒童的人員,建立應對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專業敏感度。

  4. 在實施本準則時,各司法管轄區應確保為專業人員提供充分的培訓,建立適當的遴選和程序機制,以保護兒童被害人和證人,並針對不同犯罪類型對兒童被害人產生的差異化影響,滿足其特殊需求,例如兒童性侵害案件,尤其女童案件。

  5. 本準則所涵蓋的領域,其知識和實務正在成長和進步中。準則並非意在詳盡無遺,也不排除未來的發展,前提是這些發展需與準則的基本目標和原則相符。

  6. 本準則也可適用於訴訟外和習慣法的司法程序,如修復式司法,以及非刑事法律領域,包括但不限於監護、離婚、收養、兒童保護、心理健康、國際、移民和難民等法律。

二. 特別考慮

  1. 準則的制訂顧及到以下諸方面:

    1. 認識到全世界千百萬兒童因犯罪和權力濫用而受到傷害,這些兒童的權利尚未得到充分承認,在協助司法過程時還可能遭受更多痛苦;

    2. 認識到兒童容易受害,需要根據其年齡、成熟度和個別特殊需求獲得適當的特殊保護;

    3. 認識到女童特別容易受害,並且在司法系統的各個階段可能面臨歧視;

    4. 重申必須盡一切努力防止兒童受害,包括通過實施《預防犯罪準則》;

    5. 認識到實際上是被害人和證人的兒童,如果被錯誤地當成加害人,就有可能遭受更多的痛苦;

    6. 回顧《兒童權利公約》闡明了爭取兒童權利得到有效承認的要求和原則,《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則闡明了賦予被害人獲得資訊、參與、保護、賠償和協助權利的原則;

    7. 回顧為落實《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各項原則而發起的國際和區域倡議,其中包括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1999年印發的《為被害人爭取正義手冊》和《司法基本原則宣言的政策制定者指南》;

    8. 承認國際兒童權利局在為制定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奠定基礎所做的努力;

    9. 認為改善應對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方法,可促使兒童及其家人更樂於揭露受害情形,也更加支持司法程序;

    10. 回顧必須確保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司法正義,同時保障被告和已定罪加害人的權利,

    11. 考慮到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的多樣性,應注意到犯罪日趨具有跨國性質,因此需要確保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在所有國家都能受到相同的保護。

三、原則

  1. 如國際文書特別是《兒童權利公約》所指出,並且如兒童權利委員會的工作所體現的那樣,為了確保為犯罪的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獲得司法正義,負責這些兒童福利的專業人員和其他人員,必須尊重以下普遍原則:

    1. 尊嚴。每個兒童都是一個獨特和寶貴的人,因此其個人尊嚴、特殊需要、利益和隱私應當得到尊重和保護;

    2. 不歧視。每個兒童都有權得到公平和平等的對待,而不因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民族、族裔或社會階級、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而有任何差別;

    3. 兒童的最佳利益。雖然應保障被控告的和已定罪的罪犯的權利,但每個兒童都有權要求優先考慮其最佳利益。這包括受到保護的權利和獲得均衡發展機會的權利:

      (一)受到保護。每個兒童都享有生命和生存的權利,並有權受到保護,免於遭受任何形式的痛苦、虐待或忽視,包括身體、心理、精神和情感上的虐待和忽視;

      (二)均衡發展。每個兒童都有權獲得均衡發展的機會,並享有足以促進身體、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成長的生活標準。對於受到創傷的兒童,應當採取一切措施,確保其享有健康的發展;

    4. 參與權。在符合國內程序法的前提下,每個兒童都有權用自己的語言自由表達其看法、意見和信念,尤其是對影響其生活的決定,包括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所作的決定。同時,兒童的意見應根據其能力、年齡、智力成熟程度和持續發展的行為能力,納入決策考量。

四. 定義

  1. 本準則通篇適用以下定義:

    1.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指未滿18歲、成為犯罪被害人或證人的兒童和青少年,無論其在犯罪行為中或在對被指控的加害人或犯罪集團的追訴程序中所起的作用,皆包括在內。

    2. 「專業人員」指在其工作範圍內,與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接觸的人員,或負責處理司法系統中兒童需求的人員,本準則適用於這些人員。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人員:兒童和被害人倡議與支援人員;兒童保護服務從業人員;兒童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檢察官和適當的律師;外交和領事人員;家庭暴力防治方案工作人員;法官;法院工作人員;執法人員;醫療和心理健康專業人員;以及社會工作人員。

