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者導讀
(一)背景歷史
《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下稱「本原則」),可被視為全球修復式司法的基本程序保障(Fundamental Procedural Safeguards)。
自 1990 年代起,各國修復式司法方案快速成長,但實際運作品質落差甚大,有些做法甚至可能忽略被害人的安全與權利。在這樣的背景下,聯合國開始意識到,修復式司法若要成為刑事司法體系的一部分,就不能只靠理念或善意,而必須建立清楚的程序規範。自 1999 年起,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逐步要求犯罪預防與刑事司法委員會研議是否有必要制定共同原則,經過多年的討論與意見蒐集,最終於 2002 年通過本原則,提供各國發展與實施修復式司法的共同標準。
本原則最重要的貢獻,是明訂基本程序保障,以確保當事人權益。例如:
- 必須完全自願:被害人與加害人都須在自由意志下同意參與,不得以壓力或不公平的方法迫使任何人加入。
- 可以隨時撤回:即使已同意參加,也可在修復過程中隨時改變心意並退出。
- 人身安全保障:必須優先考量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與心理狀態,並留意雙方是否存在權力落差。
- 程序公平透明:任何人都不應在未充分理解自身權利與可能後果的情況下,被推入修復程序。
為改善各國實施本原則所出現的落差,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於 2006 年出版《修復式司法方案手冊》,並於 2020 年更新第二版。最新的發展趨勢顯示,修復式司法的適用情境可以更廣,但必須建立在更高的專業門檻之上;被害人的安全與自主權需要更嚴密的保障;修復式司法不只是刑事處理的替代方式,更是實現司法近用權、讓當事人真正被聽見的重要途徑。
(二)台灣連結
台灣法務部自 2010 年起試辦「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即援引本原則作為方案依據之一。2017 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將「實踐修復式正義」列為重要改革方向後,法務部於 2018 年頒布相關實施計畫,將修復式司法全面推進至偵查階段。2019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更進一步賦予檢察官與法官在偵查與審理中轉介修復程序的法源依據,正式將修復式司法納入刑事司法體系。
具里程碑意義的是,2023 年《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增設修復式司法專章。立法理由中明確引用本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在運用修復機制時,必須尊重犯罪被害人與被告的主體性與自主決定權,同時確保修復促進者具備公正、專業,並尊重當事人的態度。此一立法發展,代表台灣正依循國際人權標準所要求的基本程序保障,推動修復式司法的深化發展。
(三)核心原則
- 完全自願與充分知情:修復式司法只能在被害人與加害人自由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任何一方都可以在過程中隨時退出。在作出同意之前,當事人必須清楚了解自身權利、修復程序的內容,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並有機會諮詢法律意見;未成年人則應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與協助。
- 安全保障與權力平衡:是否適合進入修復程序,必須先評估當事人的安全風險、雙方是否存在權力不對等,以及文化或處境上的差異。修復式司法不能成為讓弱勢者承受壓力或造成二次傷害的工具。
- 不影響刑事正當程序:修復程序應在已有足夠證據的前提下進行,加害人參與修復,不得被視為承認犯罪。若未能達成協議,或協議未被履行,也不得因此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後果。必要時,修復結果應接受司法監督,以確保其合法性與合理性。
(四)用語說明
本原則並未直接為修復式司法下定義,而是透過三個實務用語,建立制度運作的清楚架構:
- 修復式司法方案(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指任何採用修復程序,並希望達到修復性結果的整體制度或方案。
- 修復程序(Restorative Process):指被害人與加害人,以及必要時其他受犯罪影響的人或社區成員,在促進者(Facilitator)協助下,共同討論並處理犯罪所引發問題的過程。其形式包含調解、和解、會議、審判圈(Sentencing Circles)等。
- 修復性結果(Restorative Outcome):指透過修復程序所達成的協議與安排,例如賠償、回復原狀、社區服務等,目的在於回應當事人的需要與責任,並協助被害人與加害人回到社會生活。
此一用語設計,反映出修復式司法並非抽象理念,而是一套必須能被規範、被監督,且可被檢驗的制度。
(五)閱讀指引
理解本原則的關鍵,在於掌握其對「基本程序保障」的高度重視。建議依下列順序閱讀:
- 前言:理解修復式司法的定位在於回應傷害、促進理解,但並不取代國家的追訴權。
- 用詞定義(第 1–5 點):掌握「方案—程序—結果」的三層架構,以及促進者的角色。
- 使用原則(第 6–11 點):特別留意自願性、撤回權、安全考量、權力不對等與文化差異的規定。
- 運作原則(第 12–19 點):這是程序保障的核心,包含法律諮詢權、充分告知、禁止強迫、保密原則、司法監督,以及未能達成協議不得作為不利證據等關鍵條款。
- 發展與保留(第 20–23 點):將視野拉回國家策略、跨機關協作與評鑑機制,並確認本原則不會減損當事人在既有法律下所享有的權利。
二、文件資訊
中文名稱: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基本原則(PDF Download)
英文名稱: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PDF Download)
通過機關: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ECOSOC)
通過日期:2002-07-24
決議案號/文件編號: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 2002/12 號決議(Resolution 2002/12)
文件性質:聯合國政策性文件
法律效力:軟法文件
VST 版本:2026-01-10版
三、文件全文
