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基本原則|導讀與 VST 譯文

一、作者導讀

(一)背景歷史

《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下稱「本原則」),可被視為全球修復式司法的基本程序保障(Fundamental Procedural Safeguards)。

自 1990 年代起,各國修復式司法方案快速成長,但實際運作品質落差甚大,有些做法甚至可能忽略被害人的安全與權利。在這樣的背景下,聯合國開始意識到,修復式司法若要成為刑事司法體系的一部分,就不能只靠理念或善意,而必須建立清楚的程序規範。自 1999 年起,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逐步要求犯罪預防與刑事司法委員會研議是否有必要制定共同原則,經過多年的討論與意見蒐集,最終於 2002 年通過本原則,提供各國發展與實施修復式司法的共同標準。

本原則最重要的貢獻,是明訂基本程序保障,以確保當事人權益。例如:

  1. 必須完全自願:被害人與加害人都須在自由意志下同意參與,不得以壓力或不公平的方法迫使任何人加入。
  2. 可以隨時撤回:即使已同意參加,也可在修復過程中隨時改變心意並退出。
  3. 人身安全保障:必須優先考量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與心理狀態,並留意雙方是否存在權力落差。
  4. 程序公平透明:任何人都不應在未充分理解自身權利與可能後果的情況下,被推入修復程序。

為改善各國實施本原則所出現的落差,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於 2006 年出版《修復式司法方案手冊》,並於 2020 年更新第二版。最新的發展趨勢顯示,修復式司法的適用情境可以更廣,但必須建立在更高的專業門檻之上;被害人的安全與自主權需要更嚴密的保障;修復式司法不只是刑事處理的替代方式,更是實現司法近用權、讓當事人真正被聽見的重要途徑。

(二)台灣連結

台灣法務部自 2010 年起試辦「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即援引本原則作為方案依據之一。2017 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將「實踐修復式正義」列為重要改革方向後,法務部於 2018 年頒布相關實施計畫,將修復式司法全面推進至偵查階段。2019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更進一步賦予檢察官與法官在偵查與審理中轉介修復程序的法源依據,正式將修復式司法納入刑事司法體系。

具里程碑意義的是,2023 年《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增設修復式司法專章。立法理由中明確引用本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在運用修復機制時,必須尊重犯罪被害人與被告的主體性與自主決定權,同時確保修復促進者具備公正、專業,並尊重當事人的態度。此一立法發展,代表台灣正依循國際人權標準所要求的基本程序保障,推動修復式司法的深化發展。

(三)核心原則

  • 完全自願與充分知情:修復式司法只能在被害人與加害人自由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任何一方都可以在過程中隨時退出。在作出同意之前,當事人必須清楚了解自身權利、修復程序的內容,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並有機會諮詢法律意見;未成年人則應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與協助。
  • 安全保障與權力平衡:是否適合進入修復程序,必須先評估當事人的安全風險、雙方是否存在權力不對等,以及文化或處境上的差異。修復式司法不能成為讓弱勢者承受壓力或造成二次傷害的工具。
  • 不影響刑事正當程序:修復程序應在已有足夠證據的前提下進行,加害人參與修復,不得被視為承認犯罪。若未能達成協議,或協議未被履行,也不得因此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後果。必要時,修復結果應接受司法監督,以確保其合法性與合理性。

(四)用語說明

本原則並未直接為修復式司法下定義,而是透過三個實務用語,建立制度運作的清楚架構:

  1. 修復式司法方案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指任何採用修復程序,並希望達到修復性結果的整體制度或方案。
  2. 修復程序Restorative Process):指被害人與加害人,以及必要時其他受犯罪影響的人或社區成員,在促進者(Facilitator)協助下,共同討論並處理犯罪所引發問題的過程。其形式包含調解、和解、會議、審判圈(Sentencing Circles)等。
  3. 修復性結果Restorative Outcome):指透過修復程序所達成的協議與安排,例如賠償、回復原狀、社區服務等,目的在於回應當事人的需要與責任,並協助被害人與加害人回到社會生活。

此一用語設計,反映出修復式司法並非抽象理念,而是一套必須能被規範、被監督,且可被檢驗的制度。

(五)閱讀指引

理解本原則的關鍵,在於掌握其對「基本程序保障」的高度重視。建議依下列順序閱讀:

  1. 前言:理解修復式司法的定位在於回應傷害、促進理解,但並不取代國家的追訴權。
  2. 用詞定義(第 1–5 點):掌握「方案—程序—結果」的三層架構,以及促進者的角色。
  3. 使用原則(第 6–11 點):特別留意自願性、撤回權、安全考量、權力不對等與文化差異的規定。
  4. 運作原則(第 12–19 點):這是程序保障的核心,包含法律諮詢權、充分告知、禁止強迫、保密原則、司法監督,以及未能達成協議不得作為不利證據等關鍵條款。
  5. 發展與保留(第 20–23 點):將視野拉回國家策略、跨機關協作與評鑑機制,並確認本原則不會減損當事人在既有法律下所享有的權利。

二、文件資訊

中文名稱: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基本原則(PDF Download
英文名稱: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PDF Download
通過機關: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ECOSOC)
通過日期:2002-07-24
決議案號/文件編號: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 2002/12 號決議(Resolution 2002/12)
文件性質:聯合國政策性文件
法律效力:軟法文件
VST 版本:2026-01-10版

三、文件全文



四、VST 編輯註記

  • 聲明授權:本導讀內容為作者個人之學術與實務觀點,旨在公共教育與制度對照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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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用格式:蕭逸民(2026)。〈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基本原則(導讀與 VST 譯文)〉。Victim Support Taiwan(台灣被害人權益網絡)。取自 https://victim-support.tw/basic-principles-on-the-use-of-restorative-justice-programmes-in-criminal-matters/
  • 更新修訂:2026-01-10新增。