    3. 「司法程序」包括犯罪調查、報案、偵查、起訴以及審判和審判後等程序,無論案件是在針對成年或少年的國內、國際或區域刑事司法系統中,還是在習慣法或訴訟外的司法系統中處理;

    4. 「兒童敏感性」指在保護兒童權利的同時,兼顧兒童的個別需求與意見,採取平衡的處理方式。

五. 獲得有尊嚴和同理心對待的權利

  1. 在整個司法過程中應當以關愛和敏感的態度對待兒童被害人和證人,考慮到他們的個人處境和迫切需要、年齡、性別、身心障礙和成熟程度,並充分尊重他們的身體、精神和道德的完整性。

  2. 每個兒童都應當被當作是有個人需求、意願和感受的獨立個體來對待。

  3. 對兒童私生活的干預應限制在最低必要程度,同時維持高標準的證據收集,以確保司法程序的公平和公正結果。

  4. 為避免對兒童造成二度傷害,訪談、訊問和其他形式的調查應由受過訓練的專業人員進行,並以敏感、尊重和周全的方式進行。

  5. 本準則中所說明的所有互動均應在考慮到兒童特殊需要的適當環境中,根據兒童的能力、年齡、智力成熟程度和持續發展的行為能力,以具有兒童敏感性的方式進行。這些互動也應以兒童能夠使用並且理解的語言進行。

六、免受歧視的權利

  1.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應當享有利用司法程序的權利,使其受到保護,不因兒童本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階級、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份的歧視。

  2. 向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及其家庭提供的司法程序和支持服務,應當以敏感的態度對待兒童的年齡、願望、理解程度、性別、性傾向、種族、文化、宗教、語言和社會背景、階級、社會經濟條件以及移民或難民身份,同時還應以敏感的態度注意到兒童的特殊需求,包括健康、能力和行為能力。專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這些差異的培訓和教育。

  3. 在某些情況下,為了顧及性別差異及某些針對兒童之特定犯罪的不同性質,例如涉及兒童的性侵害,需設立專門服務與保護措施。

  4. 年齡不應成為兒童充分參與司法程序權利的障礙。每個兒童都應被視為有能力的證人,可以接受訊問。只要兒童的年齡和成熟度允許其提供可理解和可信的證詞,無論是否需要溝通輔助工具和其他協助,其證詞都不應僅因年齡而被推定為無效或不可信。

七、知情權

  1.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其父母或監護人和法律代理人,從首次接觸司法程序起,在整個程序中,都應當被迅速而充分地告知以下方面的情況,但以可行和適當為限:

    1. 可獲得的健康、心理、社會及其他相關服務,以及取得這些服務的方式;在適用情況下,還包括法律或其他諮詢、代理服務、補償和緊急經濟支持的相關資訊;

    2. 成年和少年刑事司法程序,包括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角色,提供證詞的重要性、時機和方式,以及在偵查和審判期間進行「詰問」的方式;

    3. 為兒童的報案和參與偵查和法院程序而提供的現有支持機制;

    4. 庭審和其他相關步驟的具體地點和時間;

    5. 可獲得的保護措施;

    6. 對涉及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判決進行複審的現有機制;

    7.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及《犯罪和濫用權力被害人知基本司法原則宣言》所賦予的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相關權利。

  2. 此外,兒童被害人、其父母或監護人及法律代理人應在可行及適當的範圍內,迅速且充分地被告知下列事項:

    1. 具體案件的進展和處理情況,包括被嫌疑人的拘捕、逮捕、羈押與可能發生的任何改變、檢察機關的決定、庭審後的相關發展和案件的最終結果;

    2. 從加害人或國家獲得賠償的現有管道,包括透過司法程序、替代的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

八、表達意見和關切的權利

  1. 專業人員應盡一切努力,促使兒童被害人和證人能夠就其參與司法程序表達意見與關切,包括:

    1. 確保兒童被害人,以及在適當情況下作為證人的兒童,就上文第19段所列的事項獲得諮詢;

    2. 確保兒童被害人和證人能夠自由地、以自己的方式表達:對參與司法程序的意見和關切、因被告而產生的人身安全顧慮、願意提供證詞的方式,以及對司法程序結果的感受;