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基本原則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文件 E/CN.15/2002/L.2/Rev.1,2002年4月18日通過。
前言
回顧全球範圍內修復式司法倡議顯著增長,
認識到這些倡議往往源自傳統和原住民形式的司法,認為犯罪基本上對人有害,
強調修復式司法是對犯罪不斷演進的回應,尊重每個人的尊嚴和平等,增進理解,通過治癒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區來促進社會和諧,
強調這種方法使受犯罪影響的人能夠坦誠分享他們的感受和經歷,目的在滿足他們的需求,
意識到這種方法為被害人提供獲得賠償、感到更安全和追求圓滿結局的機會;讓加害人深入理解其行為的原因和影響,並以有意義的方式承擔責任;使社區能夠認識犯罪的根本原因,促進社區福祉並預防犯罪,
注意到修復式司法衍生出一系列靈活多樣的措施,這些措施能夠因應不同的法律、社會和文化背景,靈活地適應現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並能補充這些制度。
認識到使用修復式司法並不妨害國家對涉嫌加害人的追訴權利,
一、用詞定義
1. 「修復式司法方案」指任何採用修復程序並旨在達成修復性結果的方案。
2. 「修復程序」指被害人與加害人,以及在適當情況下任何其他受犯罪影響的個人或社區成員,通常在促進者的幫助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犯罪所引發問題的任何過程。修復程序可包括調解、和解、會議及審判圈等。
3. 「修復性結果」指透過修復程序達成的協議。修復性結果包括賠償、回復原狀及社區服務等應對措施及方案,旨在滿足當事人個別和共同的需求與責任,實現被害人與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4. 「當事人」指被害人、加害人及任何其他受犯罪影響並可能參與修復程序的個人或社區成員。
5. 「促進者」指公平且公正地促進當事人參與修復程序的人士。
二、修復式司法方案的使用
6. 修復式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系統的任何階段使用,但應符合國內法律規定。
7. 修復程序應在有充分證據指控加害人,且被害人和加害人自由和自願同意的前提下,才得以使用。被害人及加害人應能在程序的任何階段撤回同意。協議應自願達成,其中的義務應合理且與案情相稱。
8. 通常情況下,被害人與加害人應就案件的基本事實達成共識,作為參與修復程序的基礎。加害人的參與不應在後續法律程序中被視為認罪的證據。
9. 在將案件移送至修復式程序及進行該程序時,應考慮可能導致權力不平等的差距,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文化差異。
10. 在將任何案件移送至修復式程序及進行該程序時,應考慮當事人之安全。
11. 若修復程序不合適或不可行,案件應交由刑事司法機關決定如何處理,不得遲延。在此類情況下,刑事司法官員應致力於促進加害人對被害人及受影響的社區承擔責任,並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三、修復式司法方案的運作
12. 各會員國應考慮制定準則和標準,必要時應經立法機關通過,以規範修復式司法方案的使用。這些準則和標準應尊重本文件所列的基本原則,並應涵蓋以下內容:
(a) 轉介案件至修復式司法方案的條件;
(b) 修復程序後案件的處理方式;
(c) 促進者的資格、培訓及考核;
(d) 修復式司法方案的管理;
(e) 執行修復式司法方案的資格標準及行為規範。
13. 修復式司法方案,尤其是在修復程序中,應適用基本程序保障,確保公正對待加害人和被害人:
(a) 根據國內法律,被害人及加害人應有權就修復程序諮詢法律顧問,並在需要時獲得翻譯及(或)口譯。此外,未成年人有權得到父母或監護人的協助;
(b) 在同意參與修復程序之前,當事人應充分了解其權利、程序的性質以及其決定可能產生的後果;
(c) 不得強迫或以不公正手段誘使被害人或加害人參與修復程序或接受修復結果。
14. 修復程序中非公開進行的討論應保密,除非經當事人同意或依照國內法律規定,事後不得洩漏。
15. 修復式司法方案所達成的協議結果應在適當情況下接受司法監督或納入司法裁判。此時,結果應與任何其他司法裁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並不得對相同事實再次起訴。
16. 若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案件應立即回歸既定的刑事司法程序處理,不得遲延。未能達成協議的事實不得在後續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
17. 若在修復程序中達成的協議未能執行,應將案件交由修復方案重新處理,或依國內法律規定,回歸既定的刑事司法程序處理,不得遲延。除司法裁決或判決外,未執行協議不得作為後續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刑罰的理由。
18. 促進者應以公正的態度履行職責,並尊重當事人的尊嚴。促進者應確保當事人彼此尊重,並協助當事人共同找到合適的解決方案。
19. 促進者應充分了解當地文化及社區,並於執行職務前,適當地接受基礎培訓。
四、修復式司法方案的持續發展
20. 各會員國應考慮制定國家戰略和政策,旨在發展修復式司法,並在執法、司法和社政等機關以及地方社區中推廣有利於使用修復式司法的文化。
21. 刑事司法機關與修復式司法方案管理人員應定期進行協商,以增進共同理解,提高修復程序和結果的有效性,擴大修復方案的使用範圍,並探討將修復方法融入刑事司法實務的作法。
22. 會員國應適時與公民社會合作,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的研究與評鑑,以便評估這些方案:達成修復性結果的程度;作為刑事司法程序的補充或替代方案的程度;為當事人帶來正面影響的程度。修復式司法程序可能需要隨時間調整其具體形式。因此,各會員國應鼓勵定期評鑑並修改這些方案。研究與評鑑結果應指導未來政策和方案的發展。
五、保留條款
23. 本基本原則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加害人或被害人根據國內法或適用的國際法所享有的任何權利。
四、VST 編輯註記
- 聲明授權:本導讀內容為作者個人之學術與實務觀點,旨在公共教育與制度對照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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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修訂:2026-01-10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