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者導讀
(一)背景歷史
從預防犯罪到關注被害人
《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1985)是聯合國長期推動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里程碑。自 1950 年聯合國承接國際刑事與監獄委員會(IPPC)職能後,便以「聯合國預防犯罪與罪犯處遇大會」(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為核心平台,自 1955 年起每五年匯聚全球專家交流制度經驗。然而,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改革焦點仍主要放在「如何處置罪犯」與「如何預防犯罪發生」。
傳統刑事司法以「國家追訴、國家處罰」為中心。犯罪發生後,國家壟斷調查、起訴與審判權,被害人雖是啟動程序的關鍵,卻往往被邊緣化為單純的「證據(證人)」。在制度設計上,被害人缺乏資訊獲知權與程序參與權,也難以透過刑事程序回應其實際承受的損害。
更嚴重的是,被害人在接觸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時,常因制度僵化或人員缺乏敏感度,遭遇冷漠、質疑,甚至不必要的隱私揭露。這種來自司法體系本身的傷害,被稱為「二次傷害」(secondary victimization)。自 1940 年代起,被害人學(victimology)逐步發展,相關研究促使國際社會意識到:被害人不應只是沉默的旁觀者,而應在司法體系中被看見、被尊重,並獲得實質救濟。
從國家責任到國際標準
1950 年代,英國改革者提出一項關鍵論述:既然國家壟斷刑罰權並禁止私力救濟,就應對犯罪造成的損害承擔「國家補償」責任。這股改革浪潮迅速擴散,紐西蘭於 1963 年建立世界首個暴力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英國、以色列等國亦陸續跟進。
在國際層次,1973 年第一屆國際被害人學研討會促成世界被害人學會(World Society of Victimology)成立;歐洲委員會亦於 1983 年通過《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歐洲公約》。這股由學界、民間改革者與區域組織共同推動的力量,最終匯聚於聯合國。
1985 年 11 月 29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 40/34 號決議,正式採納本宣言,明確界定犯罪被害人與權力濫用被害人的保護範圍,並確立包括司法近用、公正對待、回復原狀、國家補償與協助等基本權利,標誌被害人權利正式成為國際社會公認的人權標準。
(二)台灣連結
《憲法》福利國原則的起點
台灣於 1998 年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憲法》第 155 條所揭示的福利國原則作為立法基礎。當加害人不明、無資力,或被害人難以及時獲得民事賠償時,由國家透過補償制度承接部分損害後果,避免被害家庭陷入生活困境並衍生新的社會風險。該法亦參考紐西蘭、荷蘭、德國、奧地利、美國、日本、韓國等立法例,奠定我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的雛形。
2023 年:接軌國際人權標準
然而,早期制度仍偏向將被害人視為需要「保護與救助」的對象,政策重心集中於金錢補償與行政協助;至於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程序性權利,並未被明確建構為獨立的權利範疇。直到 2023 年全面修法並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立法理由中才更清楚援引本宣言,確立犯罪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基本權利。這象徵台灣的被害人保護制度,從「保護客體」逐步轉向「權利主體」,並正式接軌國際人權標準。
(三)核心原則
- 司法近用(Access to Justice):國家應確保被害人能以可負擔、可理解、可近用的程序進入司法與行政救濟機制,並在合理時間內獲得有效回應。
- 公正對待(Fair Treatment):司法與行政人員應以同理心與尊重尊嚴的態度對待被害人,並保障其隱私與人身安全,避免造成二次傷害。
- 回復原狀(Restitution):加害人或需負責任之第三方,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起回復原狀或賠償的直接責任。
- 國家補償(Compensation):當無法自加害人處獲得充分回復原狀時,國家應基於保護義務提供金錢補償,並鼓勵設立專責基金。
- 協助(Assistance):被害人復原仰賴跨專業支持,國家應整合醫療、心理、社福與社區資源,提供可近用且具敏感度的持續性協助。
(四)用語說明
- 犯罪被害人(Victims of Crime):指因違反國內現行刑事法律(包含禁止權力濫用的刑事法律),無論作為或不作為,而個別或集體遭受傷害之人。本宣言明確納入「集體受害」概念,奠定保護集體權利的基礎。
- 權力濫用被害人(Victims of Abuse of Power):指尚未構成國內刑事犯罪,但違反國際公認人權規範之作為或不作為,而遭受傷害之人。本宣言旨在回應形式合法、實質不義及有罪不罰的結構性問題,承認其享有救濟與賠償權利。
- 間接被害人(Indirect Victims):包括直接被害人的近親、受扶養人,以及因協助被害人或防止被害而受傷之人,擴大了受保護的權利主體範圍。
- 傷害(Harm):本宣言採取整體性理解,涵蓋身體傷害、精神傷害、情感痛苦、經濟損失,以及基本權利的實質受損,並強調心理復原與尊嚴修復的重要性。
(五)閱讀指引
- 先確認「誰是被保護者」(Who):
閱讀第 1 條(犯罪被害人)、第 2 條(間接被害人)與第 18 條(權力濫用被害人)。 - 掌握四大核心權利支柱(What)
- 司法近用與公平待遇(第 4–7 條)
- 回復原狀(第 8–11 條)
- 國家補償(第 12–13 條)
- 協助與服務(第 14–17 條)
- 最後閱讀權力濫用的特別救濟(Supplement):
第 19–21 條說明國家如何透過立法、預防與特別救濟,補足傳統刑法的不足。
二、文件資訊
中文名稱: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 (PDF Download)