    3. 充分考慮兒童的意見和關切,若無法滿足其意見,應向兒童解釋原因。

九、獲得有效協助的權利

  1.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以及在適當情況下他們的家庭成員,應當有權取得按下文第40至42段所述接受過相關培訓的專業人員提供的協助。這可能包括財務、法律、諮詢、健康、社會和教育服務、生理和心理復原服務和其他必要的服務,以協助兒童重新融入社會。所有這些協助應針對兒童的需求,並使其能夠有效參與司法程序的各個階段。

  2. 在協助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時,專業人員應當盡一切努力協調各種支持服務,以使兒童不受到過多的干預。

  3. 自最初通報起,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應獲得支援人員的協助,如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專家,並持續直到不再需要這類服務為止。

  4. 專業人員應當制定並採取各種措施,以使兒童更易於提供證詞或提供證據,從而加強審判前階段和審判階段的溝通和理解。這些措施可以包括:

    1.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方面的專家考慮兒童的特殊需求;

    2. 包括專家在內的支持人員和適當的家庭成員在兒童出庭作證期間陪伴兒童;

    3. 必要時指定監護人保護兒童的法律權益。

十. 隱私權

  1. 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隱私應作為首要事項加以保護。

  2. 應保護與兒童參與司法程序有關的資訊。具體做法包括,嚴守保密規定,以及限制公開可能導致辨識出參與司法程序的兒童被害人或證人身分的資訊。

  3. 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兒童,以免發生將其不恰當地暴露給公眾的情況,例如,在國內法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在兒童作證時禁止公眾和媒體進入法庭。

十一. 在司法程序中免受痛苦的權利

  1. 專業人員應當採取措施,避免在偵查、調查和起訴過程中造成痛苦,以確保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最佳利益和尊嚴得到尊重。

  2. 專業人員對待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應有敏感性,以便:

    1. 為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提供支持,包括在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情況下,在司法程序中全程陪伴兒童;

    2. 確保程序的明確性,包括盡量明確地向兒童被害人和證人說明在整個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事情。兒童參與聽證和審判應事先規劃,並應盡力確保與兒童接觸的專業人員,在整個程序中能與兒童保持持續的關係;

    3. 確保在可行情況下盡快進行審判,除非延緩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對涉及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犯罪的偵查也應加速進行,並應有相關程序、法律或法院規則,規定加速處理涉及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案件;

    4. 採用符合兒童敏感性的程序,包括為兒童設計的訪談室、在同一地點為兒童被害人提供的跨學科服務、考慮到兒童證人而重新配置的法庭環境、兒童作證期間的休息時間、根據兒童年齡和成熟度安排在適當的時間進行聽證、適當的通知系統以確保兒童只在必要時到法庭,以及其他有助於兒童作證的適當措施。

  3. 專業人員還應採取措施:

    1. 限制訪談次數:應當採用特別程序對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取得證據,以減少面談、陳述、庭審的次數,特別是減少與司法程序的不必要接觸,例如通過使用影像紀錄;

    2. 在符合法律制度和尊重辯護權的前提下,確保兒童被害人和證人被保護,免於接受被指控加害人的交互詰問。根據需要,應在被指控加害人看不到兒童的情況下,進行訊問和法庭審查,並為兒童提供獨立的法院等候室和專用的訊問區域。

    3. 確保以符合兒童敏感性的方式進行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詰問,允許法官行使監督權,同時便利作證程序,以及減少潛在的恐嚇。例如,運用作證輔助工具或指派心理學專家協助。

十二. 安全受保護的權利

  1. 如果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安全可能面臨風險,應當採取適當措施,要求將這些安全風險報告給有關當局,並在司法程序的前、中、後保護兒童免受此種風險。

  2. 與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接觸的專業人員,如果懷疑被害人或證人已經、正在或可能受到傷害,必須立即向有關當局報告。

  3. 應對專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其能夠識別和防止對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恐嚇、威脅和傷害。如果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可能成為恐嚇、威脅或傷害的對象,應建立適當的條件以確保兒童的安全。這些保障措施可能包括:

    1. 在司法程序的任何期間,避免兒童被害人和證人與被指控的加害人直接接觸;

    2. 運用法院下達的保護令並輔之以登記制度;

    3. 下令對被告實行審前羈押,並規定「禁止接觸」的特別保釋條件;