英文名稱: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 (PDF Download)
通過機關:聯合國大會
通過日期:985-11-29
決議案號/文件編號:聯合國大會第 40/34 號決議
文件性質:聯合國宣言
法律效力:軟法文件
VST 版本:2026-01-05 版
三、文件全文
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
A. 犯罪被害人
被害人之定義與適用原則
1.「被害人」係指因違反會員國現行刑事法律,包含禁止權力濫用的刑事法律,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而個別或集體遭受傷害之人。傷害包括身體或精神傷害、情感痛苦、經濟損失或其基本權利的實質損害。
2. 依本宣言,無論加害人是否經確認、逮捕、起訴或定罪,亦不論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得視為被害人。「被害人」一詞在適當情況下亦包括直接被害人之近親或受扶養人,以及為協助遭遇危難之被害人或防止被害而受害之人。
3. 本宣言所載規定應適用於所有人,不得有任何歧視,如種族、膚色、性別、年齡、語言、宗教、國籍、政治或其他主張、文化信仰或習俗、財產、出生或家世身份、族裔或社會階級、身心障礙等。
近用司法與公正對待
4. 應以同理心對待被害人,並尊重其尊嚴。被害人有權近用司法機制,並依國內法規定,其所受損害迅速予以補救。
5. 應建立並於必要時強化司法及行政機制,使被害人能透過正式或非正式程序,取得迅速、公正、低廉且可近用的補救。應充分告知被害人其尋求補救之權利與相關程序。
6. 回應被害人需求,司法和行政機關應藉由下列方式進行相關程序:
(a) 告知被害人在訴訟中的角色,訴訟程序的範圍、時程與進展,以及案件處理情況,尤其是案件涉及重大犯罪且被害人要求提供上開資訊時;
(b) 在不損害被告權益且符合相關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前提下,允許被害人在訴訟程序的適當階段,就個人利益受影響的事項表達意見與關切,以供審酌。
(c) 在整個法律程序中為被害人提供適當協助;
(d) 採取措施將被害人不便降至最低、保護隱私,必要時確保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與為其作證之證人的人身安全,免於恐嚇與報復;
(e) 避免在處理案件和執行賠償被害人的命令或裁定時,出現不必要的遲延。
7. 應於適當情況下,運用調解、仲裁、習慣法或原住民傳統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促進和解並為被害人提供補救。
回復原狀
8. 加害人或應對其行為負責之第三方應妥善地為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受扶養人提供公正的回復原狀。此類回復原狀應包括返還財產或賠償所受傷害或損失、補償因被害而產生之費用、提供服務及恢復權利。
9. 各國政府應審查其慣例、命令和法律,將回復原狀作為刑事案件量刑選項之一,作為其他刑事制裁的補充。
10. 在造成重大環境損害的案件中,如經命令回復原狀,應盡可能包括環境復原、基礎設施重建、社區設施更換,以及此等損害導致社區遷移時,重新安置費用的補償。
11. 當公務員或其他以公職或準公職身份行事的人員違反國內刑事法律時,被害人應從對公務員或其他人員所造成傷害負有責任的國家獲得回復原狀。在造成被害的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的政府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繼承的國家或政府應為被害人提供回復原狀。
補償
12. 當無法從加害人或其他來源獲得充分的回復原狀時,國家應致力向下列人員提供金錢補償:
(a) 因嚴重犯罪而遭受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損害之被害人;
(b) 被害人因而死亡或身心喪失能力的家屬,特別是其受扶養人。
13. 應鼓勵設立、強化及擴充對被害人提供補償之國家基金。在適當情況下,還可為此目的設立其他基金,包括在被害人所屬國家無力補償被害人所遭受傷害的情況下。
協助
14. 被害人應透過政府、志願機構、社區及在地資源獲得必要之物資、醫療、心理及社會協助。
15. 應告知被害人可獲得的衛生、社會服務和其他相關協助,並使其能夠便利地獲得這些服務。
16. 警察、司法、衛生、社會服務及其他相關人員應接受訓練,以提高其對被害人需求的敏感度,並應制定準則以確保提供適當且及時之協助。
17. 在向被害人提供服務和協助時,應特別關注由於受害性質或第3段提及的各種因素,而有特殊需求的被害人。
B. 權力濫用被害人
權力濫用被害人之保障
18.「被害人」係指因尚未構成違反國家刑事法律,但違反國際公認人權規範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個別或集體遭受傷害之人。傷害包括身體或精神傷害、情感痛苦、經濟損失或基本權利的實質損害。
19. 各國應考慮將禁止權力濫用的規範納入國內法,並為權力濫用的被害人提供救濟。特別是,此類救濟應包括回復原狀和(或)補償,以及必要的物資、醫療、心理和社會協助與支持。
20. 各國應考慮就第18段所定義之被害人議題提供多邊國際條約之談判。
21. 各國應定期審查現行法律和慣例,以確保其能夠應對不斷變化的情勢,必要時應制定和執行法律,禁止構成嚴重濫用政治或經濟權力的行為,並推動政策和機制防止權力濫用,同時應為被害人制定並提供適當的權利和救濟措施。
四、VST 編輯註記
- 聲明授權:本導讀內容為作者個人之學術與實務觀點,旨在公共教育與制度對照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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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victim-support.tw/zh/declaration-of-basic-principles-of-justice-for-victims-of-crime-and-abuse-of-power/ - 更新修訂:2026-01-05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