    4. 對被告實行居家監禁;

    5. 在可能和適當的情況下,由警察或其他相關機構為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提供保護,並確保其行蹤不被洩露。

十三、獲得賠償的權利

  1. 應盡可能為兒童被害人提供賠償,以實現充分的補償、重新融入和康復。賠償取得和強制執行的程序應當易於使用,並符合兒童敏感性。

  2. 在相關程序注意兒童敏感性和尊重本準則的情況下,應當鼓勵刑事訴訟程序與賠償程序兩者相結合的做法,同時輔以訴訟外和社區司法程序,例如修復式司法。

  3. 賠償可以包括刑事法院命令加害人進行的回復原狀、由國家管理的被害人補償方案提供的援助,以及民事訴訟裁判的損害賠償。如有可能,應當考慮到重新融入社會和教育、醫療診治、心理健康照護和法律服務方面的費用。應確保賠償命令的強制執行和賠償的支付,在程序上優先於罰金的徵收。

十四、要求採取特別預防措施的權利

  1. 除了為所有兒童制定的預防措施之外,還應為特別容易被再次被害或侵犯的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制定特別策略。

  2. 在兒童被害人有可能再次被害風險的情況下,專業人員應制定並實施綜合且量身訂製的策略和介入措施。這些策略和介入措施應當考慮到被害情形的性質,包括家庭內虐待、性剝削、機構內虐待和人口販運等被害情形。這些策略可以涵括政府、鄰里和公民的倡議。

十五、實施

  1. 應為從事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工作的專業人員提供適當培訓、教育和資訊,目的在於精進和保持專業的方法、策略和態度,從而有效且敏感地保護和對待兒童被害人和證人。

  2. 專業人員應接受培訓,包括在專門單位和服務機構的人員,以便有效保護和滿足兒童被害人及證人的需求。

  3. 培訓應包括:

    1. 包括兒童權利在內的相關人權規範、標準和原則;

    2. 專業人員職務的守則和倫理義務;

    3. 發現針對兒童犯罪的跡象和徵兆;

    4. 危機評估技能和技術,特別是在進行轉介時,必須遵守保密規定的要求;

    5. 犯罪對兒童的影響、後果,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負面效果和創傷;

    6. 在司法過程中協助兒童被害人及證人的特殊措施及技術;

    7. 跨文化和年齡相關的語言、宗教、社會和性別議題;

    8. 妥善的成人與兒童溝通技能;

    9. 可盡量減少對兒童的任何創傷,同時又可盡量提高兒童提供的資訊品質的訪談和評估技術;

    10. 以敏感、理解、建設性和令人安心的方式處理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技能;

    11. 保全和提出證據的方法,以及訊問兒童證人的方法;

    12. 從事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工作的專業人員的角色和所使用的方法。

  4. 專業人員應盡力採取跨領域和合作的策略來幫助兒童,讓自己通曉各種可利用的服務,例如被害人支持、倡導、經濟協助、諮商、教育、健康、法律和社會服務。這種策略可能包括為司法程序不同階段制定程序規範,以鼓勵為兒童被害人和證人提供服務的各種機構之間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專業合作,如警察、檢察官、醫療、社會服務和心理專業人員在同一地點工作。

  5. 應在國家和國際層面加強各國之間以及社會各界之間的國際合作,包括在涉及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跨國犯罪中,提供相互協助,以促進資訊的蒐集與交換,以及犯罪的偵查、調查和起訴。

  6. 專業人員應考慮以本準則為基礎,制定旨在協助司法程序中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法律和政策文件、標準與程序。

  7. 專業人員應獲得授權,使其能與司法程序中的其他機構一起,定期審查和評估自身角色,以確保兒童權利受到保護,並有效實施本準則。


四、VST 編輯註記

  • 聲明授權:本導讀內容為作者個人之學術與實務觀點,旨在公共教育與制度對照之用,
    不代表任何政府機關或組織立場。除另有註明外,本站內容採 CC BY-NC-SA 4.0 授權。
  • 引用格式:蕭逸民(2026)。〈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刑事司法準則|導讀與 VST 譯文〉。
    Victim Support Taiwan(台灣被害人權益網絡)。取自 https://victim-support.tw/guidelines-on-justice-in-matters-involving-child-victims-and-witnesses-of-crime-tw/
  • 更新修訂:2026-01-2